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何淑珍、楊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 告 何淑珍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被 告 楊瀟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士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部分: 原告與訴外人陳怡廷為夫妻關係,且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被告明知陳怡廷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過從甚密而發展不倫戀情。兩人早於民國108年5月16日時即遭原告於新北市○○區 ○○路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中和館215號房中當場揭獲兩人婚外 情,並多次為性行為之事實,經原告當場質問後,被告與陳怡廷對其等之婚外情坦承不諱,且被告與訴外人陳怡廷當時為求能脫免通姦罪之刑事責任,故表示願意當場三方於新北市中和區員山派出所內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對自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介入原告家庭之不法行徑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另系爭協議書第4條亦有被告同意,自簽立協議書之翌日起有違反協議書之條款與陳怡廷私下會面往來或通訊,願賠償原告240萬元之違約金之條款。 詎料,原告於109年4月15日起於陳怡廷之手機內發現被告乙○之來電,於109年4月17日發現陳怡廷竟從手機轉帳人民幣1 ,000元給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亦發現被告之來電,可顯 見兩人藕斷絲連,持續有互相聯絡,並未遵守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原告又於111年2月16日自行發現被告與陳怡廷用meet視訊外,於111年12月19日,徵信社人員拍攝到陳怡廷從大 陸出差回台,於新莊幸福飯店603號房自主隔離時,於111年12月19日8時12分即發現被告穿著綠色衣服亦進入飯店603號房,即可證明被告持續與陳怡廷發生婚外情,並於私下多次聯絡會面往來,違反其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是原告自 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40萬元。㈡備位部分: 被告與陳怡廷之外遇情節如先位部分,原告自東窗事發後,每日均日日以淚洗面,難以入眠,且對其與陳怡廷間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足見被告之行為確為動搖兩造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之原因之一,至為明確,被告於原告與陳怡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親密交往之行止,顯已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並情節重大,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 ㈢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規 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如無理由,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對於被告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賠償120萬元部 分,被告並不爭執。惟被告雖有於109年4月15日撥打陳怡廷手機,然此係被告誤觸手機所致,隨即掛斷,此可自該通手並未接通可知,故該日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而陳怡廷雖有於109年4月17日轉帳人民幣1千元予被告,然此為陳怡 廷前積欠被告金錢而為債還之舉動,雙方並未為聯絡行為,此部分被告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又原告稱被告與陳怡廷於111年2月16日用Meet視訊等情,此為不實指控,被告予以否認。另被告並不否認於111年12月19日有至新莊幸福飯店, 且於當日晚間8時12分許進入603號房,直至晚間9時8分自飯店出來等情,然此係被告這幾年對陳怡廷心生怨恨,而陳怡廷因對被告深感抱歉,而欲對被告為抱歉行為,被告認解鈴尚需繫鈴人,才願前往,且被告原想約於公開場合,然因礙於系爭協議書,怕遭他人發現,故才同意進入603號房,而 被告與陳怡廷僅係於603號房內聊天,並未有任何肢體或發 生親密行為關係。再者,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顯然違反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2條秘密通訊自由之規定,即被 告稍一不小心與陳怡廷有任何之接觸或聯絡,即違反該約定,而該約定亦無論即是否為被告主動或係基於被動之立場,若陳怡廷主動聯絡,被告無法有所防備亦須賠償原告240萬 元,故該約定顯係陷被告人身自由或通訊自由於不顧,自已違反公序良及法律之規定,應屬無效之約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應屬無據。退步言 之,縱鈞院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有效,該約定之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非屬原告損害之總額,請求鈞院考量被告違反情節輕微,與陳怡廷間並無任何親密行為,僅係通話或聊天,應予以酌減該高額之違約金。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240萬元,然被告係於108年間與陳怡廷發生婚外情,此事原告亦於108年間即得知,被告因此行為已賠償原告120萬元,是雙方對於此事已和解,原告若以108年之事向被告 請求賠償,顯已逾2年時效,及重複請求賠償。再者,若原 告係以被告於109年間與陳怡廷電話聯絡或以111年雙方於幸福飯店306號房見面為由而請求者,則殊難想像被告與陳怡 廷通話或見面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舉,原告應證明被告與陳怡廷僅係單純電話聯絡或聊天之行為,何以可認係情節重而侵害其配偶權,又自108年間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即與陳 怡廷保持距離,避免不必要之聯絡,自無再度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若有侵害,情節亦非屬重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陳怡廷於89年12月24日登記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知悉陳怡廷為原告之配偶,而被告前於108年5月15日與陳怡廷在探索汽車旅館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兩造與陳怡廷於108年5月16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及侵害配偶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如無理由,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4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倘否,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且情節重大?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爭議: ⒈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前言記載:「立書人甲○○(甲方)、陳怡 廷(乙方)、乙○(丙方),茲因乙、丙雙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號探索汽車旅館中和館215 號房,觸犯刑法妨害家庭罪嫌及民事侵害配偶權,茲三方協議如下...。」、第4條約定:「丙方願意向甲方道歉並保證自簽立本協議書之翌日起不再與乙方私下會面、往來或通訊(包含任何通訊軟體)及應履行本協議之條件。若有違反丙方願賠償2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等語,而被告就 其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亦不爭執,足見被告前因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而與原告、陳怡廷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若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不再與陳怡廷違反私下會面、往來或通訊(包含任何通訊軟體)及應履行本協議之條件,若有違反,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40萬元。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於109年4月15日、1 09年4月17日、109年11月30日、111年2月16日及000年00月00日間與陳怡廷藕斷絲連之情,業據其提出109年4月15日陳 怡廷之手機截圖、109年4月17日陳怡廷之中國銀行帳戶轉帳成功之截圖、109年11月30日陳怡廷之手機截圖、111年2月16日陳怡廷之手機截圖、111年12月19日陳怡廷辦理入住新莊幸福飯店手續之影片暨譯文、新莊幸福飯店603號房照片及 訂房刷卡簽單、陳怡廷與被告進出飯店之照片、原告與新莊幸福飯店主管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5、31至53頁),經查: ⑴109年4月15日、109年4月17日、109年11月30日部分,依原告 提出上揭陳怡廷之手機截圖顯示,被告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曾於109年4月15日、109年11月30日,以其所申請使用 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陳怡廷,共2次,又於109年4月17日收受陳怡廷之匯款人民幣1千元,有前揭手機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依前開第4條約定,被告不再 與原告配偶陳怡廷私下會面等方式聯絡,即被告只要與陳怡廷聯繫,即係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雖不否認 有撥打陳怡廷手機、陳怡廷有轉帳人民幣1千元予被告,然 辯稱:係誤觸手機、陳怡廷前有積欠債務等語,惟被告所辯誤觸手機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既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承諾不再與陳怡廷私下會面、往來或通訊(包含任何通訊軟體),被告理應尊守承諾,何以仍保留陳怡廷之聯繫方式,又收受陳怡廷之匯款,在在足徵被告所辯誤觸手機之情,要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有致電陳怡廷、收受陳怡廷之匯款人民幣1千 元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應堪認定。 ⑵111年12月19日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前開111年12月19日陳怡廷辦理入住新莊幸福飯店手續之影片暨譯文、新莊幸福飯店603號房照片及訂房刷卡簽單、陳怡廷與被告進出飯店之照 片、原告與新莊幸福飯店主管錄音譯文可知,被告確於111 年12月19日前往新莊幸福飯店,並進入陳怡廷所入住之603 號房同處等情,有前揭光碟、錄音譯文、照片、訂房刷卡簽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39至53頁),至被告辯稱:其雖有於前揭期日前往新莊幸福飯店,並進入603號房,然係陳 怡廷對被告深感抱歉,欲對被告表示歉意,被告始前往等語。然依前開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可知,被告於簽立系爭協 議書後,即不再與陳怡廷有任何聯繫,姑不論被告與陳怡廷間是否確有不愉快,均非得以藉此規避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 約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是被告既明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仍為前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 之約定無訛。至原告主張:於111年2月16日被告與陳怡廷有所聯繫,然依原告所提之111年2月16日陳怡廷之手機截圖顯示,陳怡廷係與「hfy-geex-poh」之人為Meet視訊通話之情,有該手機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尚無從確認「hfy-geex-poh」即係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陷被告人身自由、通訊 自由不顧,已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之約定等語。惟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末按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反面解釋 ,對於自由做適度之限制乃法律所許。例如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乃在限制受雇人之工作權,實務原則上肯認此種約款之合法性;再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發之保護令,限制相對人與被害人接觸、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限制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特定距離等等,均在某程度上限制相對人之自由,亦屬合法。查,本件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旨 在保護原告之婚姻,應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被告具有獨立自主人格,有自主權決定是否不再與原告配偶即陳怡廷交往聯繫,始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限制自身之人身自由、通信等權利,而系爭協議書第4條規定之違約金,其條 件之成就,完全取決於被告之行為,若被告不再與陳怡廷私下會面、往來或通訊,則根本無罰款可言,且該違約金,應係兩造於訂約時,已衡量自己經濟能力及履約意願等主、客觀因素而為決定,因此應無被告所謂限制其人身自由、通訊自由等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 ⒋是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不斷與陳怡廷聯繫、見面,本件被告與陳怡廷雖無通姦行為之佐證,惟仍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另原告先位之訴既經認定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之爭議 : ⒈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以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非為賠償當事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故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一方不履行債務時,他方即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並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是懲罰性違約金之多寡,實與契約當事人因他方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額若干無涉。 ⒉參諸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文義記載:「丙方願意向甲方道 歉並保證自簽立本協議書之翌日起不再與乙方私下會面、往來或通訊(包含任何通訊軟體)及應履行本協議之條件。若有違反丙方願賠償24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等語, 並經兩造及陳怡廷簽名及用印,有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可見該240萬元違約金應係以強制被告將來不 作為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揆諸前揭說明,性質核屬懲罰性違約金,先予敘明。 ⒊被告雖主張:請求酌減高額之違約金等語。然則,違約金之約定,乃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始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然而,前揭規定乃係賦予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所受損害程度,並平衡兩造利益而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已抗辯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則所為之抗辯是否可取,本院自應審酌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及斟酌相關情狀予以認定。 ⒋經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履行之事項不過為:不再 與原告之配偶即陳怡廷私下會面、往來或通訊(包含任何通 訊軟體),均屬極易履行之事項,即被告與陳怡廷沒有接觸 ,即無違約發生,故其違約金性質乃係對於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所定不作為義務之懲罰,而被告於訂約時,既已衡量履約之難易度、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足證被告於簽約時亦認違約金約定為若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即處罰240萬元違約金,並未過高。衡諸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被告為大陸地區專科畢業,目前任職於三禮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被告近2年財產總額均逾系爭協議書 第4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再參以被告與原告所立之不再與陳怡廷聯繫之系爭協議書,並不足以遏阻被告聯繫陳怡廷之行為,故由被告不斷與陳怡廷聯繫,致原告身心所受煎熬,不可謂不大,本院參酌上情,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違約金240萬元,並無過高之情事(此由被告明知系爭協議書書約定違約金之金額,仍多次聯絡陳怡廷,故意違約觀之,即可知該違約金之約定尚不足以遏阻被告與陳怡廷之聯繫行為)。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難認有理。 ⒌是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與陳怡廷聯繫,違約行 為在先,且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違約金240萬元,並無過高之情,被告辯稱: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240萬元,應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2年7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