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李玟靜、唐名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49號 原 告 李玟靜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被 告 唐名亞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王詠心律師 被 告 陳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7月 14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7月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 1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結婚,二人原本婚 姻幸福美滿,然被告乙○○於111年間對原告態度丕變,動 辄辱罵原告,並時常晚歸,原告瀏覽被告乙○○任職公司臉書,發現被告二人於111年6月27日竟一同與被告乙○○之同事前往澎湖旅遊,始知被告二人間,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行為之互動,原告向被告乙○○詢問,被告乙○○坦承因被告甲○○名下有房需要出售,與身為仲介的被告乙○○結識,此後兩人發展出情人關係,被告乙○○購買女性貼身衣物、內衣送被告甲○○,一同至基隆、澎湖旅遊、一同吃 飯、同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原告檢視被告乙○○之手機 相簿,記載被告乙○○暱稱被告甲○○「寶貝」、「小白豬」。茲就被告二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已婚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分述如下: ⑴111年3月29日被告甲○○要求被告乙○○購買女性貼身衣物、高級内衣作為禮物,此有交易明細跟發票(原證3)可證。⑵被告二人於111年4月2日共同至基隆遊玩(見原證4A照片)。 ⑶111年4月14日被告二人共同至紫虹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原證4B汽車旅館折價券、發票)。 ⑷111年5月10日被告二人至永和共進晚餐,隨後一同至汽車旅館共浴(原證4C照片)。 ⑸111年6月15日被告甲○○解隔離後,兩人一同至蘆洲用餐( 原證4D照片) 。 ⑹被告二人於111年6月27日至同年6月30日一起與被告乙○○之同事前往澎湖旅遊(原證4E照片) ,從照片中可以見被告二人親密依偎,同住一間房,互動宛如情侣。 ⑺被告二人於111年7月7日一同至西堤餐廳用餐(原證4F照片)。 ⑻被告乙○○於111年7月27日贈送被告甲○○生日禮物及情人節禮物,並一同前往香奈爾摩鐵發生性行為(原證4G照片、發票)。 ⑼被告二人分別於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28日 、111年10月22日、111年11月8日、111年11月16日前往探索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旗下的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原證4H發票) 。 ⑽111年10月25日被告二人一同吃海鮮(原證4I照片)。 2被告甲○○亦係有配偶之人,並育有三名子女,被告乙○○之後發覺被告甲○○不僅有配偶,還同時與多名男子交往,憤而質問被告甲○○,被告甲○○見東窗事發欲結束與被告乙○○之關係,方對被告乙○○聲請保護令,觀通常保護令之内容可知,被告甲○○雖於111年11月2日曾傳送訊息向被告乙○○表示:「你沒有老婆我也不會跟你在一起」等語,然被告二人仍於111年11月8日以買賣房屋為由相約碰面簽約,又一同前往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的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原證4H發票)。 3111年9月21日,原告曾傳送訊息予被告甲○○,懇求被告甲○○ 勿再繼續破壞原告幸福的家庭(見原證8) ,詎料,被告甲○ ○仍不知悔改,持續與被告乙○○碰面,於111年10月22日、11 1年11月8日、111年11月16日前往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旗下的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於111年10月25日被告二人 還一同吃海鮮,毫不避諱,可知被告二人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 第1、3項及第185條,訴請被告等二人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 4就被證2、3、4、5、8、9、15之證物,原告否認上開證物之形式真正。被告甲○○一再辯稱被告乙○○藉著五股房地專賣乙 事,瘋狂追求騷擾被告甲○○,被告甲○○僅係遭被告乙○○追求 騷擾之受害者云云,惟查,倘(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被告甲○○確實不斷遭受被告乙○○追求騷擾、對被告乙○○十分害 怕,被告甲○○既已知悉被告乙○○會恐嚇、逼迫自己,豈有可 能在000年0月間五股房地出售,000年00月間交屋,111年10月18日給付服務費後,繼續於111年11月8日委託被告乙○○協 助買房(參原證七),實與常理不符。又觀原證2、原證4之被告二人照片,可見被告甲○○神態自若,與被告乙○○親密依 偎,被告甲○○不僅在111年6月底時與被告乙○○共同參加被告 乙○○公司舉辦的員工旅遊,在澎湖同住一間房,更擺出各種 姿勢供被告乙○○拍攝留念,未見有任何驚恐不安之態樣,被 告甲○○所辯實 無可採之處。另提出被告甲○○於111年8月19日以後,使用被 告乙○○於宏仁堂足體養生館之優待券招待客戶之紀錄表(原 證10),足證被告二人係親密之男女朋友。被證10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11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系爭通常保護令)及被告所提之被證2、3、4、5、8 、9、15之對話紀錄(原告仍否認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 )均無法認定被告甲○○係遭被告乙○○脅迫,方與被告乙○○交 往。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原意,及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保護其權益」的立法精神,與為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另依非訟事件之法理,則以較寬鬆的「自由證明」法則,以取代「嚴格的證明」,證明被害人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亦即,舉證責任之程度只要達到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真,即「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或「真實」之可能性大於「虛假」即可,此即英美法證據法則上所稱之優勢證據,故通常保護令之核發僅需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即可,與「證明」需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不同,更遑論被告乙○○於本件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出庭表示並無 收到系爭通常保護令之開庭通知,自無從辯駁,故無從僅憑系爭通常保護令之核發即遽認被告乙○○有強迫被告甲○○交往 並拍攝親密照片之事實。被證2、3、4、5、8、9、15係被告二人於交往後期111年7月31日開始之對話紀錄,被告二人開始發生齟齬,且被告甲○○仍於111年11月28日及29日陪同被 告乙○○前往宜蘭進行為期兩天一夜之渡假,足證對話紀錄僅 係一般情侶吵架時的常見之詞,被告乙○○雖有違反保護令, 仍無礙認定被告二人確實曾交往有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另觀被告甲○○提出被證14之班表辯稱111年10月21日至同年 月24日連續四天都在台中寵物展工作,不可能在北部與被告乙○○碰面云云,然查現今交通網絡發達,臺中及新北搭乘高 鐵往返最快車程僅需40分鐘,無從僅憑被告甲○○提出被證14 之班表即認被告二人無共同前往探索汽車旅館。被告甲○○雖 一再辯稱係受被告乙○○逼迫方陪同其與公司同事出遊云云, 然被告甲○○並無提出當時遭脅迫之證據。 5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認諾原告之請求。並稱:伊與被告甲○○係網路交友 認識,大約於111年3月到5月間,甲○○就知道伊係有配偶之 人,因為伊太太打電話來時,甲○○在旁邊聽到。原證3發票 係伊陪甲○○逛街,甲○○看到內衣喜歡,就叫伊買單。原證4A 係於111年4月2日共同去基隆遊玩所拍的照片。原證4B,係 伊與甲○○去紫虹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伊付款之發票。原證 4C照片係於111年5月10日伊與甲○○一起去永和吃晚飯,之後 一起泡澡,泡澡照片係伊幫甲○○拍的。原證4D照片係伊與甲 ○○一起至蘆洲用餐所拍。原證4E 照片,係111年6月27日至6月30日,伊與甲○○一起參加伊公 司員工旅遊,地點在澎湖,二人同住一間房。原證4F係伊與甲○○於111年7月7日至西堤餐廳用餐照片。原證4G照片係111 年7月27日伊贈送甲○○生日及情人節禮物,並一同前往香奈 爾摩鐵發生性行為。原證4H發票係伊與甲○○於111年8月30日 、9月28日、10月22日、11月8日、11月16日前往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原證4I照片,係於111年10月25日伊與甲○○一同吃海鮮。伊自111年3月到同年1 1月8日,伊與甲○○發生性行為不下30次,有些汽車旅館發票 有留存,有些沒有,去汽車旅館一定發生性行為等語。 四、被告甲○○則以: 1被告二人係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乙○○主動送出交友邀請給被告甲○○,並積極傳送訊息表示想認識被告甲○○,更不斷邀請被告甲○○一起吃飯,被告甲○○起初僅係禮貌回應,後來實在無法拒絕被告乙○○盛情邀約,遂答應於111年3月7日與被告乙○○見面吃飯。豈料,被 告乙○○一見面即不斷推銷自己很會賣房子,並詢問被告甲○○是否有房子要賣,被告甲○○則表示名下有新北市○○區○○○路000號 5 樓房地(下稱五股房地),但目前沒有出售的計晝。被告乙○○為了業績竟見獵心喜,不斷向被告甲○○表示五股房地地點不好,趕緊賣掉五股房地投資其他房地產就能賺到買賣價差,被告甲○○最終被說服,決定讓被告乙○○販賣五股房地。111年3月10日,被告甲○○與被告乙○○簽署為期三個月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约。然查,被告乙○○竟藉著五股房地專賣乙事,瘋狂追求騷擾被告甲○○,威脅被告甲○○,若不聽從其要求,就要讓五股房地賣不出去等語,甚至還扣住被告甲○○之身分證件,逼迫被告唐名亞一起出遊,被告甲○○雖十分厭惡被告乙○○,但為了順利出售五股房地也只能暫時忍耐。三個月之專賣委託銷售期間過後,被告乙○○仍不放過被告甲○○,在111年7月31日之對話訊息中,飆罵被告甲○○17次「幹妳娘」,要求被告甲○○取消跟其他房仲之銷售委託,還不斷撥打電話並警告被告甲○○專約獨賣係到年底,而非僅三個月(被證2) ,實讓被告甲○○驚恐害怕至極。事實上,被告甲○○在被告乙○○一廂情願之追求騷擾期間,即向被告乙○○表明:「以後除了房子,什麼都不談!」,被告乙○○亦抱怨被告 甲○○見面只講房子之事,此觀被告二人於111年8月5日及8月6日之對話訊息即可知(被證3)。且查,被告甲○○更多次苦口婆心勸被告乙○○不要再糾纏要好好照顧老婆,也清楚表明從來沒喜歡過被告乙○○,一直都是被告乙○○一廂情願,被告乙○○雖清楚知悉被告甲○○對其無意,卻始終不肯放棄追求被告甲○○(被證4),實讓被告甲○○不堪其擾。 2111年9月23日,原告曾透過被告乙○○之帳號傳送訊息辱罵被告甲○○,被告甲○○則回應:「請你把老公管好,我討厭他來找我,麻煩你們不要一直打擾我」 (被證5),足證 被告甲○○僅係遭被告乙○○追求騷擾之受害者。000年0月間,五股房地終於順利出售,並於000年00月間交屋完成, 被告甲○○則於111年10月18日給付服務費30萬元。惟被告 乙○○卻死性不改,不願與被告甲○○斷絕聯絡,甚至還不斷推銷被告甲○○買房子。原告於111年10月22日再度透過 被告乙○○之帳號傳送訊息給被告甲○○,要被告甲○○不要理會被告乙○○,被告甲○○實在無奈至極,只能請原告把被告乙○○管好,不要讓他再來騷擾被告甲○○(被證8 ),其後,被告甲○○更於111年11月 2日罵被告乙○○「好噁心,搞清楚狀況你有老婆」(被證9) ,期望被告乙○○在被告甲○○強烈拒絕下能想到其已婚身分並知難而退。豈料,被告乙○○遭被告甲○○斷絕往來,並封鎖聯絡方式後,竟惱羞成怒,開始歇斯底里瘋狂傳送訊息辱罵被告甲○○,不僅恐嚇被告甲○○要「弄死妳」 、「讓妳在康倪(被告 唐名雅工作地點)那邊也不用再待下去」等語,甚至還在被告甲○○任職之CONI頂級保養品GOOGLE評論頁面留言譭謗被告甲○○,並到被告甲○○之工作地點堵人,被告乙○○瘋狂變態之行徑,致被告甲○○身心倶受重創,終日戰戰兢兢夜不成寐,最後在同事鼓勵下,被告甲○○始鼓起勇氣聲請保護令。惟員警在做筆錄時告知被告甲○○,若無男女朋友等特定親密關係,無法聲請核發保護令,被告甲○○為早日恢復安穩生活,將被告乙○○瘋狂追求的行為告知警方,警方以前男友認定被告乙○○之身分,以聲請核發保護令,然此並非代表被告二人曾有交往之事實,被告甲○○僅係被告乙○○不當追求手段之受害者,請鈞院明察。末查,被告唐名亞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179號保護 令後(被證10),原本以為終於可以脫離被告乙○○之騷擾魔爪,沒想到被告乙○○仍無視保護令裁定,執意要與被告甲○○聯絡,被告甲○○因此提起違反保護令之告訴,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簡易判決處刑書、文林派出所報案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可稽(被證11)。更甚者,被告乙 ○○竟聯合原告,讓原告對被告甲○○提出本件侵害配偶權訴訟,被告乙○○糾纏報復被告甲○○之惡劣行徑,實在豬狗不如。 3原告所提證物,無法證明被告甲○○有任何侵害配偶權情事,本件僅係被告乙○○一廂情願追求糾纏被告甲○○,被告乙○○在手機相簿内對被告甲○○設定之暱稱為何,實與被告甲○○全然無涉。被告甲○○從未要求被告乙○○購買貼身衣物及高級内衣贈送自己,原證3 之發票僅係被告乙○○之單方說法,被告甲○○否認之。又被告乙○○雖於111年 7月27日獻殷情而執意贈送名牌包予被告甲○○,惟被告甲○○根本不想接受被告乙○○之禮物,因此在五股房地售出後,被告甲○○除自履約保證帳戶支付30萬元之服務費予仲介公司(參被證7 ),被告甲○○亦因不願積欠被告乙○○人情,而同意被告乙○○私下另外索取30萬元仲介費之要求,於111年9月至10月間陸續自郵局及中信帳戶匯款至被告乙○○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此有被告甲○○之 郵局及中信帳戶明細、111年10月25日匯款單可稽(被證13) ,被告二人若係情侶關係,被告甲○○豈可能還需私下給付被告乙○○30萬元?此皆不合常理。111年4月2日,被告陳 大偉以房屋專賣契約逼迫被告甲○○共同出遊,被告二人僅係基於朋友關係共同出遊,並無任何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互動。111年6月27日至30日,惡劣的被告乙○○扣住被告甲○○之身分證,逼迫被告甲○○陪同其與公司同事出遊,此觀被告乙○○亦曾以威脅自殺之方式逼迫被告甲○○前往宜蘭渡假之情即可知(參被證10第1頁)。被告甲○○礙於被告 乙○○之同事亦在現場,皆僅係保持友好禮貌之態度與被告乙○○互動拍照,並無原告所稱親密依偎宛如情侶之情事。另查,因被告二人尚有委託專賣五股房地之銷售契約(參被證1),才會需要見面吃飯討論賣房之事,故被告二人於111年5月10日、6月15日、7月7日、10月25日共同用餐,亦無任何不妥◦ 又被告二人並無共浴之情事,被告甲○○實不知變 態的被告乙○○,何時自被告甲○○手機内取得原證4C之泡澡照片。又原告提出多張汽車旅館發票,稱被告二人於111 年4月14日、7月27日、8月30日、9月28日、10月22日、11月8日、11月16日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云云,然查,被告乙○○自己留存之發票,實與被告甲○○無涉,被告甲○○否認與被告乙○○前往汽車旅館。事實上,被告甲○○在111年10 月21日至10月24日連續四天都在台中寵物展工作,根本不可能在北部與被告乙○○見面,此有被告甲○○之班表可稽( 見被證14),況查,被告甲○○在111年11月8日上午還不斷 向被告乙○○強烈表達厭惡,要被告乙○○跟自己保持距離、討厭被告乙○○碰自己等語(被證15),實無可能再與被告乙○○前往汽車旅館,原告所提之發票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之情事,請鈞院明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二人認識之初,被告乙○○即不斷追求糾纏被告甲○○,甚至時常利用房屋專賣契約邀約被告甲○○見面或威脅被告甲○○順從其所有要求,被告甲○○雖深感委屈恐,但也不敢過度刺激個性偏激暴躁之被告乙○○,只能隱忍配合,關於被告乙○○惡劣的罪行,被告甲○○尚未完全提告,豈料,被告乙○○現竟聯合原告編造不實故事栽贓誣陷被告甲○○。原告所提證據均係被告乙○○一廂情願留存之發票照片及註解,實不得單憑此證物即認被告二人有不正常之往來。 4退步言之,縱鈞院審理後認被告二人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然查,綜合婚姻與家庭之憲法規範變遷、婚姻定義與内涵之轉變(涉及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之角色、定位)、對於性價值觀之變遷,可知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包含性行為之自主決定及其他精神層面之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是以,在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自不應承認以「性與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作為核心之「配偶權」概念,更不應承認此為「婚姻自由」所涵蓋之憲法上權利,此有相關實務見解可稽(被證16),因此,在配偶權已非憲法保障之權利 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乙○○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惟按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二人即必須合一確定,則被告乙○○ 對原告請求所為之認諾,其效力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 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修正,增列當事人訊問制度之規定,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當事人依此規定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證據資料,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稱之當事人陳述,係屬訴訟資料之範圍,有所不同。職是,當事人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所為之陳述,其可否採用,固應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決之,然應於判決中記載是否採用之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上有所謂證據共通原則,許法院斟酌共同訴訟之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故本件原審參酌共同被告陽明公司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而認定系爭貨損之原因,純係前述何成都操作上之過失,尚難指為有何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屬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並對他方造成損害,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且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下列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提出相關證物: ⑴依據被告乙○○之手機相簿記載,被告乙○○暱稱被告甲○○為「 寶貝」(見卷一第26、27、29、30、31頁)。 ⑵被告二人於111年3月29日已發展出情侶關係,被告甲○○要求 被告乙○○購買女性貼身衣物、高級内衣做為禮物,此有原證 3交易明細跟發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 ⑶被告二人於111年4月2日共同至基隆遊玩,有原證4-A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乙○○從後方環抱被告甲○○, 由被告甲○○掌鏡拍攝照片。 ⑷被告二人於111年4月14日共同至紫虹汽車旅館,有原證4-B發 票及紫虹汽車旅館折價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 ⑸被告二人於111年5月10日至永和共進晚餐,隨後一同至汽車旅館共浴,有原證4-C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27頁)。 ⑹被告二人於111年6月15日一同至蘆洲用餐,有原證4-D照片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 ⑺被告二人於111年6月27日至同年6月30日與被告乙○○同事前往 澎湖旅遊,有原證2被告乙○○公司臉書畫面截圖及原證4-E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第28至30頁、第210至212頁)。被告甲○○擺出各種姿勢供被告乙○○拍照留念,被告二 人並有多張親密合照。 ⑻被告二人於111年7月7日一同至西堤餐廳用餐,有原證4-F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頁)。 ⑼被告乙○○於111年7月27日贈送被告甲○○生日禮物及情人節禮 物,並一同前往香奈爾摩鐵,有原證4-G照片及發票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 ⑽被告二人分別於111年8月30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22日 、同年11月8日、同年11月16日前往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旗下的汽車旅館,有原證4-H發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 ⑾被告二人於111年10月25日一同吃海鮮,有原證4-I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頁)。 ⑿被告甲○○對被告乙○○聲請保護令,依原證7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1179號通常保護令内容所載「相 對人乙○○係聲請人甲○○之前男友」(見本院卷一第39頁)。 ⒀被告甲○○於111年8月19日以後,使用被告乙○○於宏仁堂足體 養生館之優待券,有被告乙○○與宏仁堂足體養生館人員之對 話紀錄、優待券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218頁)。七、綜合以上證據,及被告乙○○經過當事人訊問,坦承以上行為 均屬實,其與被告甲○○係基於情侶關係一同出遊、約會吃飯 ,多次進出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復參酌被告甲○○曾以被告 乙○○為其前男友聲請保護令,故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被告 甲○○雖以: 乙○○竟藉著五股房地專賣乙事,瘋狂追求騷擾被 告甲○○,威脅被告甲○○,若不聽從其要求,就要讓五股房地 賣不出去等語,甚至還扣住被告甲○○之身分證件,逼迫被告 甲○○一起出遊,被告甲○○雖十分厭惡被告乙○○,但為了順利 出售五股房地也只能暫時忍耐等語,惟觀諸原證四之被告甲○○照片,其面露微笑擺出姿勢拍照,又與乙○○一同出遊吃飯 ,狀甚甜蜜,很難令人相信是遭乙○○脅迫,被告甲○○所辯為 不足採。被告二人之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已婚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已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與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八、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查原告大學畢業,擔任美容師,每月收入 約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甲○○高中畢業,任職於富昱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75、281頁),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乙○○專科畢業,擔任房仲業者,年收入約20 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甲○○自112年6 月30日起;被告乙○○自112年7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