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威諶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廖威諶、曾銘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威諶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威諶 被 告 曾銘浩 訴訟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室內裝潢業者,前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9日與 被告簽署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合意就被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進行室内裝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暫定為新臺幣(下同)2,083,250元(未稅),分4期付款(下稱「系爭原定工程」)。 (二)原告於000年0月下旬開始進場施作後,因被告嗣後一再改變裝潢格局、追加許多工程項目、變更施工規劃,導致原告必須重新安排師傅進場施作、原告施作困難與額外成本負擔。然因被告表示希望依其要求變更設計,工程總價後續再一併結算,原告乃依被告指示進行工程項目變更追加,並請施工人員施作。 (三)原告後續計算確認工程新增項目後,尚須追加420,000元之 追加款,並提出「工程增減項明細表」書面(下稱系爭「工程增減項明細表」)供被告確認。然被告突反悔稱費用過高,希望原告調降請款金額並給出最終價格。原告基於客戶至上之理念,也願意降低請款金額,將原本尚未請領的第3期 款624,000元、第4期款211,250元,以及追加420,000元部分合計共1,255,250元,調降為1,200,000元作為最終金額,並經被告確認同意。 (四)然被告支付第3期款624,000元後,便藉口原告未能如期完工,拒絕再給付剩餘款項576,000元(第4期款項為156,000元 【下稱「系爭第4期款」】、追加工程款為420,000元【就其款項稱「系爭追加工程款」、就其工程稱「系爭追加工程」】),同時,被告又以存證信函誣指原告有可歸責之遲延情事並主張解約云云。然施工遲延原因為可歸責於被告自行委請之其他廠商及被告事後要求變更設計、追加施工項目等因素,與原告無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故其主張解約於法未合。被告所為已構成受領遲延及未依約給付報酬之違約行為,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五)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即被告積欠工程款576,000元。備位之訴,倘鈞院認為被告 後續追加部份尚未構成兩造合意契約之一部分,則原告另依民法添附、不當得利等規定,即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76,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系爭第4期款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 「本工程『全數』施作完成時,甲方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應 就「全數施作完成一事」之請求工程款條件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空言主張其已全數施作完成,卻未提出相關客觀證據,且依原告於112年5月23日所提原告自述書於111年10月之 拍攝照片,系爭房屋內雜物堆積,留有廢土、石塊及施工器具等,尚有馬桶置放於走道、房間內線路外露等情,足證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室內裝修工程,顯然並無全數施作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第4期工程完工款。 (二)就系爭追加工程款部分: 1.原告所舉追加工程項目,本即原約定承攬之事項;且假設縱使有追加、變更工程之情事,然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9條第1項中段約定:「其增減項目與估價單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事先』議定其金額。『變更之工程範圍與價格』於甲方書面簽 認後,由雙方依合意之期日開始施工,並適用本契約書條款。」,惟原告並未事前向被告確認工程費用之多寡,抑或得到被告之書面同意,顯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自無任何報酬請求權。另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9 條第2項之定:「二、變更之增減工程價款,甲方同意須於 該工程項目完成時全額支付。」,縱使假設兩造已就工程項目與價格達成合意,原告仍應就「完工」一事負舉證責任。2.況原告雖為室內裝修設計公司,卻僅出具極其簡略之平面圖予被告,然就相關施工細節,諸如:房屋隔間配置、廚房中島、電源插座位置,均全由被告自行出具房間3D立體圖、配置參考圖予原告參考,否則原告竟憑一張平面圖,在未標註任何水、電之配置情況下,要在未經被告之同意即逕行擅自施工?實與一般室內裝修工程,均與承攬人事先取得業主即定作人之意見與同意後,達成共識後按圖施作相關工程,截然不同,而此舉竟遭原告曲解為被告為追加工程之行為,自非可採。 (三)就備位之訴部分:原告明知兩造並未就追加工程達成合意,始提出添附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然既未獲被告同意,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顯屬強迫得利,蓋被告不願受其利益,且亦終止系爭承攬關係,而不願再由原告繼續施作,況原告施作之品質堪憂,被告另請他人施作,亦不會保留原告所施作之部分,更有可能須另行支付他人費用予以清除,即對被告不具利益之性質,被告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之 規定,免付返還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 (一)原告前於111年2月9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工程合約書,合意就 系爭房屋進行室内裝修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暫定為2,083,250元(未稅),分4期付款。 (二)被告已經給付下列1,942,000元給原告: 1.簽約前:於110年12月27日給付20,000元、於110年12月22日給付50,000元。 2.第一期款:於111年2月18日給付424,000元、於111年2月11 日給付200,000元(共計624,000元)。 3.第二期款:於111年4月7日給付624,000元。 4.第三期款:於111年9月8日給付624,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2項規定即明。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查,系爭工程合約書係約定由原 告施作室內裝修工程,待原告工作完成,被告應給付報酬,核屬承攬契約無訛。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4期款及系 爭追加工程款,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原定工程業已完工,亦否認與原告就變更、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達成合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等爭點,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 (二)關於原告請領報酬之條件: 1.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全數施作完成』時 ,甲方(按:即被告)支付工程款,計211,250元整。」, 經原告陳明此部分款項以156,000元為計(見本院卷第209頁),又第11條第1、2項約定「工程驗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工程『完工時』,乙方(按:即原告)『應以書面通知甲 方驗收』,甲方應於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會同乙方進行驗收。如甲方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間內會同驗收,經乙方先後再定相當期限之書面催告二次仍未會同驗收者,推定完成驗收程序、二、經驗收發現瑕疵部分,乙方應於甲方書面通知或驗收紀錄所協商約定之期限內修繕,並依前款方式通知甲方再行驗收;乙方未於修繕期限內完成修繕者,經甲方二次書面催告限期修繕,而乙方仍未完成修繕者,甲方得另委託第三人修繕,並依法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9頁)、「其他約定:一、甲乙雙方同意以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等,各類通訊工具(如:Line)之對話紀錄, 視為雙方書面簽認之範圍,具有正式文件之同等效力。」(見本院卷第21頁)。 2.綜合上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之規定可知,原告欲請領工程報酬(含系爭原定工程、系爭追加工程),除須將工程完工外,尚須先依第11條第1項約定以書面(含各類 通訊工具)通知被告驗收,完成驗收後,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工程報酬,今被告既否認原告業已完工,原告自應就其依約以書面通知驗收、業經兩造完成驗收程序之事負舉證之責。然遍觀全卷原告所提資料,並無其以書面(含各類通訊工具)通知被告驗收、業經兩造完成驗收程序之證據,則原告是否確實完工而得請領工程報酬,即屬有疑。 (三)關於系爭追加工程是否達成合意部分: 1.系爭工程合約書第9條第1、2項約定「工程變更(包括因設 計變更所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附件估計單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估價單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事先議定其金額』。變更之工程『範 圍與價格』將於甲方『書面簽認』後,由雙方依合意之期日開 始施工,並適用本契約條款。該簽認之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二、變更之增減工程價款,甲方同意於『該工程項目完成時』全額支付。」(見本院卷第18頁),核屬系爭工程合約書就工程變更之契約必要之點所為特別約定,若未踐行上開程序並舉證,自無從認兩造已就工程變更達成合意。 2.然遍觀全卷原告所提資料,並無兩造指明就「增減項目與估價單有所不同」之特定工項業經「雙方事先議定其金額」、「變更之工程『範圍與價格』將於甲方『書面簽認』後,由雙方 依合意之期日開始施工」之證據,自難認兩造已「事先」就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項目」、「工程報酬」已達成合意,是被告辯稱雙方並未就系爭追加工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而未就此追加部分成立承攬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88頁) ,並非無稽。 3.原告固主張其開始進場施作後,因被告一再變更設計、追加許多工程項目,導致工期展延、工程款增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83、221頁),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27-279頁)。然: ⑴兩造係於111年2月9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有如前述,而觀 諸原告所提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於111年3月3日表示「要跟 你討論一下配置對吧,我待會先整理一些東西到記事本去」(見本院卷第227頁),復於同年3月15日表示:「還沒找時間跟你討論公共區域的中島配置,水路跟電的位置,我們約明天好嗎」,於同年月16日便傳送配置圖及文字說明給原告,原告並於同年月17日回傳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29-235頁 ),並未指明此係變更、增減工項並將增減費用。 ⑵被告先後要求「看一下現場,圖示的部分請幫補110V電源插座」(見本院卷第237頁)、「隔音要記得加強起來」(見 本院卷第239頁),原告均只回覆「好」,並未指明此係變 更、增減工項並將增減費用。 ⑶原告主張被告新增項目:指定廁所門要用較貴的玻璃門,故先以木工施作門框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然此部分係 原告主動詢問「請問兩間公廁&其中兩間較大的廁所,門片 希望是木工做,還是現成的塑鋼門?」,被告答「廁所都用霧玻璃門」、「兩間公共廁所做木門也行,就是不要用塑鋼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原告並未回覆此係變更、 增減工項並將增減費用。 ⑷原告主張被告要求每間房間油漆要跳不一樣的顏色,大幅增加施工難度、工時與相關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 然此部分係原告主動詢問「請問油漆要用哪一種白?大麥白?百合白?」,經被告回覆跳色及具體顏色後,原告僅回覆「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並未回覆此係變更、 增減工項並將增減費用。 ⑸基上,佐以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預算計畫書」及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2-28頁),可見內容極其簡略,難以知悉其具 體裝修內容為何,則被告提出上開具體裝修內容與原告討論,並經原告應允而未指明係屬變更、增減工項並將增減費用之意,自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何原告主張一再「變更、追加」工項之情事,亦難認被告當時知悉其提出之具體意見,將構成工程增減之項目,並致工期延長、費用增加之結果,而與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有何意思表示合致之情。 4.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9月8日將原本尚未請領的第3期款624,000元、第4期款211,250元,以及追加420,000元部分合計共1,255,250元,調降為1,200,000元作為最終金額,並經被告確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然實際上,原告僅提出上開金額之報價,並稱「若沒問題,再麻煩先匯款624,000+420,000=1,044,000元,其餘,完工時結清」,並未傳送系 爭「工程增減項明細表」並說明各該工程增減項目及金額,而被告接獲上開報價金額後,係表示「時程、完工日期,給出來」,並僅將第3期款匯給原告等情,此有其等之對話紀 錄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43-49、275-277頁),審酌被告僅匯第3期款,且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接獲系爭「工程增減項 明細表」並同意其內容,難認被告事後追認而就系爭追加工程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業已同意調降為1,200,000元作為最終金額,卻僅支付第3期款便反悔,據此請求給付剩餘款項576,000元等語,實難憑採。 (四)關於系爭原定工程、系爭追加工程是否業已完工乙節: 1.原告就其主張業已完工之事,固有提出諸多工程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31-14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 告於111年10月拍攝之照片,現場留有工程雜物、石塊、且 房間內線路外露,可見原告尚未完工、並未全數施作完成,自不得請領第4期完工款(見本院卷第286頁),原告原訂之承攬工程項目並未依約完成,遑論原告有另行完成追加工程之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而觀諸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及文字敘述,無從區辨何者為系爭原定工程、何者為系爭追加工程,亦無法判斷原告就系爭原定工程、系爭追加工程是否施作或業已完工,難認原告就其已經完工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2.參以原告向被告報價調降為1,200,000元作為最終金額時, 被告要求提出完工日期,原告表示「9/23」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然原告亦自陳其於111年10月11日進入系爭房屋施工時,遭被告報警 驅離並以其侵入住宅為由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5、223頁),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2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9-173頁),可見被告辯 稱原告工程延宕且並未完工,逾期至契約終止後之111年10 月11日仍在施工等語,並非無據。又被告因認原告工程延宕且並未完工,前已於111年10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本件之承攬法律關係,原告已於111年10月6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故雙方承攬法律關係業已終止,被告前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遲延違約金及溢領之工程款,並經審理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亦據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另案支付命令聲請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5、203-207頁),是被告辯稱原告就其完工之事未盡舉證 之責,自難認其得請求給付之系爭第4期款及系爭追加工程 款共計576,000元等語,亦非無稽。 3.基上,原告就系爭原定工程、系爭追加工程是否業已完工,既未盡舉證之責,難遽信為真,則其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添附、不當得利等規定,即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76,000元,自屬無據。且依 前述兩造LINE對話過程,可知被告辯稱原告所稱追加工程並未依約事先取得被告同意,且原告明知未依約事先達成合意,始提出備位之訴,主張依添附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82、200、290頁),並非無稽,然原告既未證明其已完工,自無從主張適用添附之規定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即被告積欠工程款576,000元;備位之訴 主張依民法添附、不當得利等規定,即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76,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既獲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