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錦龍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被 告 錦龍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消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39,56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錦龍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龍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2日邀同被告林錦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8月12日 起自115年8月12日止,自110年8月12日至111年8月12日按月繳息,自111年8月12日起至115年8月12日止以每1個月為1其,共分48期本金平均攤還,借款利率為110年8月12日至111 年6月30日止,依中央銀行專案利率1.5%計收,自111年7月1日起按NTD郵儲2年機動+1.405%機動計收。借款人到期(含視為到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約定應清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按本 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清償借款本金及/或繳付利 息時,本金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起(分 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 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錦龍公司並與原告 訂有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被告林錦龍則與原告訂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詎被告錦龍公司於111年9月26日發生存款不足、金額500萬元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退票情事,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五項約定:立約人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清償註記或經提示而未兌現情事時,經原告事先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原告得縮短借款期限或主張所負債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是原告於111年9月27日發函與被告主張加速到期條款,通知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迄今尚欠原告本金5,539,566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39,5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錦龍公司於110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600萬元 已陸續還款,於111年9月間被告錦龍公司所開立系爭支票,因持票人違約且涉詐騙,故被告不願付款並事先告知債權銀行,然原告竟以被告錦龍公司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事,逕自將被告錦龍公司於原告所開設帳戶所有款項用以抵銷借款,並稱被告錦龍公司尚欠原告5,539,566元。被告已通知各債 權銀行於111年11月2日至被告錦龍公司開會,原告亦由訴外人鄧文鳳經理代表出席並與被告達成協議,原告同意被告錦龍公司緩期清償,被告錦龍公司應自111年11月起,按月給 付原告13萬元,至借款全部清償為止(下稱系爭協議),原告事後卻不顧系爭協議,將被告錦龍公司對他人之債權為假扣押,以致被告無還款資金來源,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情形,是被告錦龍公司自111年12月縱有遲延還款亦不可歸 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存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司促字卷第11-43頁)。被告固 不爭執有對原告欠款如上本金、利率及違約金約定如上,且被告錦龍公司於111年9月26日有系爭支票退票之事實,然辯稱因系爭支票持票人違約且涉詐騙,故不願付款並事先告知原告,兩造於111年11月2日達成系爭協議,原告同意被告錦龍公司緩期清償,卻違反系爭協議約定對被告錦龍公司對他人之債權為假扣押,以致被告無還款資金來源,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情形,遲延還款不可歸責於被告錦龍公司等語。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五項約定:立約人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清償註記或提示而未兌現情事時,經原告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原告得縮短借款期限或主張立約人所負債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司促 字卷第19、27頁),而本件被告錦龍公司既於111年9月26日 有系爭支票退票情事,經原告於翌日發函催告被告錦龍公司於3日內處理、恢復票據信用,否則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可參(司促字卷第37、39頁),則被告錦龍公司仍未於期限內作清償等處理,即符合授信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五項約定,原告自得主張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雖辯稱係因系爭支票持票人違約且涉詐騙故不願付款,然此乃被告錦龍公司與系爭支票持票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原告無涉,縱被告抗辯系爭支票退票緣由屬實,亦不影響原告依前開約定得主張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關於被告辯稱被告錦龍公司不願付款已事先告知原告、兩造於111年11月2日達成系爭協議,原告同意被告錦龍公司緩期清償,卻違反系爭協議約定為假扣押云云,雖提出被告錦龍公司111 年11月2日開會出席簽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1月15日北院111司執全助壬字第770號執行命令為證(本院卷第89、91頁),然依前開事證僅可證明原告於111年11月2日曾派員至被告錦龍公司開會、事後曾聲請假扣押被告錦龍公司對他人之債權,尚無從佐證原告已同意不主張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或與被告達成系爭協議、同意被告緩期清償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為採。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沈建廷作證,以證明被告已告知原告系爭支票退票緣由,原告仍就被告錦龍公司甲存帳戶內存款作抵銷,造成被告其他支票退票,惟縱認被告所辯之事實屬實,亦不影響原告依前開約定得主張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本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查被告錦龍公司與原告訂有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被告林錦龍則與原告訂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原告與被告錦龍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與被告林錦龍則成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約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 據。被告以前開情詞拒絕給付,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815,859元 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723,707元 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本金合計5,539,5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