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勁大木工廠即許浚彥、英富達有限公司、藍鳳嬌、林明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勁大木工廠即許浚彥 訴訟代理人 魏志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英富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鳳嬌 被 告 林明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英富達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英富達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英富達有限公司(下逕稱英富達公司)於112年5月18日具狀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新臺幣(下同)711,080元,暨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3頁),核英富達公司於反訴之請求,與本訴均源於同 一原因事實即同一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英富達公司對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英富達公司於112年5月18日具狀以本件原告為反訴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訴,反訴聲明:㈠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11,080元,暨自111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5,54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民事反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423至443頁),嗣於113年5月13日英富達公司具狀撤回前開反訴之備位聲明部分,反訴被告經本院通知前開反訴之撤回,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附於本院卷),視為反訴被告同意前揭反訴之撤回,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為撤回前開反訴之備位聲明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伊為經營木材及木材藝品數十年以上且聲譽卓著之批發零售商,被告林明仁(以下逕稱林明仁)為英富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向伊表示英富達公司對存放於伊新竹湖口倉庫外空地之檜木等木材有大量購買意願,伊向林明仁說明上開各類木材均為早期合法向林務局、林班、同行或民間標購所取得之庫存貨,並出示相關原木材取得來源之合法證明供林明仁查看。因林明仁表示英富達公司願意整批購買,伊與英富達公司遂約定「須整批全數購買存放倉庫外之全部木材,始給予優惠價格即1公斤88元,反之,則恢復按一般零售價格計算」 為交易條件,於111年1月2日粗略筆記當時議價結果,林明 仁並當場交付訂金10萬元。 ⒉林明仁於111年1月6日以英富達公司名義代理英富達公司與伊 另行簽訂木材原木交貨合約,並載明係「批量全出」條件下才享有此優惠價格之意旨,並約定批次交貨付現,總重量依實際磅秤為主,須在111年8月31日前完成交易。因林明仁承諾會履行前揭「批量全出」交易條件,伊因而答應林明仁挑選倉庫內特選等級臺灣檜木樹頭、樹根1.48公噸原木材,並以批量優惠價格計算,共130,240元(其中911.2公斤為特選等級品項)。嗣於111年1月17日林明仁再次前來取貨,並簽立上開林明仁所擬定原木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逐次交貨並於2022年(即111年)8月31日前交易完成。嗣林明仁雖分別於111年1月20日、111年1月27日、111 年3月4日前來取貨,惟僅載取臺灣檜木、肖楠總重6.9公噸 ,並僅付款611,080元。 ⒊其後伊多次催請林明仁依約付款取貨,此期間伊曾兩度應林明仁要求協助清洗前揭林明仁已載運之部分原木或木材,林明仁雖一再拖延取貨,卻仍表示會派車一次載取剩下原木材。嗣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期限已屆至,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英富達公司、林明仁(以下2人合稱被告 )應於文到10日內依約取貨付款,豈料被告不僅未履約反而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並稱因原告未曾提供所販售之木材合法來源證明而拒絕履約。被告未向伊說明有何客觀上不能履行之事由,突然片面拒絕履約,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就已交付英富達公司之原木材部分,已生以批量全部購買優惠單價出售與以一般零售價格出售之價差上損害,且此一損害之發生與英富達公司之債務不履行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該損害賠償之義務源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構成英富達公司之後契約義務。原告嗣於111年10月21日再次向英富達公司寄送存證信函終止系爭買 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已出售原木材部分價差之損害賠償。 ⒋有關價差之計算部分,英富達公司5次取走之原木6.9公噸,其中5,989公斤檜木為一般品項,故按每公斤150元計價,此部分價值898,350元(計算式:5,989公斤×每公斤150元=898 ,350元);其中911公斤特選原木,因各自均有個別標示尺 寸、重量、價格,此部分因性質不同,自應獨立計算,此部分價值324,390元,故總計1,222,740元(計算式:898,350 元+324,390元=1,222,740元),扣除林明仁已付款611,080 元,尚應給付原告611,660元(計算式:1,222,740元-611,0 80元=611,660元)。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 係及英富達公司之後契約義務,請求英富達公司給付價差611,660元。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英富達公司違約,惡意 片面未依約履行取貨付款之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且此一事由可歸責於英富達公司,爰第一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請求回復原狀,因已交付之原木材性質、外觀、質量可歸責於英富達公司之事由,已無法回復為未售出前之狀態,請求英富達公司償還價額611,660 元。如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實際前來洽談之林明仁間,則林明仁因未能履約而生原價與優惠價格之價差部分,應屬林明仁之後契約義務,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買賣契約,爰依伊與林明仁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及林明仁之後契約義務,請求林明仁給付611,660元,如認系爭買賣契約非繼續性契約,則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請求林明仁負回復原狀義務,因已交付之原木已不能回復原狀,請求林明仁給付不能回復原狀時之償還價額611,660元等語。㈠先位聲明:⒈英富 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1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聲明:英富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 1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 二備位聲明:⒈被告林明仁應給付原告611,6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三備位聲明:⒈被告 林明仁應給付原告61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英富達公司、林明仁則以: ⒈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均未有原告所謂「須整批全數購買存放倉庫外之全部木材,始給予優惠價格即1公斤88元,反之 ,則恢復按一般零售價格計算」為交易條件之相關文義,原告片面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就已取得之木材均已依約付款予原告,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情事。另系爭買賣契約雖有約定於111年8月31日前交易完成,然此僅係預定性質,並非確定之給付期限,如有正當理由自非不得予以延展或取消交易。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既保證所出售之木材均為合法標購、購買,絕非盜採之非法來源,並保證被告日後亦可合法買賣,則為達此契約目的,且基於誠信原則,原告自有「提供木材合法來源證明」之「從給付義務」,縱認非屬從給付義務,然至少亦屬為保護被告之財產上利益,輔助被告實現購買木材之給付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附隨義務」,倘原告拒不履行,均足以影響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之達成,日後將隨時擔心所購買之木材遭人檢舉為非法來源而無法安心使用,對被告而言,所造成之影響在本質上與原告違反主給付義務並無差異。本件原告出售交付予被告之木材當時僅出示少許幾張字跡模糊不清、來源不明又無法分辨木材品名、重量之單據,且短暫出示後即收回,未向被告說明各項單據與其出售予被告之木材有何關聯,亦未提供單據原本或影本予被告,又當初木材大多係未加分類堆置於倉庫外空地,故未能於當下立即發現各塊木材之凹縫內部是否有腐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嗣被告發現部分取回之木材有上開嚴重瑕疵後,通知原告並催請盡速提供木材之合法來源證明,惟原告遲遲未為提出,致被告無法繼續與原告交易,故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則被告就尚未取得之木材,本無付款義務,亦不生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問題,是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給付價差之後契約義務並無理由。⒉針對原告第一備位訴之聲明部分,原告主張已交付予被告之木材已無法回復原狀,故請求償還價額云云,然此純係原告自行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況被告就已付款取回之木材,迄今均妥善保存,完好如初,並無任何毀損、滅失以致不能返還之情事。退萬步言,倘認原告終止系爭買賣契約有理由,被告有後契約義務須賠償原告價差損害,原告已出售予英富達公司之6.9公噸木材,衡諸常情應與零 售價格有所差異,該價差金額應非以原告單方主張之零售價作為計算依據。另林明仁係英富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表英富達公司與原告進行交易,倘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林明仁個人與原告之間,則林明仁就原告第二備位訴之聲明部分,答辯事實及理由同⒈部分,就原告第三備位訴之聲明部分,答辯事實及理由同⒉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英富達公司(下稱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原告登記負責人為藍鳳嬌,實際負責人則為藍鳳嬌之夫林明仁,有關系爭買賣,林明仁曾於111年1月2日先與反訴 被告進行議價,並預付訂金10萬元。嗣於同年1月6日、同年1月17日再簽訂「木材原木交貨合約書」及「原木買賣合約 書」。同年1月6日當天,反訴原告曾要求反訴被告提供木材之合法來源證明,然其僅出示少許幾張模糊不清又無法分辨木材品名、重量之單據,復未說明上開單據與其出售與反訴原告木材之關聯性,當時反訴被告聲稱日後會補陳木材來源文件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方同意先行與其簽訂買賣合約,並要求於「木材原木交貨合約書」載明:「甲方(反訴被告)保證所出售之各項原木,為其工廠公司過去五、六十年所合法標購或合法購買之木材,絕非盜採之非法來源,絕無欺瞞乙方(反訴原告),並保證乙方日後可合法買賣,如有不實則甲方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賠償乙方任何損失」,另兩造於同年1月17日簽訂「原木買賣合約書」亦有作成如前揭載明 意旨之備註。如今反訴原告已向反訴被告購買高達6.9公噸 之木材,其樹種均為臺灣檜木,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所公告之貴重木樹種;其他記載於兩造 買賣合約而尚未完成交易之木材,如櫸木、香杉、臺灣肖楠及臺灣檜木(含紅檜及臺灣扁柏即黃檜),亦均為貴重木樹種,反訴被告自應負有提供上開各項木材之合法來源證明之從給付義務,或至少亦屬為保護反訴原告之財產上利益,輔助反訴原告實現購買木材之給付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附隨義務」,以免反訴原告將來面臨遭人檢舉而涉犯森林法重罪之風險,然反訴被告迄今仍未提供任何木材之合法來源證明予反訴原告,此所造成之影響在本質上與反訴被告違反主給付義務並無差異,依實務見解,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2款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價金611,080元及預付訂金100,000元。 ⒉反訴被告已出售交付予反訴原告之木材,當初大多係未加分類堆置於倉庫外空地,故未能於取貨時立即發現各塊木材之凹縫內部是否有腐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嗣反訴原告發現部分取回之木材有上開嚴重瑕疵後,隨即於111年4月26日附上照片通知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得知後未予以否認,致電反訴原告表示將於翌日攜帶水刀工具前來清洗,可見反訴被告應早已知悉各該木材存在上開瑕疵。嗣反訴原告於111年9月5日發訊息通知反訴被告因交貨木材品質不好且有白 蟻,反訴被告未依約先行整理木材後始為交付,且未針對上開瑕疵問題改善,反訴原告已於111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59條第1、2款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711,080元,暨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被告早於兩造交易前,即當場提供所持有關於系爭木材之各項單據原本或證明資料予反訴原告查看,故反訴原告主張未提供合法來源證明云云,洵屬無據。另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提出之單據無法對應或分辨與釐清為那一部分木材,然因當初購買之原木或飄流木,經過裁切或整理後,自然無法於其上找出如反訴原告所稱可供比對、分辨來源證明之印記、核對等資料,此乃當然之理。反訴原告之代表人林明仁曾親自來訪反訴被告之倉庫數次,其亦清楚倉庫之木材皆為過去五、六十年一直以來的存貨,自有極大部分的木材均屬裁切後剩餘部分,或是自其他上游業者交易取得之存貨,反訴原告此一主張全然不符經驗法則及木材買賣交易習慣,自不可採。又反訴原告違約故意遲延未履行依約取貨付款義務在先,致契約目的無法實現,屬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訂金100,000元。 ⒉反訴原告復稱本件交易之木材有如何之瑕疵云云,然於兩造交易前,已不只一次至反訴被告倉庫查看,對於本件交易標的品質為何、相應的價格,林明仁甚為清楚,且所有木材皆由林明仁親自一一選取、確認後,以小貨車分次逐批一一清點方式交貨。再者,系爭合約除樹種外,並無約定要何種品質或品項之原木等木材,且品質問題自始即在反訴原告用優惠價格而為整批購買方式之考量範圍內,故反訴原告事後以其取貨之木材品質爭執,自屬無稽。另自原證7、原證9至12反訴原告取貨之照片顯示,當時木材外觀、狀態均保存良好、乾淨,與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相較,有明顯落差,更能證明係因反訴原告單方面擺放與保存因素,致兩者前後外觀與品質有此差異,而與反訴被告所出售之木材本身無關。且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林明仁於111年6月27日已表示仍可依約 履行,已交付之木材即應視為反訴原告已承認、受領之物,反訴原告已無主張瑕疵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先位請求英富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1萬1660元,為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一 時的契約(一次給付契約或單純的契約)分期給付,乃一方之給付總額自始確定,僅係分期給付履行。至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他方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兩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 有明文。 ⑵經查: ①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已入預購訂金(尚未取貨)壹拾萬元正;台灣櫸木、香杉、樟木-總數量約5T重;肖楠總數量 約一t重,台灣檜木總數量約40t重批次交貨,總重量依實際磅秤為主(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可見兩造就買賣之「標的」、「價金」均已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已成立。就買賣標的為「台灣櫸木、香杉、樟木-總數量約5T重;肖楠總數 量約一t重,台灣檜木總數量約40t重」總額自始確定,兩造並約定「批價全出優惠價」,且約定「交貨期預定:2022/8/31前交易完成」,僅係分期給付履行,為一時的契約分期 給付,並無繼續性契約之性質,核非繼續性契約。 ②林明仁以英富達公司名義代理英富達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英富達公司未否認林明仁之代理權限,並提起反訴,主張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觀之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林明仁、英富達公司應於文到10日內依約取貨付款,否則,將依民法等相關法律途徑處理,並追究契約與損害賠償等相關法律責任等語,可見原告並未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7頁),而原告固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終止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非繼續性契約,原告並無終止權,所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21日向英富達公司寄發存證信函送 達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1頁),依法不合,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並依民法第263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即市場差價云云,難認可採。 ⒉原告備位請求英富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1萬1,660元之本息,為 無理由: ⑴原告復主張: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之真義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為被告否認。 ⑵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 0日內依約取貨付款,再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31頁),文字上已記載明確,且依該存證信函內容記載 原告僅終止尚未交貨部分之買賣契約,難認原告於111年10 月21日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原告先位請求亦表明係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自難認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 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原告依法解除,則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法解除,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英富達公司償還已交付木材之市場差價,亦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備位請求林明仁應給付原告61萬1,660元之本息,為無理 由: 經查:英富達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藍鳳嬌,實際負責人為藍鳳嬌之夫林明仁,有關林明仁代表英富達公司於111年1月2日 與原告進行議價,且預付訂金10萬元。嗣於同年1月6日、同年1月17日再代表英富達公司分別簽訂「木材原木交貨合約 書」及「原木買賣合約書」,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85頁),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英富達公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英富達公司,林明仁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拘束,原告主張類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 條規定,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終止系爭買賣契約,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 第6款規定,以111年10月21日送達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林明仁就英富達公司取走之木材依後契約義務給付原告所受之價差損害計61萬1,660元之本息,亦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又查:英富達公司雖不否認原告係一次出清工廠內木材,即原告係要求須全部購買,且英富達公司代表人林明仁同意購買(見本院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被告111年10月26日存證信函),充其量僅為系爭買賣價金約定之金額較市場行情便宜係因被告與原告約定整批購買,惟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提及被告如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即須以市價購買之隻字片語,自不能遽以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批量全出優惠價」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79頁),即推論兩造間約定已經交付之木材於被告違約時須以市價計算,或英富達公司有後契約義務需賠償市場價格之價差,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⒌基上,原告先位依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英富達公司給付611,660元,備位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法律 關係請求英富達公司給付611,660元;及備位依終止系爭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明仁給付611,660元,另備位依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明仁給付611,660元 ,依法不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59條第1、2款規定, 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11,080元,暨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⑴經查:反訴原告於系爭買賣交易前,已不只一次至反訴被告倉庫查看,對木材品質應已知悉。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將木材堆置在倉庫外空地上,無法察覺木材之凹縫內部是否有腐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云云,惟觀之反訴被告提出之林明仁代表英富達公司取貨之照片、對話截圖,可見林明仁親自確認後再以小貨車分次逐批一清點方式交貨,有照片、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第87至98頁),況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木材之種類外,係約定整批購買並無約定木材之品質,且反訴原告主張未能於取貨時即時發現木材之凹縫內部有腐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之瑕疵後,於111年4月26日通知反訴被告,惟林明仁仍於111年6月27日表示仍可依約履行,顯見英富達公司就已交付之木材已承認、受領。況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整批購買並無約定木材之品質,反訴原告自不得再爭執木材品質,則反訴原告固於111年9月5日傳送訊息通知反訴被告,並於111年9月26日 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反訴原告既不得再主張有木材之凹縫內部有腐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之之瑕疵,反訴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法不合,為無理由。⑵次查: ①依系爭買賣契約右上方備註第2點記載:甲方保障所出售之各 項原木為其工廠公司過去五六十年所合法標購或合法購買之木材,絕非盜採之非法來源,絕無欺騙乙方,並保證乙方日後可合法買賣等語,可見反訴被告有保證系爭木材合法,惟並未約定反訴被告就其出售予反訴原告之木材需取得國產材識別標章,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85頁)。反訴被告為合法之木材工廠,於系爭買賣交易前,提供相關歷次購買或標購及紀錄的單據給反訴原告查閱,有反訴被告提出之歷次合法標購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75頁),且林明仁接受進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反訴原告主張未提供合法來源證明云云,自不足採。 ②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提出之證明合法來源之單據無法對應或分辨與釐清係為那一部分木材,然查:反訴被告辯以因當初購買之原木或飄流木上,經過裁切或整理後,自無法於其上找出如反訴原告所稱可供比對、分辨來源證明之印記、核對等資料等語,尚不違反一般木材交易之經驗法則。且佐以林明仁代表反訴原告數次親自造訪反訴被告倉庫,難認未清楚知悉倉庫之木材皆為原告過去以來的存貨,且有大部分木材屬裁切後剩餘部分,或是自其他上游業者交易取得之存貨,客觀上無法對應為那一部分木材。又經本院函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關於108年底所制定之國產材驗證制度, 經該署函覆本院謂:現階段林產品於國內流通,不論任何樹種,尚無應通過驗證始得買賣之規範等語,亦有該署113年6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至41頁),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予反訴原告之木材,如欲取得農委會之同意文件,依農委會111年11月22日修正發布,自同年00月0日生效之「特定林產品出口同意文件核發要點第2條規定,有 關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等特定林產品之出口,欲取得農委會之同意文件,應檢附貨品來源清單(清單應載明貨品來源供貨商品名稱及註記標章或條碼之號碼)及購買憑證或其他足以證明合法性之證明文件,反訴被告未履行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提供木材合法來源證明予反訴原告云云,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且未舉證證明木材買賣需提供應檢附貨品來源清單(清單應載明貨品來源供貨商品名稱及註記標章或條碼之號碼)始得買賣,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履行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云云,亦不足採。 ⒉基上,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給付不完全、給付遲延,或主張買賣瑕疵規定,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59條第1、2 款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