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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
    陳翠琪
  • 法定代理人
    陳偉銘

  • 原告
    林樺
  • 被告
    家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0號 原 告 林樺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沈柏亘律師 被 告 家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偉銘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曜宇律師(言詞辯論後終止委任) 胡清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2,525元,及其中新臺幣79萬9,886元部分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算、其餘5萬2,639元部分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萬2,5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萬6,03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先後具狀就本金部分減縮為171萬8,505元(見本院卷第181頁)、171萬2,626元(見本院卷第493 頁),核係本於原告房屋內馬桶糞水外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C棟住戶。被 告為系爭房屋所屬公寓大廈(即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36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25條第7款規定,係受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有權人 之委任,就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事項,有委任契約關係,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 條規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詎因被告疏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款等規定維護及修繕系爭社區之公共汙水管(下稱系爭汙水管),致系爭汙水管堵塞,導致夾雜糞尿之汙水逆流至原告系爭房屋之馬桶(下稱系爭馬桶),甚至大量湧出糞水外溢至屋內。系爭馬桶於112年5月2日發生堵塞,原告旋向被告反應,並 通知水電業者進入屋內追查原因。然被告受通知後,似因未警示使用共同管線之其他住戶立即停用馬桶設備。翌日(同 年5月3日)上午系爭馬桶再度發生糞水逆流外溢,雖經被告 主任委員協助處理,由水電師傅將系爭馬桶拆卸進行疏通,將阻塞異物清出後,再將系爭馬桶封裝回去。然於隔日(5月4日)再度發生系爭馬桶倒灌,原告通知社區建商工務主任,並要求查看管線圖,但未回覆,後被告主任委員告知找不到人處理。同年5月5日系爭馬桶再度發生系爭馬桶汙水逆流,並外溢至系爭房屋各處,屋内臭味四溢,被告直至9時24分 才以APP短訊通知住戶減少排廢污水且應停用廁所,施工廠 商在下午以内視鏡檢查後發現有堵塞物。同年0月0日下午14時14分許,經疏通約12米處已達地下1樓,確認原因係公共 之系爭汙水管堵塞,經疏通後發現管内有諸多不可溶的廢棄物堵塞物。系爭馬桶數次發生糞水外溢,造成系爭房屋地板、家具、物品、裝潢等受損,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損害116萬1,186元、支出消毒費用4,499元、系爭房屋自112年5月3日起至同年5月12日止無法使用而須外宿支出住宿費用4萬8,140元、預計將來支出木作地板拆遷清運費25萬元,合 計146萬3,825元。經原告委請律師於112年6月8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賠償,經被告翌日收受後迄未置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請求被告 賠償。又系爭馬桶發生上開糞水外溢倒灌,原告斯時適逢懷孕4月餘,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甚至因而發生早期出血 需臥床1個月及追蹤治療,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4萬8,811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71萬2,636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善盡公寓大廈共有及公用部分之修繕、維護、管理義務,否認有何過失: 112年5月2日系爭馬桶發生第一次堵塞,當日原告先向被告 社區之櫃台人員索取修繕廠商之聯絡方式,並自行聯繫廠商確認系爭馬桶堵塞狀況(未委託修繕),故被告當日尚未知悉原告系爭馬桶發生堵塞乙事。同年5月3日,原告向社區建商工務所主任請求修繕系爭馬桶管線問題,當日工務所即偕同廠商前往原告家中拆卸馬桶並疏通管線,但經施作後,系爭馬桶仍有冒泡現象,原告當日即選擇外宿。而被告社區物管櫃台於同日轉知被告上開事宜,是被告係於5月3日方知悉系爭馬桶堵塞情事。同年0月0日下午,原告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告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因前日值夜班正值休息時間,晚間6 時許回覆原告訊息,說明當日晚上7時30分召開管委會會議 ,討論原告系爭馬桶堵塞維修乙事,當晚會議,被告即決議翌日(5月5日)下午委託廠商維修,並同意由被告支付系馬桶堵塞之維修費用,且事後原告要求更換同型號新馬桶,被告亦同意支付該馬桶汰換費用。同年5月5日上午,因預計施作系爭馬桶維修工程,故被告於當日早上發布通知,通知C棟 系爭汙水管線之住戶盡量減少排水情形。同年5月5日上午,工務所偕同廠商再次前往維修,但當日清晨因系爭馬桶汙水溢出,導致汙水流入原告家中客廳,故工務所廠商緊急協助清理原告家中之汙水,時至下午,復由被告委託廠商久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拆卸馬桶並進行管線內視鏡檢查,確定係因C棟上層住戶之人為異物,導致系爭馬桶堵 塞。同年0月0日下午,被告廠商進行管線疏通工程,並於當日解決系爭馬桶堵塞問題,暫將管線封住,至今均未曾發生有汙水從系爭馬桶溢出之情形。是以,被告已盡公寓大廈共有及公用部分之修繕、維護、管理義務。 ㈡原告未能舉證其財物損害是否為系爭社區之公共汙水管阻塞所造成。退步言之,縱屬系爭社區其他住戶丟棄不可溶廢棄物造成系爭汙水管之阻塞肇致原告損害,惟是否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有疑義。 ㈢原告亦未舉證附表所示各傢俱損壞與系爭馬桶汙水逆流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物品損壞是否達於不堪使用程度,且僅提出各物品之官網售價,與原告當時購買之價格實有落差,亦未計入折舊。另原告主張之拆遷清運費用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皆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兩造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所屬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並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可證。 ㈡原告系爭房屋之系爭馬桶分別於112年5月2日、5月3日、5月4 日、5月5日發生糞水逆流外溢情形。並有原告所提原證2、3、4、6的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1-53、61-63頁)。 ㈢112年5月2日,系爭馬桶第一次糞水逆流外溢,原告向系爭社 區物管櫃台索取水電師傅聯絡方式,委請師傅前往勘查,但原告當日未請師傅施作修繕工程。 ㈣112年5月3日,系爭馬桶第二次糞水逆流外溢,原告透過建商 委請「世上衛生企業社」施作第一次系爭馬桶之修繕工程,將系爭馬桶座拆卸並進行管線疏通,將阻塞異物等清出後,再度將系爭馬桶封裝回去(見本院卷第39-45頁)。 ㈤112年5月4日上午,系爭馬桶第三次糞水逆流外溢,原告通知 建商工務所主任,並索取管線圖,但未獲其回應。當日下午,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私訊告知被告主任委員系爭馬桶逆流溢水之原因係系爭汙水管內有衛生棉等異物阻塞所致。被 告同日晚間召開例行會議,並提案討論原告系爭馬桶糞管堵塞、尿水倒灌事宜,決議以專案方式處理,由被告支付進行水刀通管清潔(見本院卷第47-53頁、第223頁對話記錄、第155-156頁被告會議記錄)。 ㈥112年5月5日上午,系爭馬桶第三次糞水逆流外溢,並滿溢至 系爭房屋屋內各處。被告於當日上午9時24分以APP通知C3棟住戶表示因低樓層廢水管路日前因人為因素堵塞、現惡化搶通中,請各住戶現減少使用住戶內排水情形,復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以APP通知C3棟住戶表示目前低樓層廢水管路人為 因素堵塞已搶通完畢,可恢復使用。此有被告管理中心通知2則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 ㈦000年0月0日下午,被告委託廠商久大公司攜帶內視鏡,拆卸 系爭馬桶檢查汙水管線後,發現系爭汙水管內有堵塞物。 ㈧112年0月0日下午,被告委託之廠商久大公司至系爭馬桶疏通 系爭汙水管,發現有系爭公共汙水管內有諸多不可溶的廢棄物(衛生棉、鐵絲、包裝袋、溼紙巾等)堵塞物(見本院卷第67-69頁照片、第163-167頁、第169頁)。 ㈨事後原告要求更換同型號新馬桶,被告亦同意支付該馬桶汰換費用(見本院卷第159頁被告收支明細表、第181-182頁)。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與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故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怠於進行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清潔、一般改良等事務,即屬違反其注意義務,如因此造成他人損害,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義務。復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包括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其 維護、修繕之目的在於保持住戶居住環境之清潔衛生、確保災害發生時之預防及救護,與住戶居家之衛生及安全息息相關,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怠 於執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清潔、一般改良等職務,即屬違反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如因此造成他人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系爭房屋之系爭馬桶接連於112年5月2日、5月3日、5月4日、5月5日共四天,發生糞水外溢之情事,為被告不 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原證2、3、4、6的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53、61-63頁)可證,且被告於112年5月4日晚間召開會議,提案討論原告系爭馬桶糞管 堵塞、尿水倒灌事宜,並決議以專案方式處理,由被告支付進行水刀通管清潔,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委請廠商 久大公司攜帶內視鏡檢查後,發現系爭汙水管內有堵塞物。翌日(5月6日)下午,被告委託之廠商久大公司至系爭馬桶進行疏通,發現系爭公共汙水管內有諸多不可溶的廢棄物(衛生棉、鐵絲、包裝袋、溼紙巾等)堵塞物,亦有原告所提照片7張、及被告所提久大公司之進行水刀疏通管理 工程之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之照片6張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第169頁)。久大公司係被告所委請施工之廠 商,且依上開「施工前」之該張照片(見本院卷第169頁左側最上方照片)顯示,由內視鏡中可見系爭汙水管內有諸 如似衛生棉等異物堵塞該管路,「施工中」照片亦有顯示經疏通所清理出之上開堵塞物品(見本院卷第169頁左側最下方照片),「施工後」該張照片則顯示由內視鏡中可見 系爭汙水管管路已無任何堵塞物(見本院卷第169頁右側最下方照片);暨被告自承經其所委託之久大公司施工疏通 系爭汙水管後,系爭馬桶迄今即再無任何發生糞水外溢情事。依上各情,足認系爭馬桶接連於112年5月2日、5月3 日、5月4日、5月5日共四天,發生糞水逆流外溢之原因確係因系爭汙水管遭不可溶解之人為廢棄物堵塞所致。系爭汙水管因遭不可溶解之人為廢棄物堵塞,導致汙水倒灌至原告系爭房屋內,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亦有原告所提照片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怠於執行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清潔、一般改良等職務,即屬違反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因此造成原告損害 ,即應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伊已善盡公寓大廈共有及公用部分之修繕、維護、管理義務,否認有何過失云云。然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本件系爭汙水管既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被告對此依法自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職責,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固於系爭馬桶發生糞水外溢情事之後,有委請久大公司進行系爭汙水管疏通,然系爭房屋係105年4月20日建造完成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見本院卷第23頁, 系爭房屋建物謄本),迄112年5月發生系爭馬桶糞水外溢 情事為止,已達7年有餘,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 其於系爭馬桶發生糞水外溢之前曾就系爭汙水管做何維護、管理、修繕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即推定具有過失,故其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依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 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 ,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係以決議所形成之共同意思,選任、解任管理委員,授與管理委員執行職務權限並約明任期,是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委任契約者,應為個別之管理委員,並非全體管理委員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合議組織。又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用為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之來源,公共基金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管委會僅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支、保管、運用之權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第7款),公共基金主要用途係用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及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是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並非歸管委會所有 ,與管委會間亦未存在有償委任契約關係至明。個別之管理委員因違反受任人義務而致區分所有權人受損害者,委任人應以管理委員個人為被告,對之起訴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非得以管委會為被告,請求管委會以其管理之收益、公共基金或其他經費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財產,為管理委員個人之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之責(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9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選任(委任)之委員所共同成立之合議組織,依上所述,其與原告並不存在委任關係,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云云,洵非有據。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對其負違反委任契約,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財產損害賠償146萬3,825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4萬8,811元云云,自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尋繹此項規定之旨趣,乃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本諸降低證明標準及裁量評價之交互作用,依循公平原則,確定損害之數額,以利當事人實體權利之保護。 ⒉經查,原告系爭房屋因系爭社區之系爭汙水管堵塞,導致系爭馬桶接連4天糞水外溢,甚至糞水外溢至原告系爭房 屋臥室及客餐廳,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損害,業經認定如前,並有原告所提原證3、4、6照片多張、及原告 附表4財損證明之照片多幀(見本院卷第352-354、357-358、361-362、364、366、368-369、371-372、374、376、378、381、383、385-388、391-393、395、397、398、400-401、403-406、408-409、412-413、415-416、418-419 、421、423、425、427、429、431、433、435-438、440442、444、446頁)可證。而原告上開物品受損與被告未盡 系爭汙水管之修繕維護義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被告否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可採。 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支出消毒費用4,499元,業據其提出發票明細 2張(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②而糞水溢漏事件發生後雖經由清潔後定能減去部分異味是可預期的,但是乾淨乾燥的裝修木料吸收大量汙染糞水及清洗汙漬後,材料受潮後再經由時間累積到自然風乾,過程會滋生黴菌,因潮濕而發霉形成生物的營養源,系爭房屋在遭受大量糞水汙染過之環境範圍裏,縱清洗過現場外部可見設施,但隱蔽內部裝潢設施或機器物品內部在泡水後無法恢復原有乾淨與乾燥狀態下,當引發後續的病態建築生物現象(參本院卷第274頁)。是以 ,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3日系爭馬桶第二次糞水外溢起 至同年月12日第二次消毒完畢止之期間,因系爭房屋無法居住使用而有外宿之必要,亦屬正當。原告因而支出住宿費用48,140元,有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第503-507頁),被告雖否認該等發票之形式真正,然原告所提電子發票證明聯確為一般正常之電子發票,且其上有開具發票之飯店與日期,核應屬形式為真正,被告否認形式真正,要無可取。原告請求住宿費用4萬8,140元,亦應准許。 ③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物品損害之金額,業據其提出發票明細、卷內原告附表4財損證明之照片及網路價格、 估價單、室內裝修工程報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第351-447頁原告附表4財損證明之照片及網路價格、估價單、第525-526頁室內裝修工程報價)。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本件經本院以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耐用年限計算該表所示物品之折舊,經計算折舊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79萬9,886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正當。 ④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尋繹此項規定之旨趣,乃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本諸降低證明標準及裁量評價之交互作用,依循公平原則,確定損害之數額,以利當事人實體權利之保護。本件原告確實受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損害,已如前述,原告就附表所示部分物品因無法提出購買當時之價格,乃以提出相同型號物品官網價格為據,堪認已有相當之舉證,令其提出各物品購買當時之價格,顯有重大困難,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認原告就附表所示部分物品以提出相同型號物品官網價格為憑,乃為有據。是被告所辯各物品之官網售價與原告當時購買之價格有落差云雲,尚非可取。又,糞水溢漏事件發生後雖經由清潔後定能減去部分異味是可預期的,但是乾淨乾燥的裝修木料吸收大量汙染糞水及清洗汙漬後,材料受潮後再經由時間累積到自然風乾,過程會滋生黴菌,因潮濕而發霉形成生物的營養源,系爭房屋在遭受大量糞水汙染過之環境範圍裏,縱清洗過現場外部可見設施,但隱蔽內部裝潢設施或機器物品內部在泡水後無法恢復原有乾淨與乾燥狀態下,當引發後續的病態建築生物現象,業如前述,堪認附表所示物品損壞已達於不堪使用程度,被告所辯此節,亦非足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糞水外溢事件發生時,伊適逢懷孕4月餘,致受驚嚇,甚至因而發生早期 出血需臥床1個月及追蹤治療,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4萬8,811元等語。查,原告雖 提出診斷欄記載「姙娠12週合併早期出血」、醫師囑言欄記載「宜臥床1個月及追蹤治療」之禾馨婦產科診所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1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49頁),惟姙娠早期出血之原因甚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與本件糞水外溢事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4萬8,811元,洵非正當。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5萬2,525元(即:4,499元+4萬 8,140元+79萬9,886元=85萬2,525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 ,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原告於112年6月8日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賠償如附表所示物品 損害,經被告於翌日(6月9日)收受(見本院卷第71-81、141頁原告存證信函及回執),是本件原告就附表所示物品損害79萬9,886元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12年6月17日,其餘5萬2,639元之利息起算日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123頁送達證書)起算,故原 告請求超過上開利息起算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2,525元,及其中79萬9,886元部分自112年6月17日起算、其餘5萬2,639元部分自112年7月2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場所 編號 物品 品牌(型號) 原告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購買日期 (民國) 使用 年限 耐用 年限 折舊後 得請求金額 (新臺幣) 廁所 ⒈ 廁所門 1萬元 110年3月 2年4月 10年 7,879元 次臥 ⒉ 木作衣櫃 (工程報價單D16) 8萬4,500元 110年9月 1年10月 5年 5萬8,681元 ⒊ 檜木床架 亞梭(上下舖-子母床) 11萬8,800元 110年9月23日 1年10月 5年 8萬2,500元 ⒋ 床墊 亞梭(單人) 1萬5,000元 110年9月23日 1年10月 5年 1萬0,417元 ⒌ 空氣清新機 Coway(AP-1216L) 1萬4,900元 110年9月19日 1年10月 5年 1萬0,347元 ⒍ 空氣清新機 (藍色) 伊萊克斯(EP71-56BLA) 1萬7,900元 111年9月 10月 5年 1萬4,639元 ⒎ 腿部按摩機 (粉色) OSIM(暖足樂) 1萬9,900元 111年3月 1年4月 5年 1萬5,478元 ⒏ 兒童工作桌 iloom(迪士尼聯名-米奇豌豆桌) 4,790元 110年2月8日 1年5月 3年 3,094元 ⒐ 兒童書架 DIDI(實木兒童書架) 780元 109年3月 3年4月 5年 347元 ⒑ 房間門 1萬元 110年3月 2年4月 10年 7,879元 ⒒ 房間地板 1萬元 110年3月 2年4月 10年 7,879元 廚房 ⒓ 木作電器櫃 (工程報價單D13) 1萬8,000元 110年9月 1年10月 5年 1萬2,500元 ⒔ 餐櫥櫃 傢俱行 2萬元 110年10月23日 1年9月 5年 1萬4,167元 ⒕ 實木椅 傢俱行 2,500元 110年10月23日 1年9月 5年 1,771元 ⒖ 實木椅 傢俱行 2,000元 110年10月 1年9月 5年 1,417元 ⒗ 冰箱(白) 日立(R-SF62NJ) 7萬9,900元 110年9月23日 1年10月 4年 5萬0,603元 ⒘ 拓牛垃圾桶 拓牛 (T1S智能垃圾桶-白色) 2,990元 110年10月15日 1年9月 5年 2,118元 ⒙ 洗碗機 Bosch(SMS6HAW00X) 5萬3,800元 110年4月29日 2年3月 6年 2,029元 主臥 ⒚ 檜木床架 亞梭(日本無垢檜木-QUEEN雙人床) 5萬1,800元 111年9月 10月 5年 4萬4,606元 ⒛ 床墊 亞梭(QUEEN size) 3萬7,350元 111年9月 10月 5年 3萬2,162元  檜木床架 亞梭(一般雙人) 4萬5,800元 110年9月23日 1年10月 5年 3萬1,806元  床墊 亞梭(一般雙人) 3萬2,100元 110年9月23日 1年10月 5年 2萬2,292元  主臥衣櫃 林氏木業 (1.8M滑門衣櫃AC2D) 1萬9,599元 110年9月25日 1年10月 5年 1萬3,610元  空氣清新機 (藍色) 伊萊克斯(EP71-56BLA) 1萬7,900元 111年9月 10月 5年 1萬5,414元  兒童玩具櫃 6,207元 110年10月 1年9月 5年 4,397元  座椅靠墊 (工程報價單D10) 1萬9,000元 110年9月 1年10月 5年 1萬3,194元  房間門 1萬元 110年3月 2年4月 10年 7,879元  房間地板 1萬5,000元 110年3月 2年4月 10年 1萬1,818元 客廳  木作玄關櫃 (工程報價單D12) 5萬5,800元 110年9月 1年10月 5年 3萬8,750元  木作茶水櫃 及座椅 (工程報價單D7、D8、D9、D11) 7萬9,100元 110年9月 1年10月 5年 5萬4,931元  實木鞋櫃 傢俱行 1萬5,000元 110年10月23日 1年9月 5年 1萬0,625元  檜木長椅 亞梭 (NAGI-檜木長凳150cm) 1萬2,650元 110年9月23日 1年10月 5年 8,785元  檜木單人椅 亞梭(NAGI-檜木餐椅) 8,280元 110年9月23日 1年10月 5年 5,750元  檜木桌 亞梭(YUU檜木餐桌) 3萬1,800元 110年9月23日 1年10月 5年 2萬2,083元  書櫃 IKEA(KALLAX) 3,290元 110年9月21日 1年10月 5年 2,285元  檜木沙發 亞梭(YUU檜木三人沙發椅160公分) 3萬7,880元 110年9月23日 1年10月 5年 2萬6,306元  檜木沙發扶手 亞梭 (YUU檜木沙發扶手) 4,600元 110年9月23日 1年10月 5年 3,194元  旋轉書櫃 MyTolek童樂可 (雪寶白) 6,468元 111年7月5日 1年 5年 5,390元  掃地機器人 LG(VR6694TWR) 1萬9,900元 111年2月28日 1年5月 5年 1萬5,201元  空氣清新機 Coway(AP-1220B) 1萬3,811元 110年9月19日 1年10月 5年 9,591元  空氣清新機 (奶茶色) 伊萊克斯(EP71-76WBA) 2萬3,900元 111年6月2日 1年1月 5年 1萬9,585元  吸塵器 伊萊克斯(PQ91-3OB) 1萬4,900元 110年10月23日 1年9月 5年 1萬0,554元  按摩椅 tokuyo(Mini玩美椅Pro按摩椅TC-297) 3萬9,800元 111年2月 1年5月 5年 3萬0,403元  垂直律動機 iNO (太空人垂直律動機) 1萬8,900元 111年4月26日 1年3月 5年 1萬4,962元  電鋼琴 (鄰居贈) 0元 無 無 5年 0元  兒童安全座椅 Nuna(tresTMlx) 1萬2,325元 108年11月 3年8月 5年 4,793元  兒童地墊 Caraz(城堡圍欄) 9,699元 109年2月21日 3年5月 10年 6,686元  兒童地墊 Caraz 3,999元 109年5月 3年2月 10年 2,848元  兒童沙發 iloom(Bunny兔子寶貝-媽咪抱抱) 4,190元 110年5月 2年2月 5年 2,677元  玩具抽屜 MUJI(PP衣櫥/大) 649元 111年8月 11月 5年 550元  玩具抽屜 MUJI(PP衣裝盒/深) 749元 111年8月20日 11月 5年 635元  兒童玩具櫃 (併入附表編號25) 0元 110年10月 1年9月 5年 0元  體脂機 TANITA(BC-402十合一藍芽智能體組成計) 2,980元 111年4月18日 1年3月 5年 2,359元 總計 116萬1,186元 總計 79萬9,866元 備註: 一、原告上開請求物品損害賠償之使用年限,自購買日期起計算至本件繫屬本院即民國112年7月11日止。 二、原告請求桌椅及靠墊、櫥櫃、儲物架、床具、沙發、空氣清新機、腿部按摩機、冰箱、洗碗機、掃地機器人、吸塵器、按摩椅、電鋼琴等物品之賠償,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計算耐用年限。 三、原告請求拓牛垃圾桶、垂直律動機、體脂機等物品之賠償,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其他機械及設備」之「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項目計算耐用年限。 四、原告請求廁所門、房間門、房間地板、兒童地墊等物品之賠償,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備及其他」項目計算耐用年限。 五、計算式:依前述各物品耐用年數計算,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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