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魏德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魏德聖 丘玉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相 對 人 即原 告 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楊文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13條定有明文。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即原告係基於其執有被告魏德聖與訴外人果子電影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7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 幣(下同)45,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主張為債權人,原告執有之系爭本票之基礎關係之45,000,000元債權並不存在,業經被告魏德聖提起訴訟在案。且原告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魏德聖及訴外人果子電影公司之財產。而原告公司及被告魏德聖經營之果子電影公司營業所有在地為臺北市,本件如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對兩造均無應訴困難,且考量日後審理有向臺北地院調卷之必要,本件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之民事程序法原則及有特別審判籍存在等一切因素,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有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臺北地院等語。 三、經查: ⑴觀諸本件相對人之起訴狀,可知相對人主張其係聲請人即被告魏德聖之債權人,因聲請人即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詐害債權行為,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聲請人即被告邱玉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可知相對人之請求權基礎乃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債權人撤銷權規定, 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不動產物權涉訟,無專屬 管轄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被告2人均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26樓,有其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限閱卷),是本件相對人起訴之被告均住居於新北市永和區,而此係為本院之管轄範圍,相對人向被告住所地之本院起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有管轄權,而本院既屬有管轄權之法 院,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 ⑶相對人即原告雖主張其執有被告魏德聖與訴外人果子電影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7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被告魏德聖債權人,惟本 件相對人即原告係就聲請人即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詐害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聲請人即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聲請人即被告邱玉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核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適用。 四、從而,相對人既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黃翊芳 註: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標示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地號 3390.48 294/100000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8 294/100000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6樓) 93.24(陽台:10.19;雨遮:1.40) 全部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6947.84 268/100000 5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4065.96 294/100000 6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2327.58 294/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