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閻耀強、鄧喬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7號 原 告 閻耀強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 被 告 鄧喬勻 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朱苡瑄係夫妻關係,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在中,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借用朱苡瑄手機時,意外發現朱苡瑄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檔資料與親密合照,其二人對話親暱,互稱寶貝、老公、老婆,多次闡述彼此間之愛慕,更有諸多鹹濕、露骨對話,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合理往來之認知。被告明知朱苡瑄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朱苡瑄多次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至少16次,朱苡瑄更曾因此懷孕,事後雙方亦於Line對話中談及性交過程、懷孕及墮胎內容。經比對被告與朱苡瑄之Line對話紀錄與美麗心展業有限公司(即汽車旅館)之住房紀錄,可知被告確實於民國110年3月13日、110年3月28日、110年4月17日、110年5月8 日、110年5月20日、110年10月24日、110年11月7日、110年11月21日、110年12月11日、110年12月26日、111年1月16日、111年1月27日、111年2月12日、111年2月26日、111年3月9日、111年3月19日、111年5月7日與朱苡瑄至美麗心精品汽車旅館,多次為性行為,已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界限,破壞動搖原告與朱苡瑄間婚姻之美滿,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苦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實不知悉朱苡瑄為已婚之人,就此原告應舉證證明。原告雖提出汽車旅館之統一發票,然無法證明朱苡瑄係邀同被告一同前往,被告否認與朱苡瑄有超乎友誼之男女情愛交往事實。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非原始截圖紀錄,有編輯之可能,被告否認為真正。縱認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惟情節尚微,原告請求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朱苡瑄於99年5月18日結婚,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等情,有原告與朱苡瑄之戶籍資料可佐(附於本院限閱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一客觀事實之存在,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朱苡瑄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朱苡瑄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不法侵害其為配偶之身分權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是否知悉朱苡瑄為有配偶之人?其與朱苡瑄間是否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㈡被告所為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為何?茲析論如下: ㈠關於被告是否知悉朱苡瑄為有配偶之人,其與朱苡瑄間是否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爭議: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之行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知悉朱苡瑄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逾越男女交往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朱苡瑄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逾越分際之男女交往乙節,業據其提出美麗心展業有限公司(汽車旅館)收銀機統一發票、被告與朱苡瑄間之話之Line對話紀錄及光碟、朱苡瑄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與朱苡瑄間之合照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113至137、149至235、147、139至14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 錄並非原始截圖紀錄,有編輯之可能,應排除該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等語,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何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是若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且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即非不得採為侵害配偶權有無裁判之基礎。參以原告與朱苡瑄係夫妻關係,其2人結婚已有10餘年之久,生活範圍高度重疊,在此 情形下,夫妻間關於電腦及手機等資料之隱密性,顯然低於一般人之期待。是原告因借用配偶朱苡瑄手機而發現其儲存於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存檔及照片,惟其既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所取得內容為朱苡瑄與被告間之互動內容,照片部分亦確為被告與朱苡瑄兩人之親密合照,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2頁),再觀諸該對話紀錄檔案部 分長達約1年1個多月,頁數高達2,298頁,殊難想像有被告 所稱進行編輯之可能,是原告所取得上開Line對話紀錄存檔內容並無證據認定有何遭變造或人為編輯之處,自得以原告所提之朱苡瑄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檔案作為佐證被告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被告空言否認該對話紀錄非原始截圖,容易竄改等語,自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與朱苡瑄間有逾越分際之男女交往,並多次至汽車旅館為性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美麗心展業有限公司(汽車旅館)收銀機統一發票、被告與朱苡瑄間之話之Line對話紀錄及光碟、朱苡瑄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與朱苡瑄間之合照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113至137、149至235、147、139至143頁),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照片為 其與朱苡瑄之合照,已如前述,觀諸上開照片所示,係被告與朱苡瑄兩人之自拍合照,照片內容兩人緊密相靠之親密舉止,其中數張被告甚有裸露上身、朱苡瑄亦僅著小可愛,兩人緊貼拍照,顯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而屬男女交往親暱之肢體接觸行為與互動,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再就前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可知朱苡瑄與被告互稱「寶貝」、並稱:「寶貝、我愛你」、「我愛寶」、「愛寶」,被告稱朱苡瑄為:「我的婆」、「寶貝婆婆」、「我愛的婆婆我愛你」等語,並多有鹹濕、露骨有關性交過程之對話,如「苡瑄:人家也有很硬的時候。被告:有啊寶貝硬的時候就是酒喝多了在我上面的時候」、「苡瑄:…我要拔套套??。被告:是啊是啊。苡瑄:寶貝說你自己帶了一個,我拔掉二個」、「被告:行為也沒有什麼脫軌啊就是還是一樣啊叫我設在你裡面。…我還是設在你裡面了。苡瑄:是屁股裡。…」、「苡瑄:所以寶貝只射了一次??因為我拔了二次??被告:對啊第二次沒有射。是啊被你拔掉兩個」、「苡瑄:寶貝我決定四點先下班。溜回內湖看一下婦產科。要來不來的很難受。被告:不知道可不可以找女醫生要不然我們家寶貝的貝殼都被人家看了。苡瑄:寶貝。我去的那間都是女醫生喲。…我真是媽的見鬼了。醫生說六週有了。流血是胚胎不穩的關係。被告:見鬼了。苡瑄:腦筋一片空白。被告:哎呀命中注定啊那生下來嗎。苡瑄:醫生說。現在的狀況。加上胚胎不穩定。可以吃藥就好。…被告:那你已經拿藥了就對了。…我有問醫生會不會痛。安全嗎。他說不會。很安全。被告:還沒有成行都不算。苡瑄:而且一直在出血。被告:因為那個可以吃藥就流下來。苡瑄:嗯嗯。他說今天開始吃的話。禮拜四會最嚴重。被告:對啊會出血。那你那個藥丸不要被人看到啊。…被告:寶貝不好意思都是我的問題。…苡瑄:是我好不好。都不乖。都愛亂來。不是寶貝的問題。被告:可是我也沒射在裡面囉。苡瑄:可是怎麼想都不可能啊。被告:唯一有可能的就是套掉進去流出來了。…苡瑄:會不會在我內心最最最深處的超級禁忌想法。就是想跟寶貝生個屬於我們自己的孩子的想法??…被告:有可能喔愛的結晶」、「苡瑄:我記得寶貝中途軟掉了!!!!為什麼!!!!我好難過。被告:哈哈沒什麼性欲結果做了三次。…苡瑄:那寶貝射體外嗎?被告:裡面」、「被告:寶貝下面有沒有痛痛?苡瑄:有。哈哈哈。跟寶貝愛愛真的好舒服哦。。。痛死都甘願了…人家這麼認真的愛寶貝。被告:哈哈哈哈寶貝我愛你。」、「苡瑄:像我今天啊。尿尿又有點灼熱。就是愛愛後會這樣。可能因為跟寶貝比較激烈等語,有前開被告與朱苡瑄間之話之Line對話紀錄、朱苡瑄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37、149 至235、139至143頁),再者,被告曾於朱苡瑄多次前往汽 車旅館之情,亦有美麗心展業有限公司(汽車旅館)收銀機統一發票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且有美麗心展業有限公司函覆朱苡瑄對住房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67頁 ),在在足徵被告多次與朱苡瑄發生性行為。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⒋被告雖否認知悉朱苡瑄為有配偶有之人乙情,然參以原告所提前揭朱苡瑄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2021/3/23(週二 )19:10喬寶:那你老公也可以去了啊。苡瑄:我老公沒休 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在在足徵被告縱於其與朱 苡瑄交往之初不知朱苡瑄為有配偶之人,然至少於110年3月23日確已知悉朱苡瑄為有配偶之人甚明,是被告上開辯稱,殊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明知朱苡瑄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逾越通常社交往來程度而親密交往為性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悖於善良風俗,而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之爭議: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私立東方工商職業學校畢業,任職於私人公司,擔任廚師,月薪6萬元;被告於98年自○○○○○○大學○○○○系畢業,曾 任職○○○○○○○○股份有限公司之初級主管即經理,當時月薪約 7萬餘元,嗣於111年8月離職,現待業中等情,分據兩造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281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得、 財產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2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7月23日,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