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彭美珍、楊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95號 原 告 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美珍 被 告 楊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送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6,6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93年 度台抗字第53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102年度台抗 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二、查被告前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324號判決「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編號(1)面積五五七平方公尺、同 小段三二九地號編號(1)面積二三四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三 二二地號編號(3)面積二二一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 遷出並騰空。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地號編號(3)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同小段 三二一地號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三二二地號編號(2)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並騰空。被告 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地號編號(1)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騰 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D部分,即坐 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編號(2)面積九一七平方 公尺、同小段三二二地號面積五四平方公尺、同小段三二二地號編號(1)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同小段三二八地號面積 一○七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三二九地號編號(2)面積二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自如附圖所示A、B地上物遷出並騰空及返還如附圖所示C、D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叁元。」經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訴字第664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上訴駁回而 告確定;嗣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6359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三、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係為排除被告上開聲請執行之全部執行力,則核定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排除上開全部執行力,可獲得之全部利益為準。又原告係為排除坐落於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遷出並騰空;坐落於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C、D部分之地上物移除並騰空,將土地返還於被告。而繼續占有土地或建物,是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本院審酌系爭確定判決有關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得以新臺幣(下同)1,063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參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判決所示),則據此作為原告本件異議權所得 受之客觀利益,加上本件執行費用113,314元,合計10,743,31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743,314元核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6,6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