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謝義隆、黃昱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0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黃昱軒 鄭國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証 被 告 林秀涼 田俊卿 周美瑜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昱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萬4,920元,及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昱軒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9,000元為被告黃昱軒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昱軒如以新臺幣146萬4,92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黃昱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381元整,及自民國 (下同)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鄭國隆應給付原告335,381元整,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㈣被告黃昱軒應給付原告307 ,536元整,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秀涼應給付原告307,536元整,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㈥第四、五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㈦被告黃昱軒應給付原告525, 440元整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田俊卿應給付原告525,440元 整,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㈨第七、八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㈩被告黃昱軒應給付原告296,563元整,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周美瑜應給付原告29 6,563元整,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十、十一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 履行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就遲延利息請求之起算日縮減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80頁),經核原告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公司配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專案小組偵辦行動,於111年12月7日發現如附表「用電地址欄」所示四處地址之房屋用電有如附表「違規用電之事實」攔所示之違規用電事實(下合稱系爭違規用電事實),致如附表「用電地址」欄所示用戶之電錶未能正常計量,計度減少,經會同如附表「用電地址」欄所示用戶即被告鄭國隆、林秀涼、田俊卿、周美瑜當場查看屬實,原告計算如附表「用電地址」欄所示用戶之用電設備總容量,載明於用電實地調查書,經在場之被告鄭國隆、林秀涼、田俊卿、周美瑜親自簽名確認無誤。而如附表「用電地址」欄所示用戶實際用電人為被告黃昱軒,其以如附表「違規用電事實」欄所示之事實違規用電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所定之違規情形,被告黃昱軒違規用電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電業法第56條、違 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黃昱軒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追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電費,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又被告鄭國隆、林秀涼、田俊卿、周美瑜與原告間有用電契約存在,依用電契約應就實際用電數負最終支付電費責任,爰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鄭國隆、林秀涼、田俊卿、周美瑜就其等所有房屋(如附表用電地址欄記載)違規用電所致短收之電費各給付如附表「追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鄭國隆、林秀涼、田俊卿、周美瑜與被告黃昱軒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昱軒應給付原告335,381元整,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國隆應給付原告335,381元整,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㈣被告黃昱軒應給付原告307,536元整,及 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秀涼應給付原告307,536元整,及 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第四、五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㈦被告黃昱軒應給付原告525, 440元整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田俊卿應給付原告525,440元整,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 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第七、八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㈩被告黃昱軒應給付原告296,5 63元整,及自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周美瑜應給付原告296 ,563元整,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十、十一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國隆則以: ⑴附表編號1「用電地址」欄之房屋為伊所有,並於107年9月8日起出租給被告黃昱軒使用,並約定使用期間電費由被告黃昱軒繳納,原告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偕同警察人員於111年12月7日檢查附表編號1「用電地址」欄之房屋用 電,發現該處實際用電人為被告黃昱軒,其於屋内設置電信基地台,並有如附表編號1「違規用電之事實」欄所示之情 事,致電表未能正常計量違規用電情形,惟就此情原告並未提出起訴書或法院相關判決,自無法僅憑原告檢查後出具原告製作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即確認被告黃昱軒有前開侵權事實。 ⑵伊於被告黃昱軒租用期間從未收到附表編號1「用電地址」欄 之房屋逾期未繳電費通知,伊已依用電契約按期繳納電費並無違約之情事,應無需再給付原告追償之金額。縱有前開侵權事實存在,亦屬被告黃昱軒個人行為,伊事前並不知情,附表編號1「用電地址」欄之房屋既已出租予被告黃昱軒, 其個人所為侵權行為與伊並無關連,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亦難謂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伊與被告黃昱軒於租賃契約載明房屋係供住宅使用,承租人不得違法使用,已盡注意義務。被告黃昱軒代理人於112年1月18日與伊終止房屋租賃關係,並承諾於租賃期間之台電罰款後續由被告黃昱軒全權處理,皆與伊無關。 ⑶至原告主張之經濟部108年12月16日公告之最新版本之電業消 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範本為定型化契約,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與消費者訂立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原告提出之電業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範本第一行已印妥「本契約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經 消費者攜回審閱3日」文字,足認用電契約為定型化契約。 伊從未簽訂該電業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更未攜回審閱3日 ,並不知悉相關條文內容之約定,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項規定,伊亦不同意前開定型化契約條款構成契約之內容,則依法原告不得主張作為請求基礎。況原告所引電業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範本第2條之內容僅為定義問題,無 法衍生原告所稱「電表僅為計算用電量及費用之度量衡工具,並非電力未經電表累計度數,即非屬用電戶依用電契約約定所使用之電力」,而該電業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範本第14條內容更只是約定發現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且有確切證據時,原告得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通知用戶予以補收或退還,並無就違規用電之情況,強求用電戶應依其所自行制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計算度數、時間,加乘1.6倍作 為追償之費用。本件原告請求之事實並非因電費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所生,且請求亦非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請求補收,足證原告所引電業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範本第2條、第14條均不足作為原告主張伊應給付追償費用之依據。又原告 追償電費計算標準,係由推算方式計算而來,然附表編號1 「用電地址」欄之房屋內家電用品並無每日均使用8小時之 可能,原告據此推算每日用電計算電費度數,與一般人實際經驗不符,有失公允,且本件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實地調查時,已計算出電表現場入力≠出力(4.81KVA≠2.51KVA),本 件電力損失縱然存在,自應以4.81KVA與2.51KVA之比例推算原告損失度數為41.197KVA(計算式:21.498KVA÷4.81×2.51=41.197KVA),僅得請求128,280元【計算式:4.07×1.6×( 41.197-21.498)=128,28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秀涼則以: 附表編號2「用電地址」欄之房屋為伊所有,並於106年10月10日起出租給被告黃昱軒使用,並簽訂每3年1期之房屋租賃契約(即106年10月10日至109年10月9日及109年10月10日至112年10月9日)。於租賃期間內被告黃昱軒不曾拖欠租金,並於109年第1期契約將屆期時主動要約續租,伊不疑有他,且無從查看房屋,直至111年12月8日始知被告黃昱軒有附表編號2「違規事項」欄及其於附表編號2房屋屋内設置電信基地台等情事。附表編號2「用電地址」欄之房屋電表雖為伊 申請,然確非伊違規用電致原告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田俊卿則以: 伊為被告黃昱軒之助理,並非屋主,僅係因方便收取電費單,用電戶名才更改成伊,伊並非實際用電人。伊未變更電表,非屬侵權行為人且未致原告有損害。原告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製作當時是配合檢調調查,伊才於其上簽名、蓋指印,並不知所蓋為何,亦不知道蓋下即承認伊為用電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周美瑜則以: ⑴附表編號4「用電地址」欄之房屋為伊所有,並於108年間將前開房屋委託訴外人好租一二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租公司)代理出租管理,並約定由好租公司代理房東身分依合約內容執行租賃管理事宜,伊亦按月繳付代租服務費予好租公司,伊對於承租人亦無選擇或決定可能,被告黃昱軒與伊間無直接契約關係存在,也未曾因被告黃昱軒之違規用電行為獲取任何利益。伊雖為附表編號4「用電地址」欄之房屋電 表申登名義人,然非實際用電人。 ⑵本件屬於第三人故意破壞電表,致生原告受損之情事,無電業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4條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援引該條向被告請求短收之電費。又伊對電業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4條無斟酌協商之餘地,且該條內容未將「不可歸責於原告所生損害」之情事排除,將電表因計算或計量錯誤損失歸伊負擔,顯失公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 屬無效。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周美瑜賠償,惟民生用電的消費性契約具有公益色彩,應該在於可以控制危險責任,於有指揮或預見可能性時才有契約責任之適用,反之有使消費用戶承擔過重責任,自不足採。 ⑶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6條等相關違規用電行為之電費追償規範,僅限於「基於故意而違規用電行為」始有適用,已載明應向違規用電者請求,伊並非違規用電者,原告僅憑伊申請登記為用電戶,須承擔被告黃昱軒故意違規用電責任,對伊顯失公允。伊負擔之契約義務僅依據供電契約中所約定之電費計算方式,即以電表所顯示之用電度數,向原告繳付電費,伊已繳交電費履行契約義務,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之情事,故請求伊給付短繳之電費,顯無理由。又原告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推算度數為原告片面推算得知,推算度數是否為原告實際損失度數,被告仍有質疑,換言之原告應就實質損失舉證,非以推算方式計算其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黃昱軒則以: ⑴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害事實,電表設於如附表「用電地址」欄房屋屋外,未設置任何屏障防範他人接觸,電表是否為伊破壞,原告未舉證。又電表雖遭破壞,未必即有竊電之情。「用電實地調查書」製作時並未會同伊進行會勘,其上亦未有伊親自簽名,且「用電實地調查書」其形式上是否真正,非屬無疑。 ⑵縱伊有為原告主張之竊電情事,原告於實地調查時,屋內電器實際上並未開啟,若僅以原告推算之電費向伊追償,顯不合誠信原則;且原告求償以所有電器包含插座最大功率已經是電費最高計算方式,為何再增加1.6倍,原告自應提出不 當得利時點及使用電的當下的瓦數,因電線是無法承受如此大的功率、電匝亦無法承受如此大的電量。原告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2項、電 業法第56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應無理 由。 ⑶況觀電業法第7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僅立法減輕電業者就竊 電損害額之舉證責任,惟仍應以用電戶確因竊電而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存在為必要,始得援引此規定。原告主張遭竊之電力度數雖難以精確計算,惟得以原告查得竊電前後之用電量變化等客觀事證明,原告應先行舉證其受有損失及伊受有不當得利之積極事實。 ⑷就附表「用電地址」欄之房屋用電分述如下: ①編號1之房屋:伊於110年12月6日至112年1月5日,共計六期帳單,總計金額為101,567元,平均每月為8,463元;與原告自行推估之金額高達475,376元計算,平均每月為39,615元 ,金額高達4.68倍。 ②編號2之房屋:伊於110年12月3日至112年1月5日,共計六期帳單,總計金額為203,380元,平均每月為16,948元;與原 告自行推估之金額高達551,436元計算,平均每月為45,953 元,金額高達2.71倍。 ③編號3之房屋:伊於110年11月23日至111年11月22日,共計六 期帳單,總計金額為199,276元,平均每月為16,606元;與 原告自行推估之金額高達551,436元計算,平均每月為45,953元,金額高達2.77倍。 ④編號4之房屋:伊於110年12月3日至112年1月5日,共計六期帳 單,總計金額為203,380元,平均每月為16,948元;與原告自行推估之金額高達551,436元計算,平均每月為45,953元,金額高達2.71倍。 ⑤前揭附表「用電地址」欄所示房屋用電狀況本為一般家庭用電 ,無原告所稱違規用電事實致電表未能正常計量,計度減少 失效不準之情形,原告請求金額與一般家庭用電差額存有明 顯落差,其無非因將屋內所有電器設備設定同時全數開啟運 轉每天8小時及24小時、以臨時用電而非平時用電、逕以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最大值即一年計算,推估金額顯有高估,應無可採。伊認原告為國內唯一電力提供 者,對用電者請求損害賠償,自應採用更謹慎並提供更客觀 之用電紀錄佐證,否則變相從伊處獲取更多不當得利,與立 法意旨顯有不符。 ⑸縱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伊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酌減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即 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電 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昱軒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追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 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判 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又經濟部依上開電業法第56條第2項訂定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其中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規 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 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 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本件被告黃昱軒經由第三人實行以附表違規事項欄所示方式取得電能,有111年12月7日如附表用電地址欄所示之屋主即被告鄭國隆、林秀涼、田俊卿、周美瑜會同警察人員及原告查明屬實且經被告鄭國隆、林秀涼、田俊卿、周美瑜在用電實地調查表簽名確認,有原告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被告黃昱軒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損害於本院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無庸 舉證。原告主張被告黃昱軒有如附表「違規用電事實」欄所示之違規用電行為,應堪採信。被告黃昱軒雖辯稱電表設於如附表「用電地址」欄房屋屋外,未設置任何屏障防範他人接觸,電表是否為伊破壞,原告未舉證云云,難認可採。又被告黃昱軒與不知名之第三人(即由被告黃昱軒同意而施行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之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黃昱軒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⒉又按電業法第56條之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賠償短繳或未繳電費之損害,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本件被告黃昱軒與第三人以附表違規事項欄所示方式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電表內部加裝電子元件之方式,致使電表計量失準,係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所定違規用電行為,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追償之電費係以臨時電價即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算,且被告黃 昱軒取得電能期間每度電平均單價為4.07元,有原告所提追償電費計算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至35頁)。準此,原告向被告黃昱軒追償之電費為如附表編號1至4追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被告黃昱軒辯以原告請求金額與一般家庭用電差額存有明顯落差,係將屋內所有電器設備設定同時全數開啟運轉每天8小時及24小時、以臨時用電而非平 時用電計價、逕以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最大值即一年計算,推估金額顯有高估云云,難認可採。⒊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已 如前述,電業法第56條之立法意旨係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並非刑罰性質之罰金或行政罰鍰,而係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本件被告黃昱軒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請求酌減賠償金額云云,依法不 合,難認可採。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56 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昱軒給付如 附表編號1至4「追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本息,為有理由。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第6條規定,基於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 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㈡被告鄭國隆、林秀涼、田俊卿、周美瑜是否應就被告黃昱軒於用電線路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違規用電行為,負供電契約之契約上責任?原告依供電契約,請求被告鄭國隆、林秀涼、田俊卿、周美瑜(與被告黃昱軒)分別就其等如附表「用電地址」欄所示之房屋違規用電部分不真正連帶給付如附表追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契約義務之債務不履行,雖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108年12月16日公告之電業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 範本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條約定,可知消費者與電業間 ,係由電業對消費者申請之「用電場所」提供用電,電錶僅為計算用電量及費用之度量衡工具,並非電力未經過電錶累計度數,即非屬用電戶依契約約定所使用之電力,是其與 被告鄭國隆、林秀涼、田俊卿、周美瑜有供電契約關係,被告鄭國隆、林秀涼、田俊卿、周美瑜應各就附表「用電地址」欄之房屋之用電電費負契約上責任;被告鄭國隆、林秀涼、田俊卿、周美瑜應負最終支付責任等語,為被告鄭國隆、林秀涼、田俊卿、周美瑜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 ⑴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號用電地址實際用電人為被告黃昱軒,且被告黃昱軒為如附表違規事項欄所示違規用電之事實欄所示違規用電之唯一受益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鄭國隆、林秀涼、田俊卿、周美瑜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列各 款之違規用電行為,故被告鄭國隆、林秀涼、田俊卿、周美瑜雖於用電地際調查表簽名,惟其等自無前揭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相關法規或規章之適 用,合先敘明。 ⑵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之1 條定有明文。原告是公用售電業者,對全國用戶銷售電能,應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企業經營者。而需用電能之用戶,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人,故原告與需用電之人間成立之供電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屬於同條第3款所指消費關係,而適用消保法規定。另查依原告 提出之經濟部108年12月16日公告之電業消費性用電服務契 約範本第一行,亦記載電業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審閱期間3 日,有該人契約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原告與被告鄭國隆、林秀涼、田俊卿、周美瑜間之供電契約有消保法之適用,且應予被告鄭國隆、林秀涼、田俊卿、周美瑜用電服務契約之審閱期,否則依前揭規定,除被告鄭國隆、林秀涼、田俊卿、周美瑜仍主張構成契約內容之條款外,其餘條款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鄭國隆、林秀涼、田俊卿、周美瑜在申請用電時,其等就台電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台電營業規則、台電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等條款內容,已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4項規定,給 予被告鄭國隆、林秀涼、田俊卿、周美瑜3日以上審閱期間 ,被告鄭國隆、林秀涼、田俊卿、周美瑜復未主張前述文書所載條款構成契約之內容,依同條第3項規定,前述契約、 規則、施行細則等,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告依上開等契約內容主張被告鄭國隆、林秀涼、田俊卿、周美瑜各對於如附表「用電地址」所示電表應負契約履行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⑶本件違規用電是被告黃昱軒與不知名之第三人將電表封印鎖破壞等如附表違規事項欄所示之行為,為原告自承在卷,故非屬被告鄭國隆、林秀涼、田俊卿、周美瑜依約所供應給如附表用電地址房屋之電力或電能,尚難認係原告依供電契約所為之給付,原告就此遭竊之電能,即無從依供電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鄭國隆、林秀涼、田俊卿、周美瑜給付電費,至於前述電業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範本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 新設:未用電場所新裝用電設備申請開始用電、廢止用電之場所申請重新用電、暫停用電與終止契約超過復電約定期限之用電場所申請重新用電。」(見本院卷第45頁),僅係定義何謂新設用戶,並非謂在用電場所所使用之電能,不論來源為何,均屬原告依約供應之電力或電能而應依約繳納電費,否則用戶或非用戶在用電場所自行使用機器發電所生之電力,亦應向原告繳納電費,顯非當事人之真意。 ⑷又觀之原告提出之前述電業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範本第1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發現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且有確切證據者,得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或退還。甲方(即被告鄭國隆等用戶)發現電費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得通知乙方,經乙方查明屬實後,比照前項約定辦理。」(見本院卷第48頁),係約定關於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按原計算標準補收或退還,非依前述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規章辦理,故探求用電契約之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鄭國隆、林秀涼、田俊卿、周美瑜之意思表示真意,解釋該條約定應係指電費之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非因甲方即被告鄭國隆、林秀涼、田俊卿、周美瑜或第三人之故意行為所導致之情形而言,故自不包含本件因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4用電地址之承租人即被告黃昱軒以附表違規事項欄所示之違規用電所導致電能損失之情況在內。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鄭國隆、林秀涼、田俊卿、周美瑜依供電契約仍應對被告黃昱軒之違規用電行為負責云云,難認有據。 ⒋綜上,原告依與被告鄭國隆、林秀涼、田俊卿、周美瑜供電契約,請求被告鄭國隆、林秀涼、田俊卿、周美瑜(與被告黃昱軒)不真正連帶給付如附表追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黃昱軒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黃昱軒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0日(見本 院卷第77頁、第1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昱軒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追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合計146萬4,920元(計算式:335,381+307,536+525,440+296,563=0000000),及自112年7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用電地址 違規用電之事實 追償期間 追償度數 平均電價 追償金額(新臺幣:元) 1 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用電戶名:鄭國隆 現場檢查電表發現白鐵扣環封印鎖遭撬開再偽裝封回,現場電表計量減少。 110年12月8日至111年12月07日 51,502 4.07 335,381元(計算式:4.071.651,502=335,3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新北市○○區○○路00巷號10樓之 2 用電戶名:林秀涼 檢查電表發現電表封印鎖及鉛封印有被破壞痕跡,電表亦被破壞,致計量失準。 110年12月8日至111年12月07日 47,226 4.07 307,536元(計算式4.071.647,226=307,5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 3 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 用電戶名: 田俊卿 封印鎖遭橇開封回,現場電表計量減少。智慧電表内部排線遭破壞更動,致計量失準。 110年12月8日至111年12月07日 80,688 4.07 525,440元(計算式:4.071.680,688=525,4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 用電戶名: 周美瑜 電度表封印鎖及經濟部檢驗局同字鉛封遭加工,於電度表改動電表内部結構,致使計量失準。 110年12月8日至111年12月07日 45,541 4.07 296,563元(計算式:4.071.645,541=296,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