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安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兆嘉、吳加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5號 原 告 安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兆嘉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複代理 人 丘信德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吳加振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 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之1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572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含併案110年度司執字第116896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3824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民國112年5月8日製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6月30日實行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於112年6月8日對系爭分配表 次序7、13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2年6月13日通 知原告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其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向本院民事庭起訴之證明,原告於112年6月16日收受通知後,於同年7月4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全卷核對屬實,是本件已具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形式要件,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是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792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所換發債權憑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304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金偉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8日製成系爭分配表 ,就拍賣金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48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均153/10000)及其上同段2393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定於同年6月30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7、13所列執行債權人為被 告,被告是以其於系爭不動產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參與分 配,但被告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故原告否認該列入分配之債權存在。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間為106年7月6日 ,與金偉開立本票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貸時間(同年10月)相距甚短,不能排除被告及金偉有先行設定系爭抵押權脫免債務之可能。即本件原告否認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7、13列入 分配金額均剔除。 ㈡併為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8日制作系爭分配表次序 7所列分配金額1萬3684元、次序13所列分配金額171萬502元,均應剔除。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金偉為向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瑪蘭公司)購車,於向被告借款272萬7000 元(約定月息1.5%)之借款債務。即金偉於106年2、3月間 知悉葛瑪蘭公司有9輛車(下稱系爭大客車)將淘汰,每台 要以26萬元出售,含5%營業稅後共計245萬7000元。但需於106年3月13日交付訂金27萬元後才能確定簽約。金偉有意願 購買,並擬央請被告幫忙整理檢修後(被告家族自94年起即設立嘉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暉公司),再出口至緬甸。然因其資力不足,乃與被告商量可否代其出資向葛瑪蘭公司購買,並於整修後,交由其出口至緬甸。經被告向葛瑪蘭公司查詢後,得悉確有此事,雙方乃達成協議,購車款連同整修費用以每輛車30萬3000元計算,由被告代墊費用。即原告於106年3月13日向被告借款272萬7000元,雙方約定金 偉應於106年4月14日及同年5月14日分二期清償,每次各返 還被告本金136萬3500元,於各期清償前,應按月息1.5%, 即每月2萬453元(136萬3500元×1.5%=3萬453元)付息。金偉因此簽發發票日106年4月14日,面額138萬3953元(票號TK0000000;本金136萬3500元+1個月利息2萬453元,下稱A支票)及發票日106年5月14日,面額140萬4407元(票號TK0000000;本金136萬3500元+2個月利息4萬907元,下稱B支票)給被告以為清償。被告依序於106年3月13日代金偉給付27萬元訂金給葛瑪蘭公司,於同年4月5日再給付購車款207萬元 給葛瑪蘭公司。詎被告代金偉給付購車款後,始自葛瑪蘭公司處知悉金偉不能以個人名義將所購系爭大客車出口,延至106年4月7日金偉乃透過訴外人永新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永新公司)與葛瑪蘭公司就系爭大客車簽署買賣契約(下稱被證5契約)。詎A、B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付,被告因 此暫停代金偉給付11萬7000元營業稅給葛瑪蘭公司。金偉恐被依約沒收訂金及收回買車權利,且前開2紙支票倘未收回 註銷退票,其將成為拒絕往來戶。乃再與被告協商,同意先給付A支票利息2萬453元給被告,經被告應允後,雙方於106年7月6日達成協議,約定所欠餘款276萬7907元(即A、B支 票總額278萬8360元-2萬453元)延至106年11月10日清償。 被告遂將A、B支票交還金偉,另由金偉簽發面額276萬7907 元(票號TK0000000;發票日106年11月10日,下稱C支票) 給被告以為清償。並由金偉簽發面額272萬7000元本票(發 票日106年7月6日,到期日106年11月7日,票號256102號, 下稱被證3本票)及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為被告設定系 爭抵押權。被告乃於106年7月10日為其代墊營業稅11萬7000元給葛瑪蘭公司。詎C支票經提示後,仍未獲兌付,可見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尚未獲償。 ㈡系爭大客車欲辦理出口時,因永新公司報價過高,故未委託永新公司出口,而是於106年10月27日委託報關行以金偉獨 資設立泰鄉雲店名義出口,可見系爭大客車確實是由金偉向被告借款購買及整修後出口。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附件1至4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提出被證1至6書證形式為真正。 五、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1定有明文。觀諸卷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載:擔保債權總額「36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契約。」;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無」等情。按諸前開法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應指金偉與被告間於106年7月5日以前已發生,尚未清償及自106年7月5日起至110年7月21日系爭不動產遭查封登記日(詳本院卷第35頁)止已發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本金,不包含因前述借款債務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之債,也不包含其等間其餘種類之債務,先此敘明。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務為金偉為向葛瑪蘭公司購車,於106年3月13日向被告借款本金272萬7000元之借款債務。系爭借貸契約金錢之給付,乃約定由被告代金偉給付245萬7000元購車款給葛瑪蘭公司 ,其餘27萬元,則是以被告家族經營嘉暉公司代金偉修整系爭大客車之費用轉作其向被告之借貸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嘉暉公司登記資料(詳被證1)、金偉於106年3月13日所立字據(詳被證2)、被證3本票、存款憑條( 詳被證4、6)、被證5契約、出口報單(詳被證7)、銀行庫存明細表(詳被證8)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胡明芳到庭為 證。查: ㈠被告抗辯:金偉為向葛瑪蘭公司購買系爭大客車(價金245萬 7000元)及委請嘉暉公司將系爭大客車整修(整修費27萬元)之目的,於106年3月13日向被告借款272萬7000元。約定 由被告代金偉給付245萬7000元購車款給葛瑪蘭公司,其餘27萬元,則是以被告家族經營嘉暉公司代金偉修整系爭大客 車之費用轉作其向被告之借貸。金偉則應分二期清償,按月以月息1.5%計付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相符嘉暉公司登記資料(詳被證1)、金偉於106年3月13日所立字據(詳被 證2,內容略以:被告收到金偉2張支票,純車價不付任何費用,購買系爭大客車〈9台,1台30萬3000元〉。A支票138萬39 53元,106年4月14日到期,內含利息2萬453元〈以本金136萬 3500元,按月息1.5%計息1個月〉。B支票140萬4407元,106年5月14日到期,內含利息4萬907元〈以本金136萬3500元,按月息1.5%計息2個月〉。系爭大客車於106年4月14日前要完 全拖離至金偉指定地點。)、存款憑條(詳被證4、6;106 年3月13日由被告之妻林美鳳給付葛瑪蘭公司27萬元、同年4月5日給付207萬元、同年7月10日給付11萬7000元)、被證5契約(內容略以:賣方葛瑪蘭公司、買方永新公司;計9台 大客車,每台價金26萬元〈未稅〉,訂金27萬元、尾款207萬 元、營業稅11萬7000元)為佐。核與證人胡明芳到庭證稱:(有無在永新公司服務嗎?)我是老闆。原來的老闆是我父親,我在106年就已經在公司。(〈提示被證5〉證人是否瞭解 被證5的契約?)瞭解,是買賣。我去幫金偉簽此合約,因 為他要辦出口,他沒有辦出口的公司,所以借用永新公司的名義,我跟金偉認識是因為被告,因為永新公司有跟被告買車,去辦出口,所以認識被告。因為金偉要跟葛瑪蘭買車。(金偉是要跟葛瑪蘭買車,或是跟被告買車?)我不瞭解金偉是要跟葛瑪蘭買車還是跟被告買車,我只知道金偉要辦出口,請我幫他辦出口,因為大車出口要保三到現場監視。(你知道金偉跟被告間的約定嗎?)我跟金偉不熟,我說要永新出名簽合約沒問題,但錢要先付。要付完錢我才不會有責任。金偉說錢被告會先幫他付,他在跟被告處理,因為金偉的車還要麻煩被告整理,整理後才會出口。(你知道金偉跟葛瑪蘭買車或是被告跟葛瑪蘭買車?)這部分不清楚。我只知道給葛瑪蘭的錢是被告付的,匯完款後會把單據傳給我。(證人是否知悉金偉與被告間就車款墊付的約定?)不清楚。(你是借公司的名字給金偉去向葛瑪蘭簽約?)是。(你認為車款應由誰支付?)正常應由金偉付,但實際是被告付。(買賣契約的車款要全部付清後才願借名給金偉去簽約嗎?)是。(所以在車輛買賣合約簽約後,價金都是被告代墊?)是。因為他們有傳匯款單給我。(是否認識林美鳳?)是被告的老婆。(你們在協助金偉辦理車輛出口跟車輛買賣合約書要借名簽署,有何關連性?合約書由金偉簽,再由你們代理辦出口不行嗎?)不行。因為不是我簽的契約,他出口什麼我不清楚。葛瑪蘭把車交金偉及被告,拖到被告那邊整理,再交給我出口。因為若公司名義借他,他辦出口我不瞭解,而且出口要有發票,發票是葛瑪蘭開給我,我們要給報關行看。(這九台車均有確實出口嗎?)第一批辦兩台,但是我有報價,但實際上沒有用永新的名義出去。這九台車均未用永新名義出去。因為金偉認為我報價太高。(你知道這九台車金偉與被告間如何處理,證人是否知道?)不知道。(借名義簽約有無收費?)沒有。因為我跟被告很熟。但是因為本件實際上沒有辦出口,所以沒有收取費用等語相符。 ㈡即證人胡明芳雖證稱並不知悉被告、金偉、葛瑪蘭公司三方間之關係,惟由證人胡明芳前開證述內容既可推悉:永新公司是因與金偉間成立借名契約,代金偉與葛瑪蘭公司簽署被證5契約等語,形式上足認向葛瑪蘭公司購買系爭大客車者 ,應為金偉(僅借用永新公司名義行之),並非被告向葛瑪蘭購車後,再轉售給金偉。參酌證人胡明芳證稱:金偉有將系爭大客車送至被告處整理等語。對照嘉暉公司登記資料及金偉於106年3月13日所立字據(包含本金272萬7000元及利 息),足認被告已就其與金偉於106年3月13日就本金272萬7000元(含購車款245萬7000元及整修款27萬元)達成借貸合意。併由證人胡明芳證稱:金偉向葛瑪蘭公司購車之目的,是為供出口使用;出口前需先拖到被告整理;系爭大客車經葛瑪公司交付後,已由被告負責整理完畢,並預計以永新公司名義辦理出口,嗣因金偉認為永新公司報價過高,故實際並未以永新公司名義出口等語,對照被告提出存款憑條,足認被告已代金偉支付葛瑪蘭公司245萬7000元購車款,系爭 大客車也已完成整修(即被告已為借款給付之證明)。 ㈢再由供清償前述272萬7000元借款本息之A、B支票已作廢,並 未經提示兌付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函(詳本院卷第129頁)在卷可佐。被告抗辯:因A、B支票屆期提示 均不獲兌付,被告因此暫停代金偉給付11萬7000元營業稅給葛瑪蘭公司。金偉恐被依約沒收訂金及收回買車權利,且前開2紙支票倘未收回註銷退票,其將成為拒絕往來戶。乃再 與被告協商,同意先給付A支票利息2萬453元給被告,經被 告應允後,雙方於106年7月6日達成協議,約定所欠餘款276萬7907元(即A、B支票總額278萬8360元-2萬453元)延至106年11月10日清償。被告遂將A、B支票交還金偉,另由金偉 簽發面額276萬7907元(票號TK0000000;發票日106年11月10日,即C支票)給被告以為清償。並由金偉簽發面額272萬7000元本票(發票日106年7月6日,到期日106年11月7日,票號256102號,即被證3本票)及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為 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才於106年7月10日為其代墊營業稅11萬7000元給葛瑪蘭公司。詎C支票經提示後,仍未獲兌 付,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尚未獲償等語,也與卷附營業稅給付資料(詳被證6)、C支票代收資料(詳被證8)及被證3本票內容(包含發票日、金額、到期日)內容相符,可認系爭272萬7000元借款本金尚未獲清償。 ㈣另關於系爭大客車已於106年10月27日由金偉以其獨資經營泰 鄉雲店名義出口至仰光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出口報單(其上所載出口車輛引擎號碼與被證5契約所載系爭大客車引擎號 碼相同)、泰鄉雲店登記資料(以上詳被證7)為佐。原告 就所主張:系爭大客車出口之獲利者及主導者為被告並非金偉之利己事實,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單執被告提出被證7出口報單所載離岸價格共132萬3000元(此部分涉及關稅之核課),顯低於245萬7000元為由,並不足推認原 告前開主張即屬真正,附此敘明。 七、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本金272萬7000元借款債權,既確 存在,且尚未獲清償。系爭分配表方次序7(1萬3684元;即按次序13受分配金額171萬502元之8/1000計算)、13(171 萬502元)所列所被告受分金額,又未逾272萬7000元,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分配金額1萬3684元、次序13所列分配金額171萬502元,均應剔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