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李敔瑄、楊雅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 原 告 李敔瑄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所載之 道歉啟事內容,以公開貼文形式張貼於被告臉書社群平台30日。嗣於訴訟程序中,本於所主張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具狀表示訴之聲明變更:㈠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公開刊登敗訴判決書於被告臉書社群平台30日。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之前夫盧宣宇於其等離婚後曾交往,被告卻因此對原告心生不滿,竟於111年6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連接網際網路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Facebook社群平台(下稱臉書),以其暱稱「楊筱雅」之臉書帳號,張貼貼文,內容為:「甲○○『@Irinna Li@Xi uanLi@康馜』,我只是孩子的媽,請問你那位?還以女友自居?我前夫都說你是砲友是瘋子不用理會,自私的人自有一套歪理,要符合他所有的利益點,要符合他的所有心情,你騷擾他他還沒去告你,是因為還有利可圖,並不是因為你多特別,當你沒有任何利用價值的時候,在他們眼裡你連陌生人都不如,他把自己的『人設』,設定的多高尚我多爛,都是 我跟他的事,你那來顏面在我跟他的事指手劃腳,你聽的都是單方說法是要來釐清什麼,他說什麼就是什麼,你我更沒必要溝通!復合?挑撥?聽當事者說?還是又在幻想?你們的事請找當事者,我就是局外者別在扯我下水,不然你會知道這水有多深。」等語【原證1】,被告上開行為已公開透 露原告姓名及原告三個臉書帳號(可連結至原告臉書進而聯繫原告)之個人資料,供不特定網友觀覽,且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原告為「砲友」、「瘋子」,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生損害於原告;另被告語帶要脅「別在(再)扯我下水,不然你會知道這水有多深」云云,致原告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被告所為實係明知他人姓名及臉書帳號為他人之重要個人資料,不得無故不法利用,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具有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涉嫌觸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第305條之恐嚇罪,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原告已於111年12月22日對被告提出觸犯前開罪嫌之刑事告訴【 原證2】。 ㈡被告所侵害之原告人格權: ⒈按被告意圖詆毀原告名譽,將前揭情事散布於眾並使第三人知悉, 於公開之臉書網頁侮辱原告為「砲友」、「瘋子」 ,而「砲友」乙詞帶有貶抑、嘲諷只有性沒有感情的關係,足使人認為原告為水性楊花、性濫交之人或只是被男人當作發洩性慾的對象而已;而「瘋子」更帶有辱罵人患有精神疾病、沒有理智具貶義之詞,以上二詞均足以毀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對原告之社會評價產生不利影響,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⒉其次,被告於其臉書網頁向與兩造無關之不特定多數人揭露原告之姓名(甲○○)並標記原告每個臉書帳號名稱之連結(@Ir inna、Li@Xiuan、Li@康馜),涉及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屬於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使用權等人格權。⒊再者,被告語帶要脅「別在(再)扯我下水,不然你會知道這水有多深」,致原告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有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 ㈢被告所為不受言論自由保障且無利用原告個資之免責權: 按因原告與被告之前夫交往,被告為發洩其對原告之不滿情緒,出於惡意,公然侮辱原告為「砲友」、「瘋子」,實係故意以詆毀原告名譽方式公開未經查證之不實且屬於他人隱私沒有必要受公評之情事,故被告之言論不具善意,並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可言;其次,被告刻意揭露原告個人資料,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知悉,意在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其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亦不符合個人資料蒐集目的且不具合理必要性,併此敘明。 ㈣本件請求權基礎: ⒈訴之聲明第一項10萬元屬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名譽損失)部分之請求權依據: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即第28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⒉訴之聲明第二項(名譽損害之回復原狀)部分:民法第195條 第1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㈤原告之請求: ⒈被告以粗鄙貶抑原告人格尊嚴之詞公開妨害原告名譽,並貿然使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致使原告之個資遭公開洩漏,核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使用權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等人格權,造成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甚至求助於身心診所,接受心理諮商治療,且被診斷為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原證3), 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告爰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公開刊登敗訴判決書於被告臉書社群平台30日。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文中表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目 的在於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因為金錢賠償不一定能填補或回復名譽權,所以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原告上開請求以回復名譽並無過當且未逾越必要程度。 ㈥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公開刊登敗訴判決書於被告臉書社群平台3 0日。 三、被告答辯: ㈠本件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係因原告以網路通訊、電子通訊等一再騷擾被告,被告始為適當的回應: ⒈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被告與前夫盧宣宇早於106年即已離婚 ,對前夫交往何人從未關注或干涉。未料被告因與盧宣與交往等不詳原因,竟於109年12月開始使用「Xiuan Li」臉書 帳號發訊息到被告「楊筱雅(艾筱雅)」帳號,經被告封鎖後(被證1);原告於111年3月又用「康馜」帳號不斷傳送一些 無中生有似是而非的訊息給被告(被證2,甚至找到被告兒子「LU DA DA」臉書傳訊息莫名的質問被告(被證3);「康 馜」經被告封鎖後約於111年5月開始又用第3個臉書帳號「Irinna Li」自說自話的騷擾被告,或未經被告同意將被告臉書「楊筱雅(艾筱雅)」截圖在其臉書上發表言論(被證4,此僅為其中一部分),暗指被告介入他人感情、虛構被告與被 告前夫發生性關係、被告濫用身體、發文附上被告臉書「楊筱雅」之截圖云云,造成被告朋友關切或不得不移除臉書朋友,影響被告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 ⒉因原告持續不當的騷擾行為,被告報警提出告訴,亦經新北市警察局於111年7月8日核發AD000-K0000000號書面告誡給 原告(被證5),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跟護 字第9號發給保護令(被證6)。顯示原告對被告確有不當騷擾行為。 ⒊原告起訴狀所提出的系爭臉書貼文,係發生在111年6月26日,當時被告已經數次向原告表示過「我只是(盧宣宇)孩子的媽,跟你的宣宇只是前任不會有什麼介入」「我也不認識你,不必要去評論什麼,也從來沒說啥」「你們的事無需找我求證希望到此為止,在繼續鬼打牆的話,這樣是你造成我的困擾了」「有問題請找你的當事者」(請參閱被證2、3)。但原告仍不斷傳訊息、貼文,造成原告精神焦慮多次就醫(被證7)。也因原告曾上被告兒子臉書發訊息,為兒子安全 等因素考慮,經與前夫討論後,雖然兒子監護權於離婚後歸被告也與被告同住,但仍將兒子暫遷往與被告前夫同住。被告是在一再受到騷擾、忍無可忍情況下,才再次發文澄清立場,請原告不要再騷擾被告。之後,被告即採取法律行動向警方報案提出告訴,即前述2的相關作為,且未曾再回應原 告後續仍不斷在臉書上的任何貼文。 ㈡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⒈被告系爭貼文僅為回應原告一再騷擾的行為,已於上述,原告是否與被告前夫交往或有任何關係,被告並不確實知悉亦與被告無關,亦無詆毀原告名譽之必要。原告聲稱妨害其名譽的「瘋子」「炮友」等語,係引用原告前夫之說法(被證8),被告在貼文中亦陳述「我前夫都說你是炮友是瘋子不 用理會…」,並有截圖佐證。通觀被告發表的整篇言論及意見,並非意在詆毀原告,而是要原告自己跟當事者(被告前夫盧宣宇)溝通,不要再來質問、騷擾被告這個局外人。根本上沒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⒉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為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個人意見之表述,除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外,尚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損害符合民法保護名譽之本旨。又名譽權雖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但言論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於二者發生衝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解釋 ),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參酌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士小字第1263號判決) ⒊綜上所陳,被告之言論係轉述訴外關係人盧宣宇之陳述,被告基於盧宣宇回應被告質問時的說法、盧宣宇與原告的可能交往關係、原告一再騷擾的行為與言論,亦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為真實;且被告動機與目的係為要原告不要再騷擾被告,並無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與侵害名譽態樣顯然有間,原告據以請求名譽損害賠償並無所據。 ㈢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 被告使用臉書帳號「Xiuan Li」、「康馜」、「Irinna Li 」,都是原告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而不論原告姓名或帳號資料,都是被告一再受到騷擾後,詢問被告前夫才知悉是同一人。原告利用其曾在電信業界任職的專業,搜尋被告帳號、被告兒子帳號,甚至被告臉書朋友帳號,任意發佈貼文,經被告封鎖或要求其不要再與被告聯繫,但原告隔一陣子就又換一個帳號繼續騷擾被告,或不懷好意的將被告臉書貼文轉載發表不當言論,致令被告朋友多次關切,造成被告諸多困擾。被告只好利用已知通訊方式,明白地告訴原告,我知道這些都是你同一個人的帳號/發文,再次要求原告不要再 牽涉被告。被告並無任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任意利用原告個資、侵害原告隱私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法律上基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退萬步言,原告並未舉證其受有如何之損害,衡酌原告自己先為不當騷擾行為之情狀,被告之賠償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此外,第二號憲法法庭判決已經宣告強制登報道歉係屬違憲,被告縱可能有行為欠缺考慮,也不同意、不會心甘情願違背自己的思想自由、不表意自由去登報道歉。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莫名長期受到原告騷擾,已經很克制的不隨時隨之起舞,竟仍要求被告違背意願登報道歉「澄清李小姐為本人前夫之女友」「使李小姐感到不安」「造成李小姐之困擾」等語,相對的令被告感到諷刺且羞辱、損及尊嚴。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前夫盧宣宇於離婚後,原告曾與盧宣宇交往,被告於111年6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連接網際網路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社群平台,以其暱稱「楊筱雅」之臉書帳號,張貼貼文,內容為:「甲○○『@Irinna Li@XiuanLi@康馜』,我只是孩子的 媽,請問你那位?還以女友自居?我前夫都說你是砲友是瘋子不用理會,自私的人自有一套歪理,要符合他所有的利益點,要符合他的所有心情,你騷擾他他還沒去告你,是因為還有利可圖,並不是因為你多特別,當你沒有任何利用價值的時候,在他們眼裡你連陌生人都不如,他把自己的『人設』 ,設定的多高尚我多爛,都是我跟他的事,你那來顏面在我跟他的事指手劃腳,你聽的都是單方說法是要來釐清什麼,他說什麼就是什麼,你我更沒必要溝通!復合?挑撥?聽當事者說?還是又在幻想?你們的事請找當事者,我就是局外者別在扯我下水,不然你會知道這水有多深」等語之事實,有臉書貼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上開貼文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使用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等人格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第28條第2至6項、民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等規定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訴之聲明所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為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個人意見之表述,除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外,尚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損害符合民法保護名譽之本旨。又名譽權雖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但言論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於二者發生衝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解釋)。又「惟 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及第三百十一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五0九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五0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三百十條第三項本文、第三百十一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原審援引上開解釋所揭示之原則,並以前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復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足參。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其名譽所用「瘋子」「炮友」等語,依被告貼文內容所示,應係引用被告前夫之說法,此觀諸被告在貼文中陳述「我前夫都說你是炮友是瘋子不用理會…」等語即明,且綜觀被告發表貼文全篇言論及意見,亦非意在詆毀原告,而是請要原告自己與被告前夫盧宣宇溝通,不要再質問、騷擾被告而已,自非屬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害,尚無可取。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其臉書網頁向與兩造無關之不特定多數人揭露原告之姓名(甲○○),並標記原告每個臉書帳號名稱之連 結(@Irinna、Li@Xiuan、Li@康馜),涉及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屬於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使用權等人格權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使用臉書帳號「Xiuan Li」、「康馜」、「Irinna Li」,皆係原告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 又被告抗辯其並不認識原告,係因原告以網路通訊、電子通訊等一再騷擾被告,造成被告朋友關切或不得不移除臉書朋友,影響被告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因原告持續不當的騷擾行為,被告報警提出告訴,亦經新北市警察局於111年7月8 日核發AD000-K0000000號書面告誡給原告,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跟護字第9號發給保護令,顯示原告 對被告確有不當騷擾行為等情,亦經被告提出臉書頁面、告誡書、保護令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於一再受到原告騷擾,詢問被告前夫而知悉上開原告姓名或帳號資料均為同一人後,利用已知通訊方式,明白告知原告上情,並要求原告不要再牽涉被告,即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任意利用原告個資、侵害原告隱私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語帶要脅「別在(再)扯我下水,不然你會知道這水有多深」,致原告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有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云云。然查,被告表示「別在(再)扯我下水,不然你會知道這水有多深」之用語,顯未恐嚇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第28條第2 至6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訴請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公開刊登敗訴判決書於被告臉書社群平台30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