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崑生、和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翁永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崑生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奕儒律師 被 告 和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永沂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萬9,886元,應予返還。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土地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係為排除系爭建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系爭建物未遭拆除及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拆除新北市○○段00000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2樓空橋之女兒牆(原以木板覆蓋)及空橋 之水泥路面(合稱系爭地上物)之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物未遭拆除之財產利益(即系爭地上物價值),並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使用該部分系爭土第之租金)。次查,系爭地上物面積為11.556㎡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測量圖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3至2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1頁 )。又系爭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為3萬4,240元/㎡(板簡卷第57頁),依土地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7-10條規定, 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39萬5,677元(計算式:11.556㎡×34,240元/㎡×10%×10年=395,67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其次,112年新北市建築執照工程造價標準表中,鋼筋混凝土地上地上一至五層建築物每平方公尺單價為8,930元,而系爭女兒牆長度為7公尺、寬度為1.03公尺,系爭水泥地面積為10.786㎡,則系爭地上物價值共計為16萬704 元(計算式:7×1.03×8,930+10.786×8,930=160,704元)等 情,有原告陳報面積測量圖及工程造價表在卷(本院卷213至215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萬6,381元(計 算式:395,677元+160,704元=556,381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6,060元。 三、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5,946元等情,有裁判費收據附卷可稽(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955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7頁)。而本件訴訟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為6,060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已溢繳第 一審裁判費3萬9,886元(計算式:45,946元-6,060元=39,88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