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瑞和、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35號 上 訴 人 陳瑞和 被上訴人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被上訴人 陳再盛 吳明果 陳淑娟 陳泓宇 陳泓蒨 廖光文 吳淑博 陳正崇 林張淑媚 王英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7月2日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自始不成立、被上訴人陳淑玲等9人自110年8月26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與被上訴人金剛鐵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被上訴人林張淑媚、王英正等2年自110年8月26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與被上 訴人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21日 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所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等事,則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 訟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裁 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