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許景萍、蘇嘉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許景萍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蘇嘉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借款10萬6,000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109號卷第31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追加第㈢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頁);又於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元,即 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茲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清償積欠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灣公司)之機車買賣分期價款及利息共106,000元,有和灣公司112年5月22日之回函及反證4之11張存入憑條可證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前開款項,被告仍未獲置理,迄未返還。原告既擔任被告對和灣公司機車買賣價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就該債務,原告與被告乃屬連帶債務人。又被告為主債務人,原告僅為連帶保證人,則被告就此一連帶債務之內部應分擔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百,依民法第281 條第1項 規定,原告於清償上開債務後,向被告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百分之百責任比例之金額即106,000元。又原告以連帶保證 人身分,向債權人和灣公司清償上開債務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原告於清償之限度內即106.000元之範圍內,承受 債權人和灣公司對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81 條第1項、第749條及消費借貸關係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6,000元,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6,000元,並自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109號民事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我是經過原告同意才借貸的,但我沒有跟原告借10萬6,000 元那麼多,我只跟原告借1萬元要繳電話費,沒有其他借款 。反證三是我跟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要我簽的,當時他叫我每個月十號給她1萬元,包含生活費5,000元,我們沒有約定要給到什麼時候,反證三並非約定每個月還1萬元要去 清償某筆債務,而是她要求我每個月給她1萬元。我不知道 原告提出之反證4匯款單是什麼錢,因為這個也不是支付我 的款項,也不是我借的,如果是我借的我會在上面簽名,否認反證4的錢是我跟原告借的,我跟原告沒有借貸合意,我 之前說這個是機車貸款,但我後來去查詢發現不是機車貸款,我的機車貸款還沒有償還完畢,和灣公司這筆錢也不是我借的,如果是我借的,應該找我本人而不是找原告,我根本不知道這筆錢是什麼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機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清償積欠和灣公司之機車買賣分期價款及利息共106,000元等情, 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及和灣公司112年5月22日函覆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109號卷第45至65頁 及本院卷第31至49、5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雖辯稱不知道原告提出之反證4匯款單是什麼錢,也不是支 付我的款項,也不是我借的,然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顯然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 務之行為後,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保證人既得代位行使該原債權,解釋上包括原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即應一併移轉於保證人,不因債權人於該受償限度內,對主債務人已喪失其債權之請求權而影響該代位權之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上開貸款未依約償還,嗣原告以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身分代被告償還系爭貸款本息共106,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和灣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為清償之借款債務106,000元,自屬有據。因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其代為清償之借款債務106,000元,已屬有據,其是否 得另依民法第281 條第1項規定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6,000元,即無庸再為審究,併予敘明。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民法 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為清償之借款債務,自屬 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故原告請求自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109號民事反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見家調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為清 償之借(貸)款債務,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6,000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