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君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0號 原 告 陳君瑋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謝孟羽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立享長照服務教育發展協會附設新北市私立立享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朱柏霖 訴訟代理人 王致傑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每星期二、三、六12時起至13時30分止,為原告提供BA16代購或代領或代送之居家照顧服務。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60萬8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簽訂「社團法人台灣立享長照服務 教育發展協會附設新北市私立立享居家長照機構長期照顧居家照顧及喘息服務契約書」(下稱甲證1契約),約定每星 期一至五12時至13時30分由被告提供BA16代購或代領或代送之居家照顧服務。後因被告所屬照服員異動及相關因素考量,雙方同意改為每星期二、三、六由被告提供BA16代購或代領或代送之居家照顧服務(除服務時間變更外,其餘內容同甲證1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均由被告所屬照服員周成 群為原告提供服務。嗣於110年11月2日、9日、24日及同年12月15日、29日,周成群為原告提供代購服務時,明知代購 餐點已調降價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五度向原告溢收款項,經原告查知後,於111年1月初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 年7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707號緩起訴處分。被告提供居家照顧服務,已有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下稱長服法)第44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第75條第7款構 成要件。 ㈡系爭契約因性質上屬強制並具公法上義務之契約(被告係受社區型整合服務中心〈下稱A單位,於本件為國立臺灣大學附 設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轉介代台北市政府履行實踐公共長照服務之B單位),故被告並無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權 利,系爭契約第9條也已就被告得終止契約情事為具體約定 。本件原告於發見被告所屬照服員周成群對原告有詐欺情事後,除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外,並於111年2月7日傳訊息給被 告所屬督導員林淑芬,要求暫停周成群對原告之服務。且為免服務中斷,要求被告儘快更換照服員。詎被告竟於未符合系爭契約第8、9條情況下,於111年2月8日回覆稱:系爭契 約之服務時段及區域目前被告無人力協助,逕自單方、全面、立即違法暫停系爭契約,並告知已於當日14時許向A單位 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回報,即棄原告於不顧。原告為障礙等級中度之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為第7類(b710b.2;無須重新鑑定),後於112年4月13日重新鑑定為重度障礙(b710b.2、b730b.3),雙腳無法行走,僅能以輪椅代步,行動不便,出入不易,需由他人協助代購日常用品、三餐,而有請照服員協助照顧之必要。被告於111年2月8日 違法(即未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服務暫停條件)暫停系 爭契約後,即對原告置之不理,不聞不問,迄今仍無長照機構提供服務。被告上開所為已嚴重損及原告權益。被告既於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 定,應為被告敗訴判決。併被告就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一事,未有爭執,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於每星期二、三、六12時起至13時30分止,為原告提供BA16代購或代領或代送之居家照顧服務,自亦屬有據。 ㈢又身心障礙者藉由自主決定的長照服務協助,得以選擇及控制自己生活方式與機會,形塑自己的人格發展與自我認同,開展自決及自立的人生。此即身心障礙者受憲法、憲法增修條文、長服法、身權法及身權公約所保障之「自立生活之自主決定權」,亦為民法所保障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95條所 稱之其他人格法益。被告自111年2月8日起故意違法全面且 立即拒絕提供服務,對原告有遺棄及害自立生活之自主決定權之情事,違反長照法第44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下稱身權公約)第19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本公約締約國體認所有身心障礙者享有於社區中生活之平等權利以及與其他人同等之選擇,並應採取有效及適當之措施,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充分享有該等權利以及充分融合及參與社區,包括確保:(a)身心障礙者有機會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選擇居所,選擇於何處、與何人一起生活,不被強迫於特定之居住安排中生活;(b)身心障礙者享有近用各種居家、住所及其 他社區支持服務,包括必要之個人協助,以支持於社區生活及融合社區,避免孤立或隔離於社區之外;(c)為大眾提 供之社區服務及設施,亦可由身心障礙者平等使用,並回應其需求。)等保護原告之法律,剝奪原告依照個人自主及自決的決定選擇權及控制自己生活的方式與機會,造成居家照顧服務「不可得」、「不可近」,使得原告重回被社會排除、隔離的狀態,影響原告身為身障者之權益甚鉅,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6萬元。另系爭契約既未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自111年2月8日 起即拒絕給付,其遲延給付對原告已無利益,且侵害原告之「自立生活之自主決定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229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及第195條規定,亦請比照 長服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6萬元。 ㈣併為聲明: ⑴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於每星期二、三、六12時起至13時30分止,為原告提供BA16代購或代領或代送之居家照顧服務。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就兩造於109年11月18日簽訂甲證1契約,約定每星期一至五1 2時至13時30分由被告提供BA16代購或代領或代送之居家照 顧服務。後因被告所屬照服員異動及相關因素考量,雙方同意改為每星期二、三、六由被告提供BA16代購或代領或代送之居家照顧服務(除服務時間變更外,其餘內容同甲證1契 約,即系爭契約),並均由被告所屬照服員周成群為原告提供服務。嗣於110年11月2日、9日、24日及同年12月15日、29日,周成群為原告提供代購服務時,明知代購餐點已調降 價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五度向原告溢收款項,經原告查知後,於111年1月初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707號緩起訴處分等情,被告不爭執。 ㈡原告於111年2月7日通知被告希望能調派其他人力後,被告有 嘗試媒合其他人力進場服務,但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時段及地點,僅有周成群可提供服務,因原告不同意續由周成群服務,故自111年2月8日起經原告同意暫停服務,並希望被告通 報社會局的莊股長,並由莊股長協助媒合其他人力進場,因為表示透過A單位及台北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下稱照管中 心)恐無效。被告有告知原告,媒合單位是由A單位及照管 中心負責,被告會依照程序通報給A單位及照管中心,並告 知暫停服務之事,且依原告要求與社會局連繫。被告於111 年2月8日14時許,先後與A單位個管師及社會局黃姓社工、 莊股長連繫通報原告要求暫停服務及後續處理問題,故系爭契約自111年2月8日起並非終止,而是依原告要求暫停服務 。至媒合部分,社會局表示因本件非屬特殊案件,後續媒合應交由A單位及照管中心依一般派案原則處理。即系爭契約 僅是暫停服務,並未終止,故仍存在。被告已相關程序辦理,並無原告所言違法終止,或於暫停服務後對原告置之不理不聞不問之事。 ㈢況據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登打系統顯示:於111年2月8 日被告對原告暫停服務後,經被告通報A單位個管師及社會 局,後續已由A單位個管師媒合其他機構(元愷有限公司附 設台北市私立安愷居家長照機構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台北市私立慈濟居家長照機構)進入協助,為原告提供BA16代購或代領、代送服務;另因原告有使用OT營養餐飲服務,故無法再於同時段使用BA16代購餐食服務(詳被證2),而難認原告有因被告暫停服務後權利受損情 事。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甲證1至44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附件1至10書證形式為真正。 ㈢兩造於109年11月18日簽訂甲證1契約,約定每星期一至五12時至13時30分由被告提供BA16代購或代領或代送之居家照顧服務。後因被告所屬照服員異動及相關因素考量,雙方同意改為每星期二、三、六由被告提供BA16代購或代領或代送之居家照顧服務(除服務時間變更外,其餘內容同甲證1契約 ,即系爭契約),並均由被告所屬照服員周成群為原告提供服務。嗣於110年11月2日、9日、24日及同年12月15日、29 日,周成群為原告提供代購服務時,明知代購餐點已調降價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五度向原告溢收款項,經原告查知後,於111年1月初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707號緩起訴處分。 ㈣系爭契約並未經被告合法終止,迄仍有效存在。被告自111年 2月8日起以周成群的代購服務經暫停後,被告於系爭契約約定時段及區域目前無人力協助為由,暫停對原告提供BA16服務迄今。 ㈤系爭契約於111年2月8日起暫停服務後,已經被告於同日通報 A單位及照管中心,內容如附件5。嗣經原告主動聯繫A單位 郭姓個管師,郭姓個管師有啟動改派機制為原告媒合其他所屬B單位接手,無法改派原因是尚無B單位願意接手。 ㈥經本院依聲請函詢社會局,經該局於112年9月14日以北市社老字第1123143749號函覆,內容略以:OT與BA05不得同一時段使用;OT與BA16代購項目為餐食、食材不得同一時段使用;所謂同一時段定義為上午、中午、晚上 ,而非同一時點 等語。另依其所提供原告自111年2月8日起迄112年8月31日 止,長照服務使用明細(即附件)可悉:除112年1月24日、25日以外,每星期二、三中午原告均有使用OT服務(詳綠色標記處)。另於111年2月12日、19日、26日;3月5日、19日、26日;4月2日、9日、16日、23日、30日(以上均星期六 )中午,有使用BA16服務(詳紫色標記處)等情(詳本院卷第385至401頁)。 ㈦經本院依聲請函詢台北市衛生局,經該局於112年11月30日以 北市衛長字第1123158436號函覆,內容略以: ⑴原告自111年2月8日迄今,其照顧計劃內容如下: ①111年2月8日至同年8月4日:照顧服務:BA05(10組) 、BA15(40組)、BA16(31組)。營養餐飲:平日中午,25/月。 ②111年8月5日至112年5月17日:照顧服務:BA05(10組 )、BA15(40組)、BA16(31組)。營養餐飲:平日中午,25/月。 ③112年5月18日至同年7月26日:照顧服務(無)。營養餐 飲:平日中午,25/月。 ④112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1日:照顧服務:BA15(15組)。營養餐飲:平日中午,25/月。 ⑤112年8月2日至迄今:照顧服務:BA15(30組)、BA16( 60組)。營養餐飲:平日中午,25/月。 ⑵原告自111年2月8日起迄今,使用每週一至週五營養餐飲服 務與其中週六有使用BA16服務,並無其他不可併存替代服務。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認諾,係指對於 訴訟標的之承諾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經被告合法終止,迄仍有效存在,僅被告暫停服務一節,既經被告於本院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屬實(詳本院卷第90至91頁)。本件原告於被告暫停提供服務期間,也未因未接受複評遭中斷或暫停服務。且原告已於112年5月8日接受複評, 並自112年8月2日起迄今由A單位擬定之照顧計劃內容,仍包含BA16(60組)等情,亦有台北市衛生局112年11月30日北市 衛長字第1123158436號函附卷可佐(即與被告前開自認事實並未相背)。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係存否應無不明確情事,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契約存在之訴,難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故為無理由。又系爭契約關係既仍存續,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每星期二、三、六12時起至13時30分止,為原告提供BA16代購或代領或代送之居家照顧服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27條之1 亦定有明文。申言之,不問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或依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其他人格權受侵害為由,為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之前提,均需具備「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另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依同法第2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 對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負舉證之責,再由對造就其無過失一事提出反證;至於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 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 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2月8日起故意違法全面且立即拒絕提 供服務,對原告有遺棄及侵害自立生活之自主決定權之情事,違反長照法第44條、身權公約第19條等保護原告之法律,剝奪原告依照個人自主及自決的決定選擇權及控制自己生活的方式與機會,造成居家照顧服務「不可得」、「不可近」,使得原告重回被社會排除、隔離的狀態,影響原告身為身障者之權益甚鉅,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精神損害6萬元。另系爭契約既未經被告合 法終止,被告自111年2月8日起即拒絕給付,其遲延給付對 原告已無利益,且侵害原告之「自立生活之自主決定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 條及第195條規定,比照長服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6萬元等情。被告對於系爭 契約於111年2月8日暫停服務一節,固未有爭執,惟否認其 自111年2月8日起未履約行為構成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情事。 ㈡經查: ⑴被告抗辯:111年2月7日原告通知被告希望調派周成群以外 居服員為其提供服務,經被告嘗試媒合其他人力未果,於同年月8日通知原告該時段及地點目前無其他居服員可提 供服務,並告知原告已依其訴求與社會局莊股長聯絡,及被告已依規定將此案件通報A單位及照管中心(內容如附 件5;詳本院卷312頁),請A單位及照管中心媒合其機構 協助原告後續長照服務。A單位於111年2月8日接手處理原告之個案後,並未和被告討論原告後續服務事宜。被告曾主動詢問A單位個管師,經A單位個管師也回覆A單位有持 續關照、媒合其他B單位。被告透過衛福部登打系統查詢 結果,原告自111年2月8日以後,也確實有於星期六接受 其他B單位提供BA16服務,並有於星期二、三中午使用OT (即營養餐飲)。另被告延至112年7月初也陸續與所屬居服員詢商為原告提供服務之可能性,但無法洽得人力可為原告提供服務等情,業據提出通報A單位資料(詳附件5、9)、被告與所屬居服員於112年7月初對話截圖(詳附件4)、衛福部登打資料(詳附件2)為佐,且有社會局112年9月14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43749號函、台北市衛生局112年11月30日北市衛長字第1123158436號函在卷可憑,並與原告提出兩造間對話截圖(詳甲證7)相符,可信屬實。 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被告固難認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然本件被告既是因原告合理拒卻其所屬周姓居服員繼續提供服務後,經被告嘗試媒合其他人力未果,才導致自111年2月8日迄今尚無法繼續履約(非 不為履行,而係無能力履行。)。且被告於無人力繼續履約之初,也立即告知原告,並除依原告要求轉知社會局外,另依法自行通報A單位、照管中心,請A單位及照管中心媒合其機構協助原告後續長照服務。參酌,A單位接手後 ,被告曾主動詢問A單位個管師,經A單位個管師也回覆A 單位有持續關照、媒合其他B單位;被告也透過衛福部登 打系統查詢結果,原告自111年2月8日以後,也確實有於 星期六接受其他B單位提供BA16服務,並有於星期二、三 中午使用OT;及被告延至112年7月初也陸續與所屬居服員詢商為原告提供服務之可能性,但無法洽得人力可為原告提供服務等情。足認被告自暫停履約時起,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遺棄原告之情事。其行為縱有違反長照法第44條、身權公約第19條之保護他人法律情事,也無過失。故難責令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⑵又依社會局回函可悉:OT與BA16,固僅於BA16代購項目為餐食、食材時,不得於同一時段使用。然本件由原告提出其與周成群對話紀錄(詳甲證4)可知,原告透過周成群 提供BA16服務大多數既為代購餐食、食材等情。對照前述被告暫停服務後,除112年1月24日、25日以外,每星期二、三中午原告均有使用OT服務。另於111年2月12日、19日、26日;3月5日、19日、26日;4月2日、9日、16日、23 日、30日(以上均星期六)中午,有使用BA16服務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縱被告暫停履約之行為已有構成對原告「自立生活之自主決定權」之人格法益之侵害,其情節也未達「重大」程度。 ㈢基上,不問被告自111年2月8日暫停履行契約之行為,究否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同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同法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之有責行為。也不問被告暫停履約之行為究否僅可能構成對原告財產權之侵害,或尚構成對原告「自立生活之自主決定權」之人格法益之侵害(承前,系爭契約之內容僅為BA16〈即代購或代領或代送〉之居家服務,依現行社會經 濟生活形態,「代購、代領、代送」本屬可輕易由原告自行透過非長照體制外之較高金錢補償方式委託他人替行填補。故被告暫停履行系爭契約,究否足對原告構成自立生活之自主決定權人格法益之侵害,非無可疑。)。均肇於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程度未符合「情節重大」構成要件,而難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6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每星期二、三、六12時起至13時30分止,為原告提供BA16代購或代領或代送之居家照顧服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