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崑生、和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翁永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崑生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奕儒律師 被 告 和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永沂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543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翁玫莉,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12年7月1日變更為翁永沂,有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1頁),翁永沂業於112年9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1頁),被告亦已於112年10月5日受領本院送達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79頁),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碧默於107年間以原告無權占用張 碧默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410地號土地 )為由,訴請原告拆屋還地,案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3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應將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第1頁「地號410(1)」面積55.23㎡1樓建物、複丈成果圖第 2頁「地號410(1)」面積21.20㎡水池造景及2樓空橋(下稱系爭水池及2樓空橋)、複丈成果圖第2頁「地號393(1)+393(2)」面積6.51㎡盆栽、圍牆拆除。原410地號土地嗣於110 年12月至111年1、2月間,分割為410地號、410-1地號、410-2地號、410-3地號等4筆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其中面積為23.8㎡之410-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取得 410-1地號土地產權後,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強 制執行法第4-2條規定,以張碧默之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 行拆除系爭水池及2樓空橋,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543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命原告拆除系爭水池及2 樓空橋。惟原告已依執行命令拆除系爭水池及2樓空橋,被 告基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已經消滅。至於被告要求原告拆除之女兒牆及水泥地(下稱系爭女兒牆及水泥地)與系爭2 樓空橋屬不同標的。因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0款規定,女兒牆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 規範之雜項工作物,且系爭土地與保順路間存有約4公尺之 高低落差,女兒牆之設置,其主要用途為維護安全,預防行人及車輛失察墜落,害及生命。而被告於拆除系爭女兒牆及水泥地後,將再設置固定圍籬封存,拆除系爭女兒牆及水泥地顯屬無益執行,而屬權利濫用。其次,依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並無任何應交付土地予張碧默之內容,甚至積極否准張碧默返還土地之請求,並肯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具有占有使用之權源。足見被告除不得藉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解除債務人即原告之占有,更不得藉機設置任何設施,藉機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之面積內容應指「占用面積」,意即該面積範圍內土地上下之占有物均應予拆除,包含所鋪設之水泥地及設置其上之女兒牆。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6月15日履勘時地政人員表示:「拆除範圍『地號410(1)』 面積21.20㎡,包含水池造景及2樓空橋。且因女兒牆包含在空橋裡,亦包含其面積」等語,可知女兒牆位處2樓空橋內 部(即位於空橋通道兩側之玻璃帷幕、木製格柵之間),與玻璃帷幕、木製格柵、水泥地共同構成空橋,為空橋之一部分,則無論其材質為何,均屬應拆除之範圍。女兒牆設置於占用土地之水泥地上,相連成為空橋之牆面及路面,其處理方式自應當與已執行拆除之玻璃帷幕、木製格柵相同,雖未逐一記載於確定判決主文內,仍應全數拆除。其次,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請求拆除女兒牆及水泥地是否屬於無實益(此乃權利保護必要問題)、是否屬於權利濫用、被告得否為自己及他人通行使用之利益而排除該等地上物之占有等爭議,均屬於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項,本應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中予以論斷,受確定判決遮斷效所及,不得再以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再者,被告於拆除後雖欲設置圍籬之行為,惟此與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及第80條之1有關無益執行禁止原則,毫不相干。且被告於拆除系爭女兒牆及水泥地後,仍預計保留通道並設置樓梯,用以連接土地高低上下通行,使系爭410-1地號土地及後方相臨之410、410-4等地號土地可以順利通往保順路,與系爭女兒牆係單純 將410-1地號土地阻絕於旅館內部,而妨礙被告及他人通行 大不相同。甚且,被告亦可將410-1地號土地捐贈予政府機 關供公眾通行使用,同時取得免繳地價稅之利益(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9條規定參照),此本係被告身為土地所有人可正當行使之權利,並無執行無實益、權利濫用之情形。更何況原告對於系爭410-1地號土地只有「通行」使用權,並非擁有 無限制地、排他性質之占有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張碧默之繼受人 身分,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拆除410-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水池及2樓空橋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1年4月8日 核發執行命令命原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拆除系爭水池及2樓空橋。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111年9月7日會同兩造至系爭401-1地號土地現場履勘,確認屬於系爭2樓空橋之系爭女兒牆及水泥地尚未拆除,復於111年9月7日核發執 行命令命原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拆除系爭女兒牆及水泥地,原告則於111年9月23日對於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迄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111年12 月16日,依據強執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依據本院執行命令拆除系爭水池及2樓空橋,被告基於系爭確 定判決之請求權已經消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已消滅請求權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系爭410-1地號土地上尚存有系爭女兒牆及水泥地等地 上物,有現況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至15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主張系爭女兒牆及水泥地並非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拆除之標的等語。而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指「2樓空橋」之具體內容,依系爭確定判決之附圖,係於複丈 成果圖上標示位置,及標明「水池造景+2樓空橋」、「面積21.20平方公尺」(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955號卷《下稱板簡卷》第53頁)。參以系爭確定判決於108年6月14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時,據被告趙信宏於現場陳稱:「在保順路27號至31號中間隔了一個道路,中間架設一個通道作為27號、31號人員通行,通道一面用木板隔成牆壁,一面用玻璃」等語,有履勘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1頁);對照原告自行拆除後之現場照片所顯示之現況,仍有空橋外貌(即水泥牆面及地面)(板簡卷第63頁);再佐以地政機關人員於系爭執行事件111年6月15日現場執行時稱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占用面積21.20平方公尺包含水池造景及2樓空橋,且因系爭女兒牆包含在空橋內,亦包含其面積等語,有該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足證系爭女兒牆所在位置即為2樓空橋木製牆面所在位置,僅因當時為木製 牆面所包覆,故於外觀上未見系爭女兒牆;系爭水泥地所在位置即為2樓空橋木作地板所在位置,僅因當時為木作地板 所遮蓋,故於外觀上未見系爭水泥地。堪認系爭女兒牆及水泥地均屬2樓空橋之本體,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時即已存 在,為張碧默訴請拆除之一部分。再者,系爭確定判決係認該判決附圖所示系爭水池及2樓空橋等地上物,妨礙所有權 人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命原告拆除之(板簡卷第44至45頁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肆大段第三段),則不論系爭2樓空橋外層之木製圍牆、木作地板, 或是包覆其內之系爭女兒牆或水泥地,均屬空橋之一部分,而屬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標示之拆除範圍。因倘僅拆除系爭2樓空橋外層之木製牆面及地板,而仍保留內層之地上物即 系爭女兒牆及水泥地,空橋仍然存在,無從排除對於所有權人權利行使之侵害,拆除並無實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女兒牆及水泥地與系爭2樓空橋為不同標的,並非系爭確定判 決命原告拆除之標的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主張女兒牆依據建築技術規則之定義為雜項工作物,故非屬系爭2樓空橋結構等語。惟系爭女兒牆及水泥地於系爭確定 判決案件中均經張碧默訴訟代理人指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請求拆除,僅地政機關於繪製複丈成果圖時以「2 樓空橋」稱之,尚與建築技術規則是否將女兒牆列為附屬建物無關。況系爭女兒牆及水泥地乃因原告自行拆除外面包覆之木製牆面及木地板後始顯露出來,足證系爭女兒牆及水泥地於地政機關繪製複丈成果圖時,亦為供27號、31號人員通行使用,而為空橋本身結構。至於原告雖稱女兒牆之設置係防免通行者不小心掉落造成傷亡,且水泥地之設置亦不礙通行,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系爭確定判決所命拆除之標的等語。然系爭確定判決業已載明系爭2樓空橋已將分割前410地號土地(包括410-1地號土地)阻絕於旅館內部,導致 外人難以通行使用,故系爭女兒牆及水泥地之設置僅係為旅館內部27號及31號人員之安全或通行所設置,而非一般通行或通行安全設置,原告執此否認系爭女兒牆及水泥地為系爭確定判決認定逾越通行使用目的且應予拆除之標的範圍等情,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次查,本院執行處於111年9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原告於收受 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拆除系爭女兒牆及水泥地,原告則於111年9月23日對於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綜合系爭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認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命原告拆除之空橋等地上物,須一併拆 除空橋邊之水泥圍牆(女兒牆)與空橋木作地板下方之水泥地,而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對之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1 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裁定駁回異議,原告雖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惟仍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69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至87、第157至177頁)。足證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命原告拆除範圍包括系爭女兒 橋及水泥地等地上物,業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程序裁定確定。從而,原告仍執前開情詞主張其已依執行命令拆除系爭水池及系爭2樓空橋,被告基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請求權 已經消滅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女兒牆拆除後,依其所提施工計畫書將於系爭土地設置固定圍籬封存,以達系爭確定判決所否定被告占有土地之目的等語。惟縱使被告於拆除系爭女兒牆後另行修建圍籬,仍非排除或消滅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執行力之事由。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具體事證。則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四、結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有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543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