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張翔壹、陳桐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81號 原 告 張翔壹 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陳桐安 張尊堯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連帶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9日 結婚,育有一子張楷桁,直至111年8、9月間被告乙○○常以 育兒壓力大或精神狀況不佳等藉口藉故與原告爭吵,並要求原告讓其單獨與友人外出,原告除一再忍讓外,心想恐係產後及育兒所造成身心的改變,為讓被告乙○○開心,故同意讓 其與其閨蜜暱稱黃蓉友人一同出遊。然111年10間,原告發 現被告乙○○常與黃蓉、其男友及被告甲○○一起出遊,原告即 有向被告乙○○表示,對已婚之人而言,該行為實非妥當,然 原告仍相信被告乙○○所言「就只是朋友」。被告二人及友人 綽號阿堯於000年00月間一同前往東海岸夜遊,再於111年10月22日被告乙○○生日於KTV酒吧慶生,原告獨自在家照顧幼 子,詎料原告在當天見到被告乙○○友人PO上網限時動態,發 現被告甲○○坐在被告乙○○身旁,後問在場友人才知被告甲○○ 一直照顧喝醉的被告乙○○,直至111年10月24日中午被告乙○ ○才回家,原告追問其行蹤,不料被告乙○○竟置之不理又再 外出,直至10月25日晚間7時才回家,原告詢問被告乙○○時 ,被告乙○○突惱羞成怒,更作勢要跳樓,原告救下被告乙○○ 後報警處理,被告乙○○即離家不回,原告雖希望挽回這段感 情,惟被告乙○○誣指原告家暴提出離婚訴訟外,更持續與被 告甲○○交往,嗣後原告有拍到被告二人同行、出遊之照片如 111年11月10日共乘機車出遊、111年12月16日被告甲○○護送 被告乙○○返家,111年12月21日被告甲○○護送被告乙○○回家 ,112年1月17日晚上被告二人一同開車離開112年1月23日被告乙○○前往被告甲○○家中至凌晨,112年1月26日凌晨1時許 ,被告二人與友人一起進入甲○○家中,其餘友人離開後,被 告乙○○仍留置被告甲○○家中過夜,112年2月14日被告二人在 陽明山看夜景且十指緊扣,112年2月20日被告乙○○凌晨1時 許至被告甲○○家中至翌日中午12時許始離開,112年2月27日 被告二人一起騎車出門,被告甲○○自後環抱被告乙○○舉止親 密,並共同獨處2小時,112年3月5日被告乙○○坐在機車前面 ,由被告甲○○環抱再一起騎車出門至深夜9時許。112年3月7 日被告二人獨處2小時,112年3月9日、112年3月9日、112年3月11日、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19日、112年3月26日、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2日、112年4月14日、112年4月24日、112年5月2日被告二人經常共同獨處,足見被告甲○○確實 在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乙○○交往,該行為除造成原告 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外,更違反公序良俗而妨礙配偶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二人與友人黃蓉皆就讀同一所高中,三人已認識十年餘關係甚好,在被告乙○○婚前,三人及黃蓉男友(被告甲○○介紹)常 常一同出遊甚至過夜,也會一同慶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一同出遊、慶生云云,然一群好友一同出遊、慶生有何不妥? 又何來侵害原告配偶權?難道被告乙○○與原告結婚後便完全 要與異性友人斷絕來往,也不能跟異性友人出門,否則就是侵害原告配偶權嗎?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牽手部分,被告甲○ ○當時手是往下垂的,兩人身高不同,何來有兩人牽手之情形。被告二人共騎一部機車之親密照片部分,前述四人經常相約打牌,休息片刻時被告甲○○搭載被告乙○○一起去超商買 飲料,當時因被告乙○○穿裙子為避免走光所以讓其坐在前座 ,並無不妥。又原告僅於書狀內提及照片之拍攝時間,然其上並無任何時間、亦無拍攝地點,僅泛言係不知名人士寄給原告,請原告提出拍攝照片為何人,及拍攝之時間地點,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自111 年11月10日至112年2月17日長時間偷拍被告二人之行蹤,並不斷拍攝被告二人之照片,不斷侵害被告二人之隱私權,甚至拍到完全逸脫被告二人生活圈之陽明山上,顯然已構成前開判決所述「長時間、廣泛地不法錄竊相對人」之生活隱私,嚴重侵害被告二人為憲法保障之隱私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與黃蓉及其男友四人共同出遊,並非單獨出遊,或被告甲○○基於同學情誼,避免乙○○人身安全護送其 返家,或被告乙○○一前一後進入被告甲○○家中打牌,且被告 之友人均共同在場,均無侵害配偶權可言。 (三)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前均有騷擾被告乙○○之行為,經聲請核 發保護令,原告請徵信社及偷拍乙○○,即為保護令所禁止之 騷擾行為,原告每天鉅細靡遺跟蹤被告乙○○之行蹤,已嚴重 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原證7至原證30均不得做為證據使用, 況原告之前對被告乙○○有暴力行為,致被告乙○○聲請保護令 ,雙方感情早已不睦,導致無法時時刻刻待在原告身旁。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2年10月31日筆錄,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110年9月9日結婚,育有一子,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 (二)被告乙○○於000年00月00日生日,於KTV包廂與被告甲○○坐一 起,有原告提出原證4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三)被告乙○○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與原告爭吵後離家不回。 (四)被告二人與訴外人黃蓉、王冠哲於111年11月10日前往北海 岸共同出遊,有原證7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 (五)111年12月26日、111年12月21日被告二人一同返回被告陳桐安之娘家如原證8、9、(見本院卷第61-65頁)。 (六)原告與被告乙○○已調解成立,兩願離婚。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有婚姻關係,卻於被告乙○○ 於110年10月25日離家後半年內密切交往共同出遊,並提出 原證7-30之照片及原證13光碟影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查: (二)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一般人得以公然進出之場所,拍攝照片如原證7至30,並無隱密性可言,上開照片不足以構成上述以侵害 人格權之方法或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或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違背保護重大法益之法規或其違背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之情形,從而,原證7至30之照片自得作為本院 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原告提出本院卷第39-40頁照片、本院卷第57-73頁照片、本院卷第341-388頁、391至398頁、401-467頁之照片均無法判斷被告二人有何親密關係之事實,更無法確認人物之行為舉止,有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原告與被告乙○○於112年9月13日經調解而兩願離婚,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按,然查本院卷第75-79頁照 片顯示被告二人於112年2月17日共同出遊購買衣物之親密舉止,本院卷第83、87頁之照片(即本院卷第389頁、第399頁之照片)分別為112年2月27日晚上8時25分8秒、000年0月0 日下午4時48分6秒所拍攝,被告二人狀甚親密,係由被告甲○○在機車上自後環抱被告乙○○共同騎乘機車,或被告乙○○自 機車前方入坐於被告甲○○前方等舉止,均已超越一般友人規 範之行為舉措,被告乙○○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被告甲○○為被 告乙○○之友人,明知被告乙○○已結婚,卻與被告乙○○共同破 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而被告 乙○○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意旨參照)。衡之被告二人發生婚外情,破壞原告之家庭幸福圓滿,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再審酌原告為柏克萊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及股東,每月所得約30至40萬元,另有利息所得、不動產、汽車、投資所得,被告乙○○ 為職校畢業,從事寵物美容工作,每月薪資5萬元,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甲○○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每月薪 資約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4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可稽(置於卷外),爰斟酌被告2人加害之情形、原告所受 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乙○○於112年8月9日收 受起訴狀繕本,被告甲○○於112年8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分別應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3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被告 利息起算日 乙○○ 112年8月10日 甲○○ 112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