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騏藝企業有限公司、莊子明、星享科技有限公司、黃坤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4號 原 告 騏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子明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被 告 星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萬1000元,及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136萬1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被告對其宣稱被告有能力為原告申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及我國相關政府部門(國發基金)等單位,所提供之獎勵研發創新、技術創新、數位產業開發、市場應用行銷、產品開發、設計、服務創新應用A+等政府公部門之補助款(如SBIR〈SmallBusinessInnovationResearch〉,即經濟部中小 企業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晝的英文縮寫)等,且若經其輔導申請,保證原告計畫書審(即書面審查)通過,如未核准計晝書審,則全額退費原告已支付款項。原告信以為真,乃委託被告輔導原告就上開公部門提供之補助款申請案,兩造遂於民國110年2月1日就上開事項及條件簽訂合約書(下稱原證1契約)。原告於原證1契約簽訂後,隨依約及被告之要求自110年2月2日起,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含稅)之企劃費予被告,其後又應被告之要求陸續匯款8萬元 、4000元、6萬3000元,合計共23萬1000元予被告。依原證1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預估自簽約日起25日至45日,被告應完成包含企劃書研發分析撰寫,原告送件資料通過「資格文件檢查」後,分⑴「計畫審查」及⑵「計晝核定」二階段 審查。依第5條(服務内容)約定,被告應負責之服務内容 為「計畫書撰寫市場分析、計晝所需總經費核算與調整或提供甲方(即原告)建議與諸詢、計畫執行優勢,國内外市場 資料皆析、協助委外單位接洽、尋找或擬訂合約、提供合約範例、競爭對手比較、SWOT(按即Strengths(優勢)、8Weaknesses(劣勢)、Opportunities(機會)和Threats(威脅))分析、差異分析、專利維護說明,預期KPI(關鍵績效指標)數據撰寫,計畫對產業與經濟的貢獻,協助修改計畫查核點,撰寫計晝策略,計畫書協助送經濟部」 。之後,被告又稱原證1契約申請補助案後續之期中、期末 階段,其亦有能力協助推動申請經濟部等獎勵補助之企業升級及創新應用計畫,進而要求原告就原證1契約補充增加後 續階段之委外及技術協助輔導,以協助原告推動計畫研究及執行,協助輔導原告原證1契約補助計畫之期中、期末成果 報告,原告信以為真,又於110年4月8日與被告簽訂原證1契約之補充契約(即補助計畫委外合約預定第一期〈委外預算合作意向書〉,下稱原證3契約),並於同年4月16日匯頭期款 20萬元予被告。不料,系爭申請補助案尚未通過書面審查,即因故於同年0月下旬以後依被告要求先行撤回。 ㈡被告於系爭申請補助案先行撤回後,又稱系爭補助案可以其提供之其他公司,聘任原告協助服務創新PHASE-2開發服務 ,以提供電子化自動貿易服務;保固服務、廣告營銷保入作業數據模式相關計晝服務之委託研究單位及諮詢單位窗口為名,繼續申請補助,原告又信以為真,繼續與被告提供之訴外人傳愛生技有限公司及明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託合約書(下稱原證4契約),並陸續於110年6月16日、同年7月9日、111年4月28日、111年5月4日、111年5月10日、111 年5月16日應被告之要求匯款20萬元、15萬元、15萬元、15 萬元、8萬元、20萬元,合計共93萬元予被告。即至111年5 月6日止,前後總共匯款136萬1000元(23萬1000元+20萬元+93萬元)予被告。然原告自110年2月1日與被告簽訂原證1契約委託其為原告申請補助後,除陸續應被告之要求另簽立原證3、4契約並匯款計136萬1000元予被告外,期間不斷詢問 被告負責人黃坤山先生,原告申請補助案進度及何時能取得補助款,至今已逾2年,被告負責人黃坤山先生大都以已處 理等等虛應故事,被告迄今未曾提供任何申請補助計畫書予原告,亦未使原告通過被告所保證承諾之原告申請補案之書面審查。原告花費100餘萬元及2年多之時間、精力,仍未通過被告所保證承諾之原告申請補助案之書面審查,始發覺有異,經調查結果發現被告之負責人黃坤山先生於00年間起即以瑞奇科技社、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名義,提供類似如原證1契約等所述申請政府公部門補助為由,向他人收取「企 劃(同意)費」及「保證金」等,之後則因未履約義務滋生爭議,原告始發覺被告之保證及承諾恐係虛妄,乃委請律師發函(下稱A函)請被告於函到15日內完成爭合約約定之申 請補助案之書審查,否則將解除(終止)契約(含原證1、3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被告於112年5月30日收受通知後,屆期仍未能履約,原告無奈遂委請律師發函(下稱B函) 通知被告解除(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縱認系爭契約是否為委任契約尚有疑義,原告亦已依民法第229條及254條規定,經催告後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既於112年7月5日收 受B函,系爭契約應於112年7月5日經原告合法解除(終止)。原告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系爭契約既經解除(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項規定(選擇合併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6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證1契約、原 證3契約及原證4契約、136萬1000元轉帳資料(詳原證2)、原告負責人與被告負責人LINE對話紀錄、A函及回執、B函及回執、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書及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書為佐;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49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同法第549條第項 亦定有明文。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關係(含原證1契約及原 證3契約)性質既為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原告得隨時終止。併如前述,原告既以B函對被告為終 止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應於112年7月5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又於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輔導原告申請之補助案既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通過,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即應將所收受費用退還原告。基此,原告以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向原告收取報酬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13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