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林主榮、吳旻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3號 原 告 林主榮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被 告 吳旻禧 訴訟代理人 吳長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買賣取得威劼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威劼公司)3股股份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原告並與被告就系爭出資額達成借名登記之協議,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兩造合意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因此消滅,若認兩造未有終止之合意,則當庭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威劼公司之股份3股(即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陳明願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否認系爭出資額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係盜用被告名義擅自將系爭出資額登記在被告名下,威劼公司110年12月21日股東同意書上伊簽名部分,非伊所親簽, 伊亦未授權他人代簽,原告所為顯已涉及不法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就特定財產,約定以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為出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始能成立。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人,於他造未自認之情況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出資額,實係其於000年00月間向第三人買受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 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其與訴外人林育瑋間之威劼公司出資額買賣契約書及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為證,惟上開資料尚不足兩造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合意之認定。而觀諸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威劼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關股東同意書資料,可知被告取得威劼公司出資額之歷程為:⑴1 07年8月24日經股東同意原股東鄭光桓出資額新臺幣50萬元 讓由被告承受;⑵109年10月22日經股東同意原股東蕭元璋出 資額新臺幣50萬元讓由被告承受;⑶110年12月21日經股東同 意原股東林育瑋出資額新臺幣150萬元讓由被告承受(見本 院卷97至117頁),威劼公司並具狀陳報表示:股東吳旻禧 歷次取得出資額係因林主榮向威劼公司要求,應將上開股份均登記於吳旻禧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然原告於 本院112年度執字第47108號號強制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112 年5月29日訊問時卻陳稱:「(問:依你起訴狀<即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010號事件之起訴狀>記載,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對威劼股份都是你保管,你起訴時請求債務人返還威劼公 司2股股份予你,你那時就知道債務人在威劼的股份有5股?)那時不知道,我認為另外3股<即系爭出資額 >是在我名下,所以我認為債務人名下2股,才起訴返還2股」(見本院卷第147頁),顯與威劼公司上開陳報內容有異,再參以被告 於上開執行事件陳稱:「實際上我一直知道的只有 2股,債權人<即本件原告>提告也是2股。確切拿到威劼公司給的資 料是112年3月20日,我才知道是5股」、「(問:債務人你 於訴訟及調解過程,你認為你在威劼的股份有多少?)從頭到尾只有2股」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7頁),足徵原告 主張兩造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應非可信。 四、從而,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並援引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出 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