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查閱帳簿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張秋雀、楊明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68號 原 告 張秋雀 被 告 楊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提出自民國104年4月24日起之台源建材有限公司之原始憑證、收入及支出傳票、序時帳、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帳簿,並容忍原告檢查帳簿及財務報表部分等語。上開聲明並非對親屬關係、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復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