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彭美珍、楊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5號 原 告 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美珍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楊美華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民法第911條定有明文。據此,則被告前雖 已取得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囑託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而命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告及全體共有人。惟原告既於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後之00年0月間,就系爭房屋設定典權,而 取得占有系爭房屋並為使用收益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就被告請求原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確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於法應為不合。……從而,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將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命其將系爭房屋騰空返被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 號(簡稱系爭5筆土地)之登記名義所有人,前曾訴請原告應 自系爭5筆土地其上之部分地上物遷出並騰空,與原告應將 系爭5筆土地其上之部分地上物移除並騰空,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且已取得 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64民事確定判決,並執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 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6359號 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 ㈣然查,系爭5筆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廠房為訴外人信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誠公司) 所有,信誠公司前因營運週轉需求,同意將系爭廠房以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為典價、設定典權予原告,是原告已於 被告所執執行名義成立後即112年7月31日與信誠公司簽訂典權合約書即協議書,依約給付500萬元典價予信誠公司(原證1),並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典權之設定(註:系爭典權之設定 尚待地政機關作業完成,嗣改稱已設定完成),是原告設定 系爭典權,業已取得占有系爭廠房並為使用收益之合法權源,而得妨礙被告原聲請拆屋還地等強制執刑之請求,爰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㈤並聲明: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6359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背景事實如下: ⒈被告前以拆屋還地等事件確定判決(歷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重上字第664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拆屋還地前案)【註:信誠公司為原告之參加人】(被證1)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86359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即請求原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下 稱系爭五筆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8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建物遷出 並騰空」及「應將附圖所示C、D建物移除並騰空,將土地返還予甲○○」。 ⒉於系爭執行案件執行程序中,原告又與信誠公司聯手,主張「其嗣與信誠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 係,有權占有系爭五筆土地」等不實理由,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第一次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准其供擔保307萬元後停止執行, 民事執行處遂以106年12月15日新北院霞106司執木字第86359號函(被證2)通知被告暫停執行。嗣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895號判決將原告第一次債務人異議之訴駁回,嗣歷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0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108年10月24日確定(被證3)。 ⒊民事執行處又續行系爭執行案件,詎料,於系爭執行案件執行中,信誠公司又與原告聯手,為阻止及延宕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以利其承租人即原告繼續占用系爭5筆土地以生產 磁磚營利,竟無端主張上開附圖所示A、B、C、D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有權占用系爭五筆土地上,而於108年12月17日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0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第三人異議之訴另案),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被證4),提供297萬4000元之擔保金,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執行處於109 年1月8日以新北院賢106司執木字第86359號函通知甲○○暫停 執行在案(被證5)。 ⒋信誠公司所提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另案(歷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60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證6),業於112年1月5日遭駁回確定。⒌民事執行處又續行系爭執行案件,詎料,於系爭執行案件執行中,原告又與信誠公司聯手,提起本件第二次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觀諸原告所提本件第二次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於112年 7月31日就系爭五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與信誠公司簽訂典權 合約並向地政機關申請典權設定,已取得占用系爭廠房並為使用收益之合法權源,而得妨礙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云云,均為張冠李戴、混淆視聽,駁斥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五筆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系爭廠房」云云,顯屬無稽、荒唐。 ⑴系爭五筆土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此為原告起訴狀所自承。 ⑵系爭五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執行標的物):即附圖所示A、 B、C、D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附圖請詳被證1,即「103年8月28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 ⑶至於原告所稱系爭廠房「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即新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係坐落在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此觀其建物謄本即明(被證 7),顯見執行標的物與系爭廠房分屬不同客體,兩者毫無 關係。 ⑷綜上,足認執行標的物並非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系爭廠房,兩者無涉,而係原告刻意混淆視聽,欲阻礙執行程序進行。 ⒉原告主張「系爭廠房為信誠公司所有,且原告於112年7月31日與信誠公司簽訂典權合約並向地政機關申請典權設定,已取得占用系爭廠房並為使用收益之合法權源,而得妨礙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云云,顯屬無稽。 ⑴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縱使原告就系爭廠房有典權,惟此情與執行標的物全然無涉,根本不影響被告拆除執行標的物、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權利,顯見原告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要件不符。 ⑶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於拆屋還地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得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亦未能證明系爭事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第二次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㈢原告第一次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與信誠公司聯手,主張「其嗣與信誠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 有權占有系爭五筆土地」等不實理由,幸遭敗訴三審定讞。原告敗訴後,緊接著由信誠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幸亦遭敗訴三審定讞。現在又輪到原告提起本件第二次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再度與信誠公司聯手,主張設定典權云云,顯見原告與信誠公司兩人一搭一唱,原告主觀上顯係基於惡意及不當目的,故意提起本訴阻礙執行程序進行,與濫訴之要件相符,且惡性重大。 ㈣原告明知所提本件第二次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仍執意起訴,其粗製濫造的起訴品質,令人不忍卒睹,目的僅為拖延強制執行程序、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報復騷擾纏訟被告、增加被告應訴成本、浪費司法資源,主觀上顯係基於惡意及不當目的而起訴,且欠缺事實上、法律上合理依據,顯屬濫訴,且無可補正,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8第1項第第8款 之要件,準此,鈞院應以裁定駁回;再者,本訴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得裁處罰鍰之要件,準此,鈞 院應對原告、法定代理人處以罰緩。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本件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等事件訴訟,經本院1 0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6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裁判原告: 「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 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五筆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建物遷出並騰空」及「應將附圖所示C、D建物移除並騰空,將土地返還予甲○○」確定,被告即據以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863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㈡於系爭執行案件執行程序中,原告主張「其嗣與信誠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五筆土地」等理由,提起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嗣經本院判決駁承回原告債務人異議之訴後,歷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0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114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108年10月24日確定。㈢嗣系爭 執行案件續行執行中,信誠公司主張上開附圖所示A、B、C 、D建物為其所有,且有權占用系爭5筆土地上,於108年12 月17日提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0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嗣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06號、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60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31號裁定駁回其訴而於112年1月5日確定之事實,有各 該裁判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廠房為信誠公司所有,信誠公司前因營運週轉需 求,同意將系爭廠房以500萬元為典價、設定典權予原告, 是原告已於被告所執執行名義成立後即112年7月31日與信誠公司簽訂典權合約書即協議書,依約給付500萬元典價予信 誠公司,並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典權之設定登記完成,業已取得占有系爭廠房並為使用收益之合法權源,而得妨礙被告原聲請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之請求,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取得之典權得妨 礙被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請求之有利於已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依原告舉證之結果,其縱有自信誠公司取得典權,但仍不能證明該典權得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㈡被告抗辯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為系爭5筆土地上之地上 物即103年8月28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A、B、C、D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至於原告所稱系爭廠房「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即新北市○○區○○段 ○○○○○段0○0號建物,係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上,顯見執行標的物與系爭廠房分屬不同客體,兩者毫無關係,係原告刻意混淆視聽,欲阻礙執行程序進行等語,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已屬有據。參以系爭執行案件執行程序中,信誠公司主張上開附圖所示A、B、C、D建物為其所有,且有權占用系爭5筆土地上,於108年12月17日提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0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嗣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0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60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裁定駁回其訴而於112年1月5日確定,亦如前述,益徵被告所 辯洵堪採信。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6359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