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劉玿廷、吳凱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33號 原 告 劉玿廷 被 告 吳凱蓉 黃鈺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000年0月間被告吳凱蓉以不詳方式取得原告聯絡電話,並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繫,表示其為阡晶珠寶有限公司(下稱阡晶公司)珠寶銷售業務員,向原告推銷投資玉石拍賣,並保證原告透過該公司協助申請拍賣會,原告所買受玉石將有高額獲利。嗣於110年9月23日被告吳凱蓉與原告相約台中茶香水社人文會館,當日被告吳凱蓉積極推銷得協助代為處理玉石拍賣業務,並當場提供阡晶公司網站資料,遊說原告投資小額玉石套件可獲得高利,故原告以每套新臺幣(下同)3萬元向其買受玉石5套組(下稱玉石套組;各組含耳環1副、項鍊1條、戒指1枚),共計15萬元。並委託其以每套5萬元出售。被告吳凱蓉於原告其購買玉石套組後,再以高價玉石投資,向原告提出天然緬甸產翡翠A貨(商業種地:玻 璃種飄藍花)之寶石鑑定書(下稱原證4鑑定書),預計將 原證4鑑定書所示翡翠手環(下稱系爭翡翠手環)送件於蘇 富比拍賣,初標會以流標方式,拉高拍賣價值後繼續上架拍賣,可得更高獲利之不實資訊,向原告詐稱:系爭翡翠手環於拍賣市場行情達450萬元,原告可以與其他2名投資者以合資322萬元方式購買系爭翡翠手環,並稱該2名投資者已完成簽約,要求原告決心儘速簽約。因原告並無現金可供投資購買,故由被告吳凱蓉介紹台新銀行放貸人員王志豪協助原告辦理信用貸款130萬元,原告並依被告吳凱蓉要求簽署蘇富 比合夥切結書(稱證5契約)、合夥契約書(下稱原證6契約)。於110年9月26日原告與被告吳凱蓉相約於嘉義高鐵站簽署原證5契約及原證6契約時,原證6契約已有訴外人羅博宇 、呂振宇之簽名,其等各出資140萬元、82萬元。原告不疑 有他,且經被告吳凱蓉再次提出原證4鑑定書作為保證,原 告遂同意給付100萬元作為出資並出具取款委託書委託被告 吳凱蓉取款,由其於同年月28日指示原告於銀行放貸查核時以「陳錦鸞 陳小姐買福ㄙ休旅車 匯款114萬」答覆照會人員 ,後由被告吳凱蓉持委託取款書領款114萬30元,將其中100萬元作為原告合購系爭翡翠手環之出資額。 ㈡惟自110年10月起,原告多次詢問是否已開始進行15萬元玉石 套組及450萬元系爭翡翠手環拍賣流程,被告吳凱蓉均不回 應或以拍賣流標需另洽拍賣場等理由,告知原告需再等待。110年12月17日原告請其提出說明,被告吳凱蓉於隔日搭車 至台中向原告說明拍賣上架流程需再等待安排,並告知原告若能提供數名親友聯絡方式,公司將因此推薦而加速拍賣上架流程,原告陷於錯誤,認系爭翡翠手環價值較高,拍賣將有較高獲利可能,遂同意被告吳凱蓉再申請拍賣並提供親友聯繫電話。000年0月間原告再次詢問被告吳凱蓉拍賣事宜,未獲其回覆,後被告吳凱蓉於111年9月11日表達其因身體不適,將原告委託拍賣系爭翡翠手環之項目轉請其他同行代為拍賣,並提供Stella「雯姐」(即被告黃鈺雯)之聯絡方式給原告。000年0月間被告黃鈺雯與原告聯繫,表明系爭翡翠手環拍賣上架事宜由其專門為原告服務。然至111年10月底 仍無向原告說明系爭翡翠手環拍賣事宜,原告遂於同年11月4日要求被告黃鈺雯提供原證6契約另2名合夥人聯絡資訊, 被告黃鈺雯表明無法提供,又稱被告吳凱蓉未完整交接,尚有其他拍賣會進行處理,然仍無法說明系爭翡翠手環拍賣細節,其後於同年月23日傳送玉石鑑定書(下稱原證8鑑定書 )給原告,偽稱原證8鑑定書為原告所有玉石最新鑑定估價 書。惟原證8鑑定書所載估價項目「三色翡翠手鐲、黃翡手 鐲、紫翡手鐲」,均非原告所投資系爭翡翠手環。經原告向友人林浩哲詢問其是否有與被告吳凱蓉簽署投資寶石合夥契約,經其告知曾經簽署,投資145萬元左右,且過程與原告 相同,原告始驚覺是受被告2人詐騙而交付100萬元系爭翡翠手環投資款。原告於111年10月8日以LINE通知被告吳凱蓉請其將原告所購買玉石套組郵寄至原告指定地點,被告吳凱蓉於同年月12日透過黑貓宅色便方式寄送,寄件人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該址為富玉珠寶有限公司(下稱 富玉公司)設立地址,富玉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即被告黃鈺雯。參酌112年5月17日新聞報導,檢調已查緝富玉公司涉及詐誆拍賣獲利,顯見被告2人故意共同實施詐術,致原告受有 財產損失。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又被告2人藉由不實之詐欺資訊,共同向原告吸 收資金,取得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款金額,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對原告負連 賠償之責。綜上,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 前述方式訛詐原告,破壞社會交易機能,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所為甚有不該。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吳凱蓉於與原告接觸時,即有詳細說明投資翡翠可能獲利與風險,並補簽有風險揭露書,由原告基於自由意志及理性判斷後,決定向銀行貸款購買成為系爭翡翠手環之合夥人。即被告吳凱蓉與原告110年9月23日在台中茶香人文會館見面時,其是提供玉石套組、系爭翡翠手環給原告選擇,並無搭售情形,也沒有原告所主張:保證透過其所屬阡陌公司協助申請拍賣,一定會有高額獲利情況。且當時是其等第一次見面,被告吳凱蓉只是告知原告有此資訊,並未對原告施詐術。關於原證4鑑定書為真正,原證4鑑定書所載系爭翡翠手環亦真實存在。被告吳凱蓉是以原告所合資購買系爭翡翠手環與其他業經國際拍賣類似產品品質互相比對後,認為有450萬元價值,並無不實。被告吳凱蓉既有告知投資風險,也 有告知認定系爭翡翠手環價值之依據,而由原告基於自由意志,自行考量後同意成為系爭翡翠手環合夥人,且實際亦有其他2位合夥人存在,自難認有何虛謊。被告吳凱蓉善意提 醒此點並引薦銀行貸款專員,只是為確保原告可取得資金,購買中意產品之權益。況被告吳凱蓉是先與原告討論,經其同意引薦,後續則由原告與貸款專員聯絡。被告吳凱蓉與原告接洽時,除說明翡翠投資的前景與風險外,亦已告知拍賣部分需要與拍賣會之聯繫與得到同意,必須要時間等待,豈料原告於110年9月26日成為系爭翡翠手環合夥人後,同10月就開始詢問拍賣流程,此後被告吳凱蓉亦多次說明,非置之不理。被告吳凱蓉身為業務人員,當然希望客戶能幫忙介紹親友,但原告是單方自願提供,非經被告吳凱蓉要求才提供,況此部分亦與參與拍賣否無關。 ㈡被告黃鈺雯是基於同行情誼與被告吳凱蓉請求才出面與原告接洽,後續所述內容均無任何虛謊之處,亦與原告先前投資選擇無關,原告以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對被告黃鈺 雯起訴為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實則,被告黃鈺雯並未參與原告與他人合資購買系爭翡翠手環之交易過程,被告吳凱蓉確實未將完整客戶資料提供給被告黃鈺雯,故其無法提供相關聯絡資料給原告,而非故意推拖。原告雖有向被告��黃 鈺雯詢問拍賣會事宜,但被告黃鈺雯也有於電話中告知系爭翡翠手環都在送拍賣會洽談中,並告知其所屬富玉公司有與天成、邦翰斯等拍賣會接觸,若有確切消息會告知原告,並未告知原告其所購買系爭翡翠手環已上架拍賣,且後續被告黃鈺雯提供邦翰斯等拍賣會銷售之手鐲2只亦為實情,故並 無原告所稱虛謊情形。原告所購入系爭翡翠手環目前由富玉公司保管中,因為系爭翡翠手環尚有2名合資人共同委託富 玉公司拍賣,故無法逕返還原告。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9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被告吳凱蓉對原告提出天然緬甸產翡翠A貨(商業種地:玻璃 種飄藍花)之寶石鑑定書(即原證4鑑定書),向原告表示 預計將原證4鑑定書所載翡翠手環(即系爭翡翠手環)送件 於蘇富比拍賣,系爭翡翠手環於拍賣市場行情達450萬元, 原告可以與其他2名投資者以合資322萬元方式購買系爭翡翠手環,並以該2名投資者已完成簽約為由,要約原告與他人 合資購買系爭翡翠手環。經原告同意後,於110年9月26日與被告吳凱蓉簽署原證5契約(被告吳凱蓉保證其所出售予原 告之系爭翡翠手環品質如原證4鑑定書所載。),並另與訴 外人羅博宇、呂振宇共同簽署原證6契約(約定由羅博宇、 呂振宇、原告各出資140萬元、82萬元、100萬元,合計共出資322萬元購買系爭翡翠手環。)等情,並有原證4鑑定書、原證5契約、原證6契約在卷可憑。 ㈢因原告並無充足現金可供投資購買玉石套組及系爭翡翠手環,故透過被告吳凱蓉介紹台新銀行放貸人員王志豪協助原告辦理信用貸款130萬元後,由原告先出具取款委託書委託被 告吳凱蓉取款,且由被告吳凱蓉指示原告於銀行放貸查核時以「陳錦鸞 陳小姐買福ㄙ休旅車 匯款114萬」答覆銀行照會 人員,後由被告吳凱蓉持委託取款書領款114萬30元,並將 其中100萬元作為系爭翡翠手環出資額等情,並有原告與被 告吳凱蓉LINE對話紀錄(詳本院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查。㈣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翡翠手環即原證4鑑定書所載系爭翡翠手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 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併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次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固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惟該買賣雖未經依法撤銷,但出賣人倘已受有實際損害,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買受人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買受人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 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 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起訴既主張:原告因受被告2人共同詐欺,陷於錯誤,同 意出資100萬元與他人合資購買系爭翡翠手環,致受有交付100萬元購買系爭翡翠手環合資款給被告之損害等語。依原告主張事實,所受損者乃為債權(一般財產利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按諸前開說明,原告無由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賠償之請求。另就原告本於同法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則未據原 告具體說明被告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其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為賠償之請求,亦無理由,併此敘明。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故意以詐欺(即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交付100萬元購買系爭翡翠 手環投資款損害等語,無非以:被告共同誘騙原告以高價與他人合資購買系爭翡翠手環,但原告於購買後並未見到系爭翡翠手環實物。加以原告屢次要求被告黃鈺雯提供原證6契 約另2名合夥人聯絡資訊,其均表明無法提供;後續除無法 說明系爭翡翠手環拍賣細節外,且其於111年月23日傳送原 證8鑑定書給原告,偽稱原證8鑑定書為原告所有玉石最新鑑定估價書。但原證8鑑定書所載估價項目「三色翡翠手鐲、 黃翡手鐲、紫翡手鐲」,均非原告所投資系爭翡翠手環;原告於合購系爭翡翠手環後,被告迄今未依約將系爭翡翠手環送交蘇富比拍賣平台,就送拍過程多所推脫。參酌經原告向友人林浩哲詢問其是否有與被告吳凱蓉簽署投資寶石合夥契約,經其告知曾經簽署,投資145萬元左右,且過程與原告 相同;及網路上有富玉公司涉詐誆拍賣珠寶獲利一事,遭檢警調查之新聞資料,與被告推介原告購買系爭翡翠手環情節相似等情為據。並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詳原證2 、7、9)、原證4鑑定書、原證5契約、原證6契約、原證8鑑定書、網路新聞資料(詳附件1)為佐。經查: ⑴由原告提出原證2、4至7書證,固能證明被告吳凱蓉於00 0年0月間有向原告保證其所向原告推介購買之系爭翡翠手環實物如原證4鑑定書(詳原證2、4、5);被告吳凱蓉以系爭翡翠手環已有2名投資者,價值評估有450萬元,可透過蘇富比拍賣獲利為由,要約原告與該2名投資者,以總 價322萬元合資購買系爭翡翠手環,經原告同意後,由原 告出資100萬元與訴外人羅博宇、呂振宇(各出資140萬元、82萬元)於110年9月26日共同簽署原證6契約(詳原證6);因原告並無現金可供投資購買,故由被告吳凱蓉介紹台新銀行放貸人員王志豪協助原告辦理信用貸款130萬元 ,及將其中100萬元作為原告合資購買系爭翡翠手環出資 款(詳原證2);原告自110年10月起即多次向被告吳凱蓉詢問拍賣流程,均未獲明確排入流程訊息告知(詳原證2 );被告吳凱蓉於111年9月11日表達其因身體不適,將原告委託拍賣系爭翡翠手環之項目轉請其他同行代為拍賣,並提供Stella「雯姐」(即被告黃鈺雯)之聯絡方式給原告。000年0月間被告黃鈺雯與原告聯繫,表明系爭翡翠手環拍賣上架事宜由其專門為原告服務。惟至111年10月底 仍無向原告說明系爭翡翠手環拍賣事宜,原告於同年11月4日要求被告黃鈺雯提供原證6契約另2名合夥人聯絡資訊 ,被告黃鈺雯表明無法提供,又稱被告吳凱蓉未完整交接,尚有其他拍賣會進行處理,然仍無法說明系爭翡翠手環拍賣細節(詳原證2、7)等情屬實。 ⑵然由原告與被告黃鈺雯間對話紀錄可悉,被告黃鈺雯僅是將原證8鑑定書內容傳送給原告,並未向原告提及原證8鑑定書所載標的,即原告與他人合資購入系爭翡翠手環(詳原證7、8);由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林浩哲之對話內容,則固可佐林浩哲亦有參與相類玉石投資,但與原告所投資系爭翡翠手環是不同標的(詳原證9;即未涉一物二賣。 )。參酌被告已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 系爭翡翠手環實物及原證4鑑定書原本,以證明系爭翡翠 手環確實存在,且抗辯:該物目前由原證6契約所載富玉 公司保管。原告也就被告當庭提出手環,即原證4鑑定書 所載手環一事,未有爭執,而可認如原證4鑑定書所載系 爭翡翠手環確實存在。及依原證6契約約定:採購系爭翡 翠手環後,委由富玉公司持往蘇富比拍賣會進行拍賣,賣出價格不得低於450萬元…若蘇富比拍賣會流標,系爭翡翠 手環仍為合夥人共有,並交由富玉公司保管,及代尋買主等情。也與原告所主張,雙方約定僅能透過蘇富比拍賣會拍賣云云不符。而由原告提出其與林浩哲之對話內容(詳原證9)及富玉公司遭檢警調查之新聞稿(詳本院卷第135、136頁)尚不足佐「系爭翡翠手環是低價珠寶,其市值 顯低於450萬元」;且「被告明知系爭翡翠手環非高價珠 寶,竟以向原告誆稱其價值逾450萬元方式,使原告陷於 錯誤同意以322萬元與他人合資購買」等情屬實。經本院 調查結果,認由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詳原證2、7、9)、原證4鑑定書、原證5契約、原證6契約、原證8鑑定書及附件1新聞稿,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或有怠於為委任事務之履行,尚不足佐被告二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原告施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100 萬元合資購買款等情屬實。 ⑶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被告2人共同故意以以詐 欺(即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