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勃志、許雅芬即嘉源工程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8號 原 告 陳勃志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許雅芬即嘉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6,08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萬6,0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與被告協議,由原告招攬工程業務,並覓工施作,雙方按實際收款扣除成本後之利潤,由原告分得3成,且應於 工程案件完工後分配之(下稱系爭協議)。今有如起訴狀附表之工程案件(下稱系爭工程)均已結案,但被告尚未給付應付之新臺幣(下同)67萬6,08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 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性質應屬委任,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依照雙方協議給付原告應得之報酬。 (三)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工程單據、被告出具之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1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 認,應堪信為真。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原告依系 爭協議為被告覓得系爭工程由被告施作,今系爭工程既均已結案,則依系爭協議,原告即有報酬請求權。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成利潤即67萬6,082元,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6日因寄存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