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瑞和、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5號 原 告 陳瑞和 被 告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被 告 陳再盛 吳明果 陳淑娟 陳泓宇 陳泓蒨 廖光文 吳淑博 陳正崇 林張淑媚 王英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確認改選第16屆董事、監察人符合不成立要件,股東常會之決議無效,董監事共11人當選無效」,嗣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具狀追加陳淑玲、陳再盛、吳明果、陳淑娟、陳泓宇、陳泓蒨、廖光文、吳淑博、陳正崇、林張淑媚、王英正等人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如下述,核其所為,乃基於其主張被告金剛鐡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剛鐡工廠公 司)於110年8月26日所召開之110年度第16屆股東常會決議 有未達出席股數瑕疵之同一基礎事實, 被告亦未異議並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金剛鐡工廠公司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召 開110年度第16屆股東常會(下系爭股東會),通過改選董 事9名、監察人2名等多項決議,依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數(含 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1.36%,看似已 達法定開會股數。惟訴外人楊國賢、許源一、何文助、孫木生、陳添發、王子榮、莊家福、游紘一、施世昌、張庚申、蔡先福、吳宗勳、呂慶惠、高敏裕、林根旺、盧富雄、詹錦河、王英和、葉忠義、楊永義等20名股東之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實非由上開股東所為,前開股東亦未親自填妥代理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乃被告陳淑玲未經同意自行拿取上列股東放置於公司之印鑑所擅自用印,自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故上開股份占已發股份總數之2.83%,不應列入系爭股 東會之出席股數。另被繼承人陳金朝於82年間死亡,訴外人陳瑞成趁陳金朝昏迷之時,擅將陳金朝名下其中120萬股之 股權轉讓予被告王英正、訴外人沈富明、林人、黃振華等4 人,上開等人之股份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18%,亦不應列 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㈡經剔除上開不應列入出席股數之股份後,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應僅有46.35%(計算式:51.36%-2.83%-2.18%=46.35%),顯不符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出 席股數應達二分之一之門檻,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 事庭會決議意旨,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不成立,且該次決議所包含之改選第16屆董事及監察人決議亦不成立,即不生選任之效果。㈢原告為被告金剛鐡工廠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2,9 11,663股,占已發行股數5.29%,就系爭股東會是否有效成 立,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股東會決議既不成立,該次決議包含全面改選第16屆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即不成立,且被告金剛鐡工廠公司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所為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等語。其聲明為: ⒈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始不成立。 ⒉確認被告陳淑玲、陳再盛、吳明果、陳淑娟、陳泓宇、陳泓蒨、廖光文、吳淑博、陳正崇等9人自110年8月26日起 至113年8月25日止與被告金剛鐵工廠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⒊確認被告林張淑媚、王英正等二人自110年8月26日起至110 年8月25日止與被告金剛鐵工廠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 自始不存在。 ⒋被告金剛鐡工廠公司於110年10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所 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辯稱:㈠依據金剛鐡工廠公司所留存之「110年度股東 常會出席股數統計表」電腦紀錄所載,當天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股東有:禮得塗料股份有限公司、吳明果、陳淑玲、陳泓宇、吳淑博、許泗海、王楩楠、鍾茂興、陳一郎、王英正、陳弘家、楊國賢、陳添發、何文助、邵世南、莊家福、孫木生、高敏裕、呂慶惠、盧富雄、王英和、何賴金柳、李淑卿、楊永義、施金富、秦添丁、陳燕飛、陳斌能、陳敏雄、范凌岳、劉美滿、徐再添、張忠圳、林逸人、蔡明純、沈富明、林文宗、邱華立、錢家政、陳再盛、黃瑞發、陳虹樺、李重勝、陳王秀珍等44人,共計持有股數為7,075,631股 ;另委託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則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委託陳淑玲)、陳瑞成之繼承人(推派由陳泓宇出席)、林嘉仁之繼承人、許裕鑫(上二人委託邱華立)、張淑媚、許源一(上二人委託吳明果)、陳淑娟、林美雲、林秀玲(上三人委託吳淑博)、柯鍊、陳泓蒨(上二人委託許泗海)等人,共計持有股數為21,177,259股,兩者總計之出席股數28,252,890股,佔金剛鐡工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5,000,000之51.369%。因此,原告上開所稱之楊國賢、許源 一、何文助、孫木生、陳添發、王子榮、莊家福、游紘一、施世昌、張庚申、蔡先福、吳宗勳、呂慶惠、高敏裕、林根旺、盧富雄、詹錦河、王英和、葉忠義、楊永義等委託出席之股東,顯與事實不符。況系爭股東會,係由鈞院所選任之被告金剛鐡工廠公司臨時管理人王永富律師所召集,亦係由王永富律師擔任該次會議之主席,故應不可能會發生任何虛偽造假之情事。㈡由於金剛鐡工廠公司事實上係依據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股東姓名,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單給各股東,姑不論原告另稱被繼承人陳金朝於82年間死亡,訴外人陳瑞成趁被繼承人陳金朝昏迷之時,擅將陳金朝名下其中120萬股之股權轉讓予被告王英正、訴外人沈富明、林人、黃 振華等4人乙情是否為真正,依據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 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1號之裁定意旨,原告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且在法院判決被告金剛鐡工廠公司應變更公司股東名簿之前,原告無從主張目前登記為被告金剛鐡工廠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股東不得行使其股東權,因此,原告主張王英正、沈富明、林逸人、黃振華等4人之股份,不 應列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並以此作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理由,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其為被告金剛鐡工廠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2,911,663股之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股東會通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50頁),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金剛鐡工廠公司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因有委託出席瑕疵及應扣除不得行使股東權之股東股數,致實際上未達法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足見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即不明確,對於原告身為被告金剛鐡工廠公司股東之權益有所影響,且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再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 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復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99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⒈原告固稱: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數(含委託代理人 出席股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1.36%,看似已達法定開會 股數。惟楊國賢、許源一、何文助、孫木生、陳添發、王子榮、莊家福、游紘一、施世昌、張庚申、蔡先福、吳宗勳、呂慶惠、高敏裕、林根旺、盧富雄、詹錦河、王英和、葉忠義、楊永義等20名股東之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非由上開股東所為,前開股東亦未親自填妥代理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實乃遭被告陳淑玲未經同意自行拿取上列股東放置於公司之印鑑所擅自用印,上開股份占已發股份總數之2.83%, 不應列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云云,惟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尚難遽採。至本院雖依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系爭股東會之股東代理出席委託書正本以供查核,而經被告表示上開文件已逾法定保存期間,已無留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4頁)。惟按公司法第185條第5條規定:「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一年。但經股東依第189條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 止」,查系爭股東會係於110年8月26日召開,而被告於112 年6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股東會代理出席委託書確 已逾法定保存期限,是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再被告提出之被告金剛鐡工廠公司所留存「110年度股東常會 出席股數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3頁),原告雖爭執其真實性,但上開資料中「親自出席明細表」關於股東姓名、持有股數、表決權數、選舉權數之登載,及「受託出席明細表」關於受託人、 受託股數之登載,經核與系爭股東 會股務代理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系爭股東會出席統計表(含親自出席明細表及受託出席明細表)登載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3頁)相同。參以原告所提系爭股東會通知,記載:「三、檢奉貴股東出席通知書及委託書各乙份,如決定親自出席,請於出席通知書上簽名或蓋章後,於開會當日辦理報到;如委託代理人出席,請於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並親自填妥代理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後,於股東會五日前寄(送)達本公司股務代理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5日之函覆說明二表示:「有關檢附之金剛 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出席股數統計表,係依股東先行將開會文件,以臨櫃、郵寄方式送達,表達參加股東常會意願後 所彙總之股數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1頁)」,堪認被告所提「110年度股東常會出席股數統計表」,應屬可信。觀諸 其中「受託出席明細表」上登載委託出席之股東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委託陳淑玲)、陳瑞成之繼承人(推派由陳泓宇出席)、林嘉仁之繼承人、許裕鑫(上二人委託邱華立)、張淑媚、許源一(上二人委託吳明果)、陳淑娟、林美雲、林秀玲(上三人委託吳淑博)、柯鍊、陳泓蒨(上二人委託許泗海)等人,則原告上開所稱委託出席之股東,事實上僅有許源一是委託他人出席,另勾稽「親自出席明細表」所載股東姓名,可知游紘一、施世昌、張庚申、蔡先福、吳宗勳、林根旺、詹錦河、葉忠義等9名股東不僅未委 託出席,亦未親自出席。依此,原告主張委託出席之股東既與事實不符,則其主張楊國賢、許源一、何文助、孫木生、陳添發、王子榮、莊家福、游紘一、施世昌、張庚申、蔡先福、吳宗勳、呂慶惠、高敏裕、林根旺、盧富雄、詹錦河、王英和、葉忠義、楊永義等委託出席股東之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因非由該等股東所為,該等股東股份占已發股份總數之2.83%,不應列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乙節,即非有據。 ⒊原告固又主張因陳瑞成趁被繼承人陳金朝昏迷之時,擅將陳金朝名下其中120萬股之股權轉讓予被告王英正、訴外人沈 富明、林人、黃振華等4人,上開等人之股份占已發行股份 總數之2.18%,不應列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云云,然按 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 記載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一旦過戶,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準此,姑不論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為真正,沈富明、林人、黃振華及被告王英正等4人既經登載為被告金剛鐡工廠公司之 股東,縱其等取得該公司股份之緣由原告有所爭執,原告仍無由據此主張沈富明、林人、黃振華及被告王英正等4人不 得於系爭股東會行使其等之股東權,是原告主張上開等人之股份不應列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應予扣除云云,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以系爭股東會有委託出席之瑕疵及應扣除不得行使股東權之股東股數,致實際上未達法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由,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