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吳玉山、盧淑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5號 原 告 吳玉山 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 被 告 盧淑煐 訴訟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9,74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84萬9,74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好友關係,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兩造達成口頭協議,原告委由被告以其名義購買鑫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創公司)股票共120張,並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232萬元,嗣因鑫創公司進行減資後再增資,原告另 行於111年1月19日交付現金32萬6,000元,委由被告繼續以 其名義認購前開股票。嗣112年6月28日原告因需款恐急,遂通知被告於翌日即6月29日出售原告所有鑫創公司股票共計108張,而終止兩造間關於鑫創公司股票委任投資關係,並結算出售利得為300萬5,244元,詎被告竟表示須先扣除先前原告委其購買之其他股票投資損失88萬元,於112年7月6日僅 交付出售鑫創公司股票部分款項215萬5,000元予原告。然原告除鑫創公司股票投資外,並未委由被告購買其他股票投資,是被告交付之鑫創公司股票出售款項尚有不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85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000年0月間兩造合意一起投資購買鑫創公司股票,由兩造各負擔一半購入價金,而陸續購入鑫創公司股票,至107年3月20日止共同擁有242張鑫創公司股票,購入價格 共464萬6,250元,手續費6,105元,原告應負擔共同投資鑫 創公司股票之一半價金,故原告於107年3月20日交付232萬 元現金予被告作為合資購買鑫創公司股票之資金。嗣鑫創公司減增資,原告於111年1月19日交付現金32萬6000元予被告,作為增資認購鑫創公司之資金。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售鑫創公司股票後,於112年7月6日僅交付原告部分款項215萬5,500元之緣由,係因兩造自000年00月間起至105年5月3 日止,有共同投資和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光公司)股票208張,約定兩造各負擔一半購入股票價金,兩造有相 當信任關係,故所需價金由被告先行支出,上開和光股票之購入價格共176萬2,000元,手續費2,495元,是原告應負擔88萬2,247元(計算式:<1,762,000+2,495>÷2=882,247.5) ,詎和光公司於105年5月19日即終止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即俗稱下市),被告念及兩造感情,遂於和光公司股票下市後未立即向原告催討上開價金,思及兩造還有投資機會,故向原告表示之後再算就好。今原告請求給付鑫創公司股票尚餘出售款項85萬元,茲以原告上開應償還被告購買和光公司股票款88萬2,247元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毋庸再給付任何 金額予原告。縱認被告不能證明兩造有合資購買和光公司股票之情,依原告提出之112年7月6日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內容 ,原告陳稱:「好啦,這樣子我們就好了啦」、「就結束了啦。 好啦。 我們結束了。結束了。事情結束了」 等語, 應認原告有表示不再就出售鑫創公司股票之剩餘款項向被告行使權利之意思,是原告已向被告表達拋棄請求出售鑫創公司股票剩餘款項之權利而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院爭點(見本院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甲、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委託或與被告合資購買鑫創公司股票。 ㈡112 年6 月29日被告出售鑫創公司股票,原告應分得300萬5, 244 元。 ㈢112 年7 月6 日被告交付其中215萬5,500元予原告,尚有84萬9,744元未交付原告。 乙、本件爭點: ㈠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因合資而應由原告負擔之和光公司股票價款88萬2,247元之債權存在,而據以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 ㈡原告就上開未給付之84萬9,744元有無免除被告給付之意思?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因合資而應由原告負擔之和光公司股票價款88萬2,247元之債權存在,而據以主張抵銷部分: 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該88萬2,247元之債權存在乙節,固提 出其手寫之筆記本為據(見本院第61至66頁),然原告已否認該筆記本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而該筆記本既僅係被告本人自行登載之內容,尚難認有何證明力,被告就其上開抗辯復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為證明,是被告以其對原告有該88萬2,247元之債權存在而據以主張抵銷,自無足取。 ㈡原告就上開未給付之84萬9,744元款項有無免除被告給付之意 思? 被告雖又抗辯依原告提出之112年7月6日兩造對話錄音譯文 (下稱系爭錄音譯文)內容,原告有表示「好啦,這樣子我們就好了啦」、「就結束了啦。 好啦。 我們結束了。結束了。事情結束了」 等語,可見原告已向被告表達拋棄請求 出售鑫創公司股票剩餘款項之權利而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觀諸系爭錄音譯文全文,兩造係就105年間原告 有無委託或與被告合資購買和光公司股票乙事各執一詞,始終未有共識,原告及其妻於被告要繼續對話時,即先後向被告表示:「不要再說了,我頭很痛,我人也很難過,我們回去了,整個臉色人也很難過,我們剛開完刀」等語(見本院第110頁),足認原告後續稱:就結束了等語,顯然僅是要 結束與被告間對話之意,被告據此以為上開抗辯,實屬無稽。 五、從而,原告依終止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出售鑫創公司股票餘款84萬9,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23 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