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股東名簿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王明彥、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世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9號 原 告 王明彥(即王明旺)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複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被 告 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凱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張香堯律師 楊晉佳律師 盧姿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股份伍萬股及原告之姓名、住居所記載於被告之股東名簿。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公司股份50,000股,然原告前對訴外人張澤洋雖存有債權,惟經原告通知被告已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忠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富發公司),又經忠富發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是原告是否為股東繫諸於其是否為前開債權之合法債權人、原告承受股份是否合法,而遠銀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3日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另案提起確認其就原告所持被告公司股份股權存在之民事訴訟(下稱另案),此屬本件先決問題,故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暨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狀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惟查 ,遠銀公司於另案訴請確認其就被告公司之股權存在一節,縱認屬本件訴訟先決法律問題,然本院尚非不得自行認定此法律關係成立與否(詳參下列貳、四、㈠所述),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被告一再辯稱本件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張澤洋持有被告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昇公司)股份50,000股,張澤洋因積欠聲請人及他人大筆債務,個人財產遭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0109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就張澤洋所持如附表所示被告公司之股份5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經系爭執行事件 扣押並公開拍賣,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買 受且繳足價金,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6月18日以新北市院賢106司執宿字第6010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通知被告公司將張澤洋所持系爭股份辦理轉讓予原告,捷昇公司接獲系爭執行命令,迄今拒不將系爭股份辦理公司股東名簿變更,原告雖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張澤洋所持被告公司50,000股,但因被告拒絕辦理變更股東名簿,原告迄今無法行使系爭股份,且被告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原告亦無從以系爭執行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變更股東名簿之強制執行。又原告與忠富發公司所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明定債權讓與為附有停止條件者,且僅係讓與債權之一部,而非讓與全部債權,須待原告取得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部投資權益後,始 生債權讓與效力,亦即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不生債權讓與效力,況雙方於110年11月1日亦有簽訂債權讓與增補協議書,該時忠富發公司有向原告確認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投資權益,債權讓與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不生效力,是原告於110年6月18日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股份,自屬合法,被告稱遠銀公司可得取得債權,非有理由。退步言,縱於110 年6月18日前上揭債權讓與業已生效,然原告僅讓與一部債 權,非讓與全部,原告不失執行債權人資格,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繳足價金以承受系爭股份,難謂有何瑕疵,更無從據此認定遠銀公司即取得系爭股份。爰依股東地位行使股權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持有被告之股份50,000股及原告之性名、住居所,記載於被告之股東名簿。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112年5月3日被告收受遠銀公司所寄發臺北成 功郵局存證號碼000392號存證信函,稱原告於109年11月26 日將其對張澤洋及訴外人德慶公司、德美公司、薛義益之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92,70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忠富發公司,並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後於110年1月25日由忠富發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遠銀公司,故遠銀公司始為系爭債權之合法債權人,詎原告未經遠銀公司同意,未誠實向本院陳報其債權業已讓與他人,已無繼續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竟故意欺瞞而以上開輾轉讓與遠銀公司之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自居,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於110年6月18日張澤洋所持被告公司之系爭股份經拍賣時,由原告以2,500,000元買受並繳足價金,原告有違其與忠富發公司間所簽 訂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並經遠銀公司提起另案民事訴訟,並請被告在另案訴訟程序終結前,不得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否則遠銀公司將依法訴請被告承擔相關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前於112年3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 改選董事、監察人,未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認系爭股份歸屬爭議為私法契約糾紛,已進入司法程序中,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要件,不予核准原告前開申請案。再遠銀公司除提起另案民事訴訟外,亦於112年5月5日對原告提出刑事詐 欺告訴。綜上,原告既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忠富發公司,其實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自無從承受被告之系爭股份,更無從以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身分自居而請求被告變更股東名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張澤洋積欠訴外人郭進源等債務而遭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同為張澤洋之債權人,遂併案執行,又於107年12月7日張澤洋所持系爭股份業經扣押,後定於110年5月13日再行拍賣,嗣於110 年6月18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張澤洋所持如附表所 示被告公司之系爭股份,原告以2,500,000元承受並已繳足 價金,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原告所繳納前開價金亦經分配予張澤洋之債權人等節,有原告提出系爭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6月2日新北院賢106司執宿字第60109號執行命令、110年7月27日新北院賢106司執宿字第60109號函暨分配表、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20號卷第143頁、第145至155頁、第2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股份之所有人,其得行使股東權請求被告將其登載於股東名簿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確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可得請求被告將其登載於股東名簿之上?茲敘述如下: ㈠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及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 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承受人為買受人;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107年8月1日修正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係以完全背書為轉讓之生效要件。又股票為有價證券,對於有價證券之強制執行,係執行該證券所表彰之權利,非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使其不能以背書轉讓之方法,將有價證券轉讓與他人,勢必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故執行法院對於股票之執行,應依動產執行之方法,以查封占有該股票而開始強制執行,經拍賣之方法換價,於拍定後,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1規定,代 債務人背書予拍定人之必要行為,並載明其意旨,以證明背書連續及代為移轉,再發函該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以符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殊不能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所定關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方法為之。(最高 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24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14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張澤洋因積欠郭進源等債務而遭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同為張澤洋之債權人,遂併案執行,又於107年12月7日張澤洋所持被告公司系爭股份業經扣押,系爭股份經拍賣、行拍賣,嗣於110年6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張澤洋所持如附表所示被告公司股份,原告以2,500,000元承受並已繳足價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則參諸前揭說明,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張澤洋所持系爭股份業經拍賣,即以張澤洋為出賣人,而拍賣機關代替張澤洋立於出賣人地位,後系爭股份因無人應買,由併案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以2,500,000元承受,是原告即為買受人, 而原告與張澤洋間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無疑。又查,系爭股份經原告以2,500,000元承受後,原告已繳足價金在案 ,且系爭股份為有價證券,復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1規定為必要行為即發函予被告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 等節,有系爭執行命令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系爭股份所有權已歸原告所有,是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自不待言。 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為張澤洋之債權人,然原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忠富發公司,復經忠富發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遠銀公司,故原告已非張澤洋之債權人,不得承受系爭股份云云。惟按國祥公司縱曾另案訴請撤銷拍賣程序,及塗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但在未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不足對抗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張澤洋與原告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並由執行法院代替張澤洋立於出賣人地位,執行法院並已為必要行為,亦即依系爭執行命令被告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股份辦理轉讓於原告,並登載於股東名簿,均如前述,則被告公司拒不辦理已有可議之處,且在前開經原告承受系爭股份之程序遭撤銷前,尚無從逕認前開買賣契約為無效,況縱使原告於承受系爭股份之當下,已非張澤洋之債權人,然此亦屬原告與忠富發公司或遠銀公司間另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事,在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或承受程序經撤銷前,參諸前揭說明,張澤洋確原為系爭股份所有人,由其將系爭股份出售予原告,並經執行法院為必要行為,堪認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原告已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原告顯然可得行使系爭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被告空言辯稱原告非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顯屬無據,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次按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下列事項: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二、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四、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採電腦作業或機器處理者,前項資料得以附表補充之;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 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經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而承受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公司合法股東乙事,業如前述,則已合法受讓公司股份之人,非將其性名及住、居所記載於公司之股東名簿,尚無從向公司主張有股東資格而可得行使其股東權,是股東本於股東權之權能,自得本於公司股東之資格,請求公司將其性名及住、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以表彰其股東權,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將其所持系爭股份之股數及其性名、住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以表彰原告之股東權,是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系爭股份業經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由其承受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其基於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等規定及股東權,請求被告將其所持系爭股份之 股數及其性名、住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106年度司執字第60109號 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 財產所有人:張澤洋(原名:張銘水)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最低拍賣價格 備註 1 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50,000 股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