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吳富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景華 被 告 吳富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1,475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淘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淘客漢堡有限公司,下稱淘客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借款期間及利率如附表二所示,並共同簽發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上 開借款經淘客公司攤還本金6,658,525元後,尚欠5,341,47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被告就剩餘款項依約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 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淘客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為淘客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一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備註 1 187,740元 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003% 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算。 編號1、2為同一筆債權 2 751,212元 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003% 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算。 3 753,258元 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算。 編號3、4為同一筆債權 4 3,013,065元 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算。 5 162,851元 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算。 6 473,349元 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民國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5,341,475元 附表二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攤還方式 計息方式 迄息日 備註 1 60萬元 自民國108年7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 自民國108年7月25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41%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003%) 112年8月25日 編號1、2為同一筆債權 2 240萬元 自民國108年7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 自民國108年7月25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41%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003%) 112年6月25日 3 80萬元 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115年11月26日止 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26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115年11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11月30日,嗣後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11月26日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595%) 112年6月30日 編號3、4為同一筆債權 4 320萬元 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115年11月26日止 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26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115年11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11月30日,嗣後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11月26日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595%) 112年6月30日 5 128萬元 自民國109年4月23日起至114年4月23日止 自民國109年4月23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0年4月23日起至112年4月23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595%) 112年8月23日 6 372萬元 自民國109年4月23日起至114年4月23日止 自民國109年4月23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0年4月23日起至112年4月23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595%) 112年6月23日 合計 1,200萬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