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泰揚美饌有限公司、吳政璋、黃金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73號 原 告 泰揚美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璋 被 告 黃金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裁定其應依法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060 元,且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9 月7日送達於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