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茂仲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8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被 告 茂仲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儒良 被 告 陳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結算未清償之利息新臺幣伍佰肆拾貳元。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茂仲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儒良、陳佑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企業戶專用)一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1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1.685%;嗣後隨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 )機動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112年5月21日起未依約定繳款,迭經催討均未償還,依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結算未清償之利息542元。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3.2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3紙,放款中心利率查詢、雙掛號回執聯暨催 告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5頁)。又原告與被告約定利息之計算,係自撥款日起按月以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1.685%計收,此有借據第4條第6款可憑。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茂仲實業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原告並將上開借款區分為二個還款帳號,本金分別為75萬及225萬元,而本金75萬元部分,自112年6月21日止即 未繳息,225萬元部分自同年5月21日未繳息,此均有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1紙可憑,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11條約定,被告茂仲實業有限公司未返還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另被告陳儒良、陳佑明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儒良、陳佑明與茂仲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件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