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張益源、施瑀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57號 原 告 張益源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被 告 施瑀珊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995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之新臺幣2,259,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之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執111 年度司執字第17949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3151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原告)不得在債權憑證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霖源工程有限公司、譁益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經第三人霖源工程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3日向本院執行處表示債務人每 月薪之物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或依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差 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及經第三人譁益工程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3日向本院執行處表示債務人非第三人員工後,亦未 經債權人聲明異議或停止執行,本院執行處業已於就該案核發憑證而終結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明確,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即112年5月22日後,始提依強執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315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執有鈞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995號支付命令和確定證明書(即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949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就原告所有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4315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 據以查封原告之薪資債權等財產。 ㈡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原告自104年起陸續向被告借貸款項 ,並簽立未寫日期之借據和本票予被告。因雙方間借貸及清償款項頻繁,且原告於借款時,其所開立之本票金額往往包含有尚未清償之舊債務及新借貸之新債務,但被告於收受原告開立新債務本票後,卻未歸還舊債務本票,以致雙方間往來帳目不清。據此,雙方乃於111年8月11日就原告於104年 至111年間,陸續向被告借貸之款項包括沒有寫日期的借據 和本票進行結算,並簽訂和解書(原證3),依照和解書約 定:「一、甲方(即原告)願給付乙方(即被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並於簽立本和解書時,由乙方當面收受確認無訛。四、雙方於簽立本和解書後,互不相欠,雙方同意拋棄因本件借款事件所衍生之其他請求權,不得再行主張任何民刑事請求及聲請強制執行,乙方並應撤回已起訴、聲請強制執行或提起告訴之案件。」可知,雙方就104年至111年8 月11日間所生借貸關係已達成和解,原告並已給付被告80萬元,被告即拋棄於上開期間內原告向其借款所衍生之一切請求權,且一切請求權應因和解清償而歸於消滅,不得為任何民刑事請求及聲請強制執行,並撤回已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案件。被告竟持鈞院於110年間所核發之110年度司促字第12995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然上開支付命令債權係雙方 於104年至111年8月且日間所生之借款債權,早已因雙方前 開和解而歸於消滅,雙方間既無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妨害原告財產所有權,則原告法律上之地位自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形式上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據此,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聲明: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995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之2,259,000元,及自110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之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㈢如前所述,被告所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110 年度司促字第12995號支付命令債權),因雙方已達成和解 ,原告並已依照和解書予以清償,且被告並拋棄對原告之其他一切借款請求權,則上開支付命令債權自應歸於消烕,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清償。然而被告卻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據此,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撤銷本案強制執行之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聲明 :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315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對被告抗辯「和解書所及範圍僅有及於和解書上所書立之借據及本票。」云云則以: 1.依照系爭和解書第2條,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雖已當 面返還原告所簽立之借據4份及本票2張(票據號碼:346377、346378)(原證7),惟上開借據及本票僅是原告於上開期 間所簽署之部分借據和本票而非全部,原告曾請求被告須返還全部借據及本票,但被告表示有部分借據及本票已不知所蹤而無法歸還,其僅剩原證7所示借據及本票可歸還。在此 狀況下,為避免有人持被告未歸還之借據及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雙方乃於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簽立本和解書後 ,如有第三人持甲方交付乙方之借據、本票對甲方為任何請求,乙方同意賠償甲方同票面金額元,不得異議。」由此可知,因雙方和解範圍係104年至111年間所生之一切借貸關係,但被告卻未歸還原告所簽署之全部借據及本票,故雙方才會簽署此特別條款,如有第三人持未歸還之本票和借據對原告行使權利,被告自應負起賠償責任,以保障原告權益。是以,被告主張雙方和解範圍僅限於系爭和解書第2條所返還 借據及本票云云,不足採信。 2.又依據鈞院調閱110年度司促字第12995號支付命令卷宗所示,被告以金額分別是為23萬4千元及202萬5千元之借據和本 票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照借款金額202萬5千元之借據所示(原證4)(下稱第一份202萬5千元借據),此筆借 款之借款期間為自104年l月l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約定之利息金額為依照每年l月份給付利息按當時剩餘欠款金額2%計算,利息支付日期為每年1月l日,並應於借貸期間屆滿時,將借用款項全部清償完畢。惟原告於借貸期間屆滿(即109年l月l日)時卻無法清償上開借款,經雙方協議後,原告 乃再簽具借款金額202萬5千元借據予被告(下稱第二份202 萬5千元借據)(原證7第l頁),除借貸期間改為自109年l 月l日起至114年l月l日止外,有關利息金額、利息給付日期及其他相關借貸條件均相同。由此可知,上開2份借據所示 之借貸債權係屬同一債權,只不過是將清償日期由109年l月l日延展至114年1月1日而已,其餘借貸條件均相同。且依照原告所提出作為擔保202萬5千元借貸債權之本票(票號:346380)所示(原證5),其本票上所記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係原告後母白品喬於109年12月22日向電信公司申請換 號後交付予原告使用(原證6)。據此,上開本票既記載有 此手機號碼,則本票簽署日期自係在109年12月22日以後。 由此可知,上開本票自係作為擔保第二份202萬5千元借據之用,然而被告卻將上開本票作為係第一份202萬5千元借據之擔保本票。由此可證上開二份202萬5干元借據係屬同一債權。是以,原告既已依照系爭和解書履行完畢,則上開二份202萬5千元借據之借貸關係自應因清償而歸於消滅。 3.依證人何致偉(系爭和解書見證人)於鈞院113年l月25日庭訊時之證述可知,雙方係針對104年至111年雙方交往期間所生一切借貸關係進行協商,因雙方對於實際借款金額為何尚有爭執,且被告亦無法提出相關借款證明,雙方同意以80萬元做為和解金額。是依證人何致緯上開證述,雙方間於104年 至l日年間所生之一切借貸關係已因原告履行系爭和解書條 件而歸於消滅,雙方間已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和解書所及範圍僅有及於和解書上所書立之借據及本票(原證 3),本件簽立本票(原證4)與和解書無關,原告自應負擔票 據責任: 1.系爭和解書是針對和解書上所稱簽立的四份借據及兩張本票(原證3),且於和解書上有清楚載明票據的號碼,而本件被 告所為的強制執行的票據號碼(原證4)與和解書上並不相同 ,顯見本件執行之本票,並非和解書之範圍,且借據亦非和解書之範圍。 2.原告並未證明其已經清償本件執行名義的225萬9千元,又原告稱被告執行之票據係包含於和解書內,自應由原告舉證說明,原告每次取款都會開立相同面額本票與借據,因此本件執行之本票,顯然與先前開立之借據本票不同。況該次和解部分,由雙方對話錄音及譯文可知(被證1),雙方業已確認相關票據之範圍。 3.且查,有關和解書第三點,係因雙方和解之借據為四份,然被告僅有交付2張本票,原告為了避免未交付之兩張本票日 後遭執行,因此方簽立和解書第三點,因此本和解書之範圍自僅限於當面返還之借據金額,不包含本件執行之本票與借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995號支付命令和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949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利息及督促程序之費用均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見該法律關係之存否確屬未明,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兩造已於111年8月11日就兩造於104年至111年間之借款所衍生之一切請求權達成和解,即原告給付被告80萬元後,被告不得以民刑事請求及聲請強制執行,並撤回起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被告既已依和解書給付80萬元予被告,原告自104年至111年間積欠被告之借貸債務應已消滅,並提出原證3之和解書(見本院卷 一第31、33頁)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支付命令110年4月2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10年5月2 1日確定)後,兩造於111年8月11日簽立原證3之和解書,被告並已收受原告給付之80萬元,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依據為原告於109年1月6日、104年1月1日簽立之借據(借貸期間分別為:109年1月7日至109年3月15日、104年1月1日至109年1月1日)及對應之本票2張(票號分別為:346379、346380)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依上開和解書約定:「緣甲方(即原告)於104年至111年間,包括沒有寫日期的借據及本票,向乙方陸續借款。今雙方為維護情誼,解決紛爭,出於自由意願成立和解,條件如下:一、甲方願給付乙方(即被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並於簽立本和解書時,由乙方當面收受確認無訛。二、乙方於簽立本和解書時,當面返還甲方所簽立之借據4份及本票2張(票據號碼:346377、346378)。三、簽立本和解書後,如有第三人持甲方交付乙方之借據、本票對甲方為任何請求,乙方同意賠償甲方同票面金額元,不得異議。四、雙方於簽立本和解書後,互不相欠,雙方同意拋棄因本件借款事件所衍生之其他請求權,不得再行主張任何民刑事請求及聲請強制執行,乙方並應撤回已起訴、聲請強制執行或提起告訴之案件。以、甲方雙方願共同遵守本和解書內容,恐口說無憑,特例此書面,由甲乙雙方各執壹份為憑,以杜爭議。」,觀諸上開和解書可知,⑴兩造就104年至111年8月11日間所生借貸關係,包括沒有寫 日期的借據及本票,均出於自由意願達成和解,於原告給付被告80萬元後,被告即拋棄於上開期間內原告向其借款所衍生之一切請求權,不得為任何民刑事請求及聲請強制執行,並撤回已起訴、聲請強制執行案件或提起告訴之案件;⑵被告於簽立上開和解書時,當面僅返還原告所簽立之借據4份 及本票2張(票據號碼:346377、346378)(即本院卷二第79 至87頁原證7),惟上開借據及本票非原告於上開期間簽署 之全部借據和本票,為免第三人再持原告於104年至111年間簽立交付予被告之本票或借據對原告主張權利,兩造始於上開和解書第3條有如上之約定,以保障原告權利。據此足認 兩造於111年8月11日和解之範圍係104年至111年間所生之一切借貸及本票法律關係。被告主張兩造和解範圍僅限於系爭和解書第2條所返還之借據4張及本票2張云云,難認有據。 ⒉再依證人即上開和解書之見證人何致偉於本院113年l月2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當初原告跟被告是男女朋友,之間可能有些債務問題,被告有找人討這款項,我跟他爸爸認識,他爸爸找我來,我有幫他瞭解,感情間有些複雜,後來就是兩造之間就用80萬和解。我有請原告想清楚有多少的本票跟借據,當時被告也有保證簽完和解書不會再拿其他本票借據來請求,所以和解書第3條就有明文記裁,原告有問其他本票 呢?因為被告只有帶幾張本票,被告說忘記了,有些本票不見了,原告說會不會再拿其他本票來告,見證人說不會。和解書上104到111年,是兩造在一是交往的時間。」、「和解書所載的票據號碼,是被告帶來的本票,因為被告也承認當天還有一些本票借據沒有帶過來,所以才會寫上他們在一起的年份104-111年。當天我有問被告,你是如何借給原告, 被告無法回答,被告說因為我的卡都是原告刷的,但是沒有辦法提出依據,最後對不出來,所以才做協商,雙方用80萬元來和解104-111年的債務。當時和解地點是在三重的便利 商店。」、「被告方面有來兩個人,一個是委託人,他帶來的對帳表金額是兩百多萬元,當天雙方對不出一個所以然,我跟對方說不然各退一步,家人有能力處理的金額80萬元,被告方也同意,我們是都談好後才簽名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70頁)明確,核諸證人何致緯上開證詞與上開和解書之內容相符,是其證詞堪以採信。可知兩造係就104 年至111年雙方交往期間所生一切借貸、本票之法律關係進 行協商,因兩造對於實際借款金額為何尚有爭執,且被告亦無法提出相關借款證明,兩造遂同意以80萬元做為和解金額。從而,兩造間於104年至111年間所生之一切借貸、本票法律關係,已因原告履行上開和解書條件即給付80萬元而歸於消滅,是被告對原告就104年至111年間已無任何借貸及本票債權存在。 ⒊至被告雖提出被證1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並抗辯上開和解書 範圍不及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借據、本票云云,原告雖自承其與被告確有為該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惟主張此部分之對話係於上開和解書寫成之前之對話內容,且觀諸被告提出之譯文內容,並未提及上開和解書所載借據及本票等相關事宜,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對原告於104年至111年間之借據、本票債權均已因兩造於111年8月11成立和解而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2,259,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賠償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995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之2,259,000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3151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