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江文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4號 原 告 江文俊 林雲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周耿慶律師 被 告 江慶雲 江順發 江靜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昱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輝公司)係由被告江慶雲於民國72年10月22日所成立,以燈具、什貨、紡織品、家具、汽機車零件之加工製造、買賣及進出口業務為營業之公司,現由被告江順發、江靜芝分別擔任董事長及監察人。被告等人於86年8月1日以拓展昱輝公司事業版圖、在大陸設廠及設立東莞長輝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東莞長輝公司)為由,募資成立長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輝公司),發行股票上載明董事長為被告江慶雲、常務董事為被告江順發、江靜芝,並拼載昱輝公司圖樣之長輝公司股票,惟實際上長輝公司並非合法正式設立之公司,僅係借名予東莞長輝公司發行股票。原告江文俊、林雲龍因上情而分別認購長輝公司50萬股、13萬1,000股之股份,而長輝公司自86年至104年間亦均有按時發放股利,被告江順發更於104年12月3日以電子郵件表示長輝公司前景大好,欲兜售其持有長輝公司之股份予原告林雲龍。然被告等人於106年初,突以昱輝公司、長 輝公司及東莞長輝公司因經營不善,公司及工廠均要倒閉不再運營為由,向原告及其他長輝公司股東表示,將來不再發放長輝公司股利,且原告及其他股東所持有長輝公司股份亦因而不復存在,因被告等人為原告江文俊之親人,亦為原告林雲龍長年之友人,故原告即相信被告等人所言,不疑有他。詎料,原告於110年間與其他友人談論之中,無意間發覺 昱輝公司、長輝公司及東莞長輝公司似乎仍處於運營之狀態,並未如被告等人所述經營不善而停止營運,原告遂於110 年4月19日發函被告等人出面說明上情,被告等人均置之不 理,嗣經原告於112年初查詢,東莞長輝公司原先營運期限 僅至112年1月17日,然被告等人於111年12月21日將東莞長 輝公司之營業期限展延為「長期」,可見東莞長輝公司仍為營業狀態。綜前,得見被告等人於106年初施以詐術之手段 ,意圖不法侵占原告所持有長輝公司股份,及自105年起迄 今共7年之長輝公司股利,據被告江順發104年12月3日電子 郵件所稱股價及平均股利計算,致原告江文俊受有股款部分新臺幣(下同)2,333萬元(計算式:50萬股×46.66元)、 股利部分2,845萬5,000元(計算式:50萬股×8.13元×7年) 之損害;原告林雲龍受有股款部分611萬2,460元(計算式:13萬1,000股×46.66元)、股利部分745萬5,210元(計算式 :13萬1,000股×8.13元×7年)之損害。原告考量經濟之因素,遂暫以原告江文俊部分300萬元、原告林雲龍部分100萬元先行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文俊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雲龍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昱輝公司係由被告江慶雲獨資設立,係因應當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需有7人以上之股東,故先借用親人名義, 包含原告江文俊名下昱輝公司股份,均係被告江慶雲借名登記,此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725號、112年度偵續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偵查 案件)調查甚詳。而原告所稱長輝公司實際上並不存在,係因當時昱輝公司退休員工想參與昱輝公司在大陸之投資,所以成立東莞長輝公司,被告江順發為使提供參與投資之退休員工有投資證明,以長輝公司名義印製股票,事實上原告當時並未有出資認購。原告本件主張股數與系爭偵查案件中所稱不符,自應先就其等所主張數量之股票存在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主張之權利要件事實為何?所稱損害係何人之行為造成?具體損害內容為何?因果關係為何?均未詳加說明。另主張民法第179條部分,亦未 說明被告如何得有利益?與原告所稱損害間關連性之具體原因事實態樣為何?皆未見其表明。再被告江順發所發104年12月3日電子郵件,所提金額僅係憑其感覺所擬,不足以證明東莞長輝公司實際股價,原告就其主張核發金額應負舉證責任,且實際上東莞長輝公司之股利發放至105年,自106年起就沒有發股利之情形。縱認原告請求股利有理由,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等為東莞長輝公司股東,被告等人卻施以詐欺佯稱東莞長輝公司倒閉不再經營,將來不發放股利,原告之股份亦因而不復存在,然東莞長輝公司實際上仍在營運,故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股份及股利損失等語,被告等人固不否認東莞長輝公司自105 年度開始未發放股利,然其等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是否為東莞長輝公司股東?㈡原告之股份及股利有無遭 被告以詐術侵占?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人賠償股份及股利損失?經查: ㈠原告是否為東莞長輝公司股東部分: ⒈原告江文俊部分: ⑴原告江文俊主張其持有東莞長輝公司50萬股云云,雖據其提出「長輝公司2002年度現金增資辦法」、未記載公司名稱之2001至2004股利發放名冊、經公證之電子郵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48頁至第296頁 )。然前揭現金增資或股利發放名冊或電子郵件所載股利發放年度均在106年之前,尚無從證明原告江文俊於東莞長輝 公司106年間發放105年度股利時仍為股東。況證人即東莞長輝公司業務主管孫海鵬於本院證稱:據我瞭解原告江文俊並不是東莞長輝公司的股東,但他有領股利,因為我們的董事長即被告江慶雲把他的股利給原告江文俊領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證人即東莞長輝公司廠務經理莊清旭於本院證 稱:東莞長輝公司讓員工入股有2次,原告江文俊都沒有入 股,因為第1次是昱輝公司結束後員工用資遣費入股,原告 江文俊當時並沒有在昱輝公司,第2次是因為原告江文俊並 不是東莞長輝公司的在職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80頁至第481頁);證人即接替原告江文俊為東莞長輝公司負責人之林政豪於本院證稱:因為在2016年要發行股票,所以我有看過公司的股東名冊資料,原告江文俊的部分是沒有登記為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484頁),均證稱原告江文俊並無東莞長 輝公司股份,益徵原告江文俊主張其持有東莞長輝公司50萬股云云,並非事實,而無可採。 ⑵原告江文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孫齡雅,且證人孫齡雅於本院證稱:原告江文俊一開始是買300張,後來東莞長輝 公司要現金增資,原告江文俊又買了200張,所以總共是500張,這些我是聽原告江文俊說的,被告江順發會以昱輝公司名義匯股利到原告江文俊的土地銀行帳戶,匯的款項包含薪水和股利云云(見本院卷第314頁至第315頁),原告江文俊並提出其土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佐(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4頁)。然證人孫齡雅自承其所述東莞長輝公司股 票購買情形均係聽聞原告江文俊所述,其並無親自見聞原告江文俊購買股份過程,其證述內容等同原告江文俊個人所述,憑信性自有不足。而原告江文俊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所列昱輝公司匯款頻率乃每月不定數額、每月1至2次不等,與一般公司為每年度發放1至2次之模式迥然有別,尚不足認定原告江文俊有實際收受東莞長輝公司發放之股利,仍無法證明原告江文俊持有東莞長輝公司股份。 ⑶至於原告江文俊雖又提出其與證人孫齡雅、被告江慶雲、江靜芝間錄音譯文、公證之錄音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97頁至第302頁、第361頁至第367頁),然觀諸該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原告江文俊雖稱「你們不是跟林經理說,江文俊以後那500『張』公司股票的紅利不會再匯給江文 俊了,直接要匯給孫齡雅,叫林經理轉達給我」,且孫齡雅亦稱「那公司的500『張』股票,我(江文俊)已經跟姐姐, 跟江順發講好了,林雲龍也在場是你的,結果現在不是」,惟被告江慶雲係表示「現在問題是這樣,你可以去告公司,沒關係你可以去告公司,說你有500『股』怎麼沒有了,沒關 係你告,公司都不做了,你現在說這些,這大家都吃虧,妳們不能這樣說」,與原告江文俊、證人孫齡雅所稱500張股 票顯非同一標的,原告江文俊既自承其就昱輝公司之股份為500股(見本院卷第141頁),可知被告江慶雲並無承認原告江文俊持有東莞長輝公司50萬股之意思,且原告江文俊前曾對被告等人提起系爭偵查案件告訴,亦主張其就昱輝公司500股遭除去,有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65頁),倘若原告江文俊另持有東莞長輝公司50萬股,衡情應無不併提起刑事告訴之理,故仍難為有利於原告江文俊之認定。 ⑷又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江文宏間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固可見江文宏稱「你從長輝也分了不少紅利了」,且被告江靜芝於前開錄音譯文中稱「2016年的時候,其實我很高興,為什麼很高興,因為江順發跟我說,喔,那時候江順發就跟江文俊說,說江文俊你的股份,你的股份,你現在欠公司的錢都已經還清了。從此以後,你每年隨便你要與孫齡雅去上班還是不上班,有一點小收入,或則是不上班,你就光光這個股份,每年2-300萬沒問題。那 我也很替他高興,喔,終於其實不做事情,就光光靠股利2-300萬…」(見本院卷第365頁),惟江文宏僅稱原告江文俊自東莞長輝公司分得股利,而非指原告江文俊為東莞長輝公司股東,加以證人孫海鵬已證稱被告江慶雲將其股利交予原告江文俊領取,如前所述,故仍無法憑此逕認原告江文俊持有東莞長輝公司股份。而被告江靜芝前開錄音譯文所述股份乃何公司係有不明,況原告江文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自陳其與被告江慶雲、江順發達成日後分派紅利償還昱輝公司500 股股款之協議,並於105年間清償完畢而取得上開股份等情 ,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可認被告江靜芝所稱股份應係昱輝公司股份,而與東莞長輝公司無關,故原告江文俊主張其為東莞長輝公司股東云云,並無可採。 ⒉原告林雲龍部分: 原告林雲龍主張其持有東莞長輝公司13萬1,000股等語,雖 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林政豪於本院證稱:原告林雲龍2016年的時候登記131張左右,到東莞長輝公司2022年結束還是 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484頁),參酌證人林政豪係接替原 告江文俊為東莞長輝公司負責人,其就東莞長輝公司之股東組成應有相當之瞭解,被告復未就證人林政豪前開證詞提出其他有力證據反駁,堪認原告林雲龍主張其持有東莞長輝公司股份13萬1,000股,應屬事實,而為可採。 ㈡原告之股份及股利有無遭被告以詐術侵占部分: 原告江文俊並未持有東莞長輝公司股份,已如前述,則其自無股份及股利遭侵占而受損害問題。雖依證人孫海鵬證詞可認原告江文俊因被告江慶雲之同意而領取被告江慶雲之東莞長輝公司股利,然被告江慶雲嗣後不欲再由原告江文俊領取,充其量係取回其自身原有利益而已,仍難認被告江慶雲或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予以侵占之問題。又被告林雲龍雖持有東莞長輝公司13萬1,000股,然被告等人有何對原告林雲 龍施以詐術乙節,並未見原告林雲龍提出事證為佐,原告江文俊提出前開錄音譯文並未有原告林雲龍參與其中,自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何對原告林雲龍施以詐術之情形,況依證人林政豪證述可知東莞長輝公司並無否認原告林雲龍為其股東之事實,原告林雲龍之股份並無遭詐術侵占,故原告林雲龍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人賠償股份及股利損失部分: 原告江文俊並無持有東莞長輝公司股份,亦無遭被告等人以詐術侵占股份及股利,故原告江文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股份損失及自105年度起共計7年股利損失300萬元,自屬無據。又原告林雲龍為東莞公司股東,且其股份並無遭被告等人以詐術侵占,況東莞長輝公司自106年起即未發放105年度及之後年度之股利,此業經證人孫海鵬、莊清旭及林政豪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8頁至第320頁、第481頁、第484頁),亦難認原告林雲龍受有股利之損害,故原告林雲龍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股份損失及自105年度起共計7年股利損失10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江文俊並非東莞長輝公司股東,而原告林雲龍雖為東莞長輝公司股東,然其並未舉證其股份及股利遭被告等人以詐術侵占。從而,原告江文俊、林雲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萬元、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