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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高文淵張惠閔劉容妤

原告
台灣外泌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銀清
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被告
守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壹仟零柒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六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振興,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莊銀清,業經莊銀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並經本院將繕本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09-112頁)在卷可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訴之聲明於起訴時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10,022元整,及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1143號卷第9頁)。嗣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05頁)及於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2頁)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15,522元,及其中2,991,073元,自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424,449元,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1月25日止連續向原告訂購多次商品,原告出貨時會一併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雙方原約定為到貨後月結、分4期給付貨款,後付款條件變更為到貨後125天付款、一次結清。其後,於111年3月21日經雙方合意再變更付款條件為月結125天、分3期給付,約定付款日為每月5日、付款金額詳如「台灣外泌體股份有限公司_應收帳款」單據所載,並經雙方法定代理人於111年3月22日做成會議紀錄在案。兩造間訂購貨物之法律關係,係成立買賣契約。

㈡被告於111年5月5日、6月5日時尚有準時清償,然7月5日並未清償該期應付貨款3,491,073元,而遲延到111年7月26日方給付原告505,500元,其中500,000元是供償還貨款、5,500元為遲延利息,此有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之對話紀錄可稽,足證雙方就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每萬元每日5元」亦有達成合意。

㈢承上所述,被告於111年7月5日到期之應付貨款3,491,073元僅給付500,000元,尚有2,991,073元未給付【計算式:3,491,073元-500,000元=2,991,073元】,故此部分貨款之遲延利息應自111年7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5元」計算利息;另被告於111年8月5日到期之應付貨款2,424,449元迄今亦尚未給付,故此部分貨款之遲延利息應自111年8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5元」計算利息;而到期未付貨款之總金額即為5,415,522元【計算式:2,991,073元+2,424,449元=5,415,522元】(下合稱系爭欠款)。另查雙方約定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每萬元每日5元」,較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規定稍高,故原告僅請求被告應自遲延給付日起按年息16%給付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15,522元,及其中2,991,073元,自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424,449元,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外泌體應收帳款立沖明細表影本乙份、6張發票影本、台灣外泌體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影本乙份、京城銀行-守喜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台灣外泌體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紀錄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47-69頁)、111年4月衡昱財務諮詢會議紀要影本乙份、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彥彰與原告請款之微信對話紀錄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113-120頁)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為抗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㈢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月20日施行之修正後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定。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欠款共有2筆,應收款日分別為111年7月5日、111年8月5日,並有台灣外泌體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其利息自當以其翌日起算,是原告聲明均請求自110年起,於法無據。又原告主張系爭欠款乃約定「每萬元每日5元」計算之利息,然原告依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僅請求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不合。基上,本件原告既已為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惟被告僅為一部付款,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尚未給付之系爭欠款及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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