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禾順欣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守億、石鼎興業有限公司、張信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6號 原 告 禾順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守億 訴訟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被 告 石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經查,被告石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石鼎公司)為一人公司,股東僅有張信良,張信良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具申請書、同意書,同意解散石鼎公 司,並選任張信良為石鼎公司之清算人後,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新北市政府於同月2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92745號函准予為解散登記,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閱石鼎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誤,依前揭規定,被告石鼎公司應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未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清算人張信良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109年2月後已有3年時間沒有合作關係, 且原告並無積欠被告款項。原告於112年8月15日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匯款時,誤將180 萬元匯入被告於板信商業銀行萬大分行(下稱板信銀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註記「保全費」,嗣原告承辦人員發現匯錯款項(下稱系爭款項)情事後,立即連繫被告與板信銀行,始悉被告已於111年12月26日為 解散登記,且被告在外積欠多筆債務,於解散登記後亦經第三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系爭款項本為原告所有,被告受領原告系爭款項之利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因原告及板信銀行均無法聯繫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保自身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為不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民法第88條(第1 項)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因其承辦人匯錯款致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原告受領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經查: ⒈原告有於112年8月15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板信銀行112年8月31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67頁),堪信為真。 ⒉新光銀行函覆本院謂:「經與分行確認,當日經辦與代理人林小姐確認款項用途,林小姐表示為保全費用,並於本筆交易備註註記」等語,有該函及附件查覆事項說明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見原告之承辦人員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係用以支付保全費,並經新光銀行經辦人與原告之承辦人確認無誤,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有何錯誤或不知事情,且非由原告承辦人之過失所致,原告主張因其承辦人匯錯款致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乙節,難認可採。 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不當得利依其類 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在「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前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承辦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有何錯誤或不知事情,而新光銀行函覆本院經辦人有向原告承辦人確認款項用途,原告承辦人表示為保全費,難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難認可採。 ㈢基上,原告就其主張錯誤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不能舉證證明為真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