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池佳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51號 原 告 池佳宜 享鮮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昱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王琇慧律師 被 告 日春餐飲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燿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日春餐飲有限公司經營日春木瓜牛奶,原告池佳宜前 於 民國111年4月27日曾與被告日春餐飲有限公司簽訂合約,接手以日春木瓜牛奶之名義於宏匯廣場經營,惟其合約為品牌招牌買斷,原告池佳宜有權得使用其他品牌招牌經營。原告池佳宜接手經營宏匯廣場之日春木瓜牛奶之初,即發現該店之營業額低下,與被告李燿忠所述有極大落差,甚且被告日春餐飲有限公司提供之果汁配方表比例不明確,無法調製品質穩定之果汁,故原告池佳宜後續自行設計多項促銷活動,並重新研發果汁配方,其後該店業績日漸提升,是原告池佳宜經營之宏匯廣場櫃位店鋪,於果汁配方、促銷活動等等,均與被告日春餐飲有限公司旗下經營之日春木瓜牛奶有所不同,況原告池佳宜與被告日春餐飲有限公司間之合約係品牌招牌買斷,故其後該宏匯廣場之櫃位店鋪改由原告享鮮飲有限公司經營三也木瓜牛奶。 ㈡詎料,被告日春餐飲有限公司因對原告等人心懷怨懟,基於故意毀損原告池佳宜名譽及原告享鮮飲有限公司商譽(包含名譽、信用,以下亦同)之意圖,於112年6月1日在宏匯廣 場對原告假扣押強制執行現場,被告李燿忠代表被告日春餐飲有限公司前往,並邀集新聞記者採訪,誣指原告等人「加盟我們九個月的時間,用不正當的手段,自創品牌,把我們日春做掉,這個行徑非常惡劣」(TVBS新聞影片内容,詳見原證1)、「偷我們的技術、竊取我們機密,而自創品牌,創三也木瓜牛奶,在原櫃位把我們日春做掉,商業道德非常的惡劣」(東森新聞影片内容,詳見原證1),甚且被告李燿忠於112年6月6日以Facebook粉絲專頁「日春木瓜牛奶台灣總 部」公開發表文章内容「今天(新北地方法院),兵分二路,執行公文火速送達,成功假扣押(三X木瓜牛奶)……決不 給不肖份子,從中破壞,用不正當手段,偷我們技術,竊取我們機密,造成市場亂象而對立」云云(原證2)。 ㈢惟原告池佳宜接手經營宏匯廣場之日春木瓜牛奶櫃位店 鋪, 以及後續研發新配方、設計促銷活動,並改由原告享鮮飲有限公司經營三也木瓜牛奶之原由,業如上述,並無違約之處,是以被告李燿忠上開指摘之行為,已造成原告池佳宜名譽及原告享鮮飲有限公司商譽受損。 ㈣被告李燿忠為被告日春餐飲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日春餐飲有限公司到場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接受媒體採訪所言内容,以及於Facebook粉絲專頁公開發表文章内容,均損及原告等人之名譽及商譽,就被告李燿忠加於原告等人之損害,被告日春餐飲有限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等規定,連帶負賠償之責。 ㈤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本件侵權行為人為被告日春餐飲有限公司,則就被告日春餐飲有限公司侵害原告等人之名譽及商譽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㈥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本件侵權行為人為被告李燿忠,則就被告李燿忠侵害原告等人之名譽及商譽之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㈦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查於被告李燿忠接受新聞媒體採訪,並於Facebook粉絲專頁公開發表上開文章後,因該等内容損及原告池佳宜之名譽,造成原告池佳宜不斷遭親友詢問有無如被告李燿忠所述之竊取機密等事,須多次向親友解釋說明實際狀況,精神上承受之壓力、痛苦難謂不重大,故請求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至於原告享鮮 飲有限公司部分,其在數間百貨公司經營三也木瓜牛奶,具有一定名氣,亦未有不良記錄,堪認原告享鮮飲有限公司頗獲消費者信賴,今因被告李燿忠公開受訪及發表文章等内容,三也木瓜牛奶品牌遭受消費者質疑,為回復其公司商譽,其經營之起勢更顯艱辛,是原告享鮮飲有限公司就商譽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0元。 ㈧對於被告抗辯則以: 1.查從被告經營之 Facebook粉絲專頁「日春木瓜牛奶台灣總 部」中,被告一再發文表示「日春端出來的牛肉,全台更是門檻最低,3大優點:(第一)品牌招牌買斷,(第二)區 域買斷,(第三)不綁全部水果原物料⋯⋯」(原證3),以 上開內容招攬第三人簽約,可見確有品牌招牌買斷之事,是被告所言並無任何品牌買斷協議存在云云,顯係臨訟置辯之詞,要非可採。被告日春餐飲有限公司經營日春木瓜牛奶,原告池佳宜前於111年4月27日與被告日春餐飲有限公司簽訂合約,接手以日春木瓜牛奶之名義於宏匯廣場經營,即係以品牌招牌買斷為前提之合作,換言之,既然已經買斷,原告池佳宜本即有權不繼續經營日春木瓜牛奶,或者得使用其他品牌招牌經營,並無被告所指之背信、違反營業秘密之行為。 2.查本件原告享鮮飲有限公司為法人,其商譽因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及系爭文字內容受有重大損害,依照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享鮮飲有限公司請求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3.查被告接受新聞媒體採訪,並於Facebook粉絲專頁公開發表文章,雖未對原告池佳宜指名道姓,然衡酌兩造係因宏匯廣場之木瓜牛奶櫃位經營發生糾紛之背景事實,足可認定被告於新聞媒體採訪及粉絲專頁公開文章內,以系爭言論及系爭文字所加以侮辱、誹謗之對象包含原告池佳宜,且足以使第三人理解、辨識,進而特定為原告池佳宜,其後原告池佳宜不斷遭親友、合作廠商以通話、見面口頭、文字訊息等方式,詢問有無如被告所述之竊取機密等情事,確實足以貶損原告池佳宜之名譽。原告池佳宜須多次向親友、合作廠商解釋說明實際狀況,精神上承受之壓力、痛苦難謂不重大,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有據。 ㈨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告日春餐飲有限公司、李燿忠應連 帶給付原告池佳宜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日春餐飲有限公司、李燿忠應給付原告享鮮飲有限公司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一:⑴被告日春餐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池佳宜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日春餐飲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池佳宜1,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 .備位聲明二:⑴被告李燿忠應給付原告池佳宜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李燿忠應給付原告享鮮飲有限公司1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日春公司經營國內知名飲料加盟事業「日春木瓜牛奶」,於全國各地、百貨商場內有眾多加盟店(參被證1), 而原告池佳宜於111年間加盟日春木瓜牛奶,雙方合意委託 原告池佳宜擔任新莊區日春木瓜牛奶之總代理,並於111年4月27日簽立加盟合約書(參被證2,下簡稱系爭加盟合約) ,約明將新北市新莊區全區之經營皆交由被告池佳宜負責之意旨(合約第2條),並於系爭加盟合約第7條清楚約明「各項經營情報與合約內容」(第1項)、「門市營運策略、製 程操作、技術指引」(第2項)皆屬於約定之營業秘密,原 告池佳宜若有違反時,被告得依營業秘密法求償,並無任何「買斷品牌」之約定。 ㈡之後被告即對原告池佳宜施以教育訓練,將經營日春木瓜牛奶所有品項所需之配方表、製程、原料採購選取、店面經營方式等營業秘密,皆交予原告池佳宜,並經常將有潛力店面資訊、商圈訊息等屬於營業秘密之經營情報,分享予原告池佳宜(參被證3,因原告池佳宜於加盟體系中屬於區域代理 ,有為日春木瓜牛奶品牌拓展店面之可能,故才分享相關資訊),並將由被告簽約之新莊宏匯廣場之直營店(參被證4 ,下簡稱新莊宏匯店),以「委託加盟」之方式交由原告池佳宜經營。 ㈢而新莊宏匯店之獲利高且穩定,原告池佳宜一方面取得被告提供之經營情報,一方面看到日春木瓜牛奶之獲利情況,遂於000年0月間私下成立原告享鮮飲有限公司,且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以享鮮飲有限公司為申請人於000年0月間開始申請「三也木瓜牛奶之商標」,並於111年9月起分別於天母大葉高島屋百貨、中和環球百貨開立「三也木瓜牛奶」之櫃位,所販售品項、價格與被告日春木瓜牛奶完全相同,甚至連價目表上品項之排列順序、使用水果插圖皆如出一轍。被告起初以為是同業競爭手法,然至000年0月間,原告池佳宜突然告以新莊宏匯店不再續約經營,且被告赫然發現該櫃位將改為三也木瓜牛奶,原告至此始恍然大悟,得知所託非人,如以前述被證5百貨公司櫃位收入保守估計,被告至今至少 有超過500萬元之損失。 ㈣被告認為原告等前揭行為涉犯背信、違反營業秘密等而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67號),相關刑事案件目前也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他字第6954號)。 ㈤對於被告李燿忠於112年6月1日在宏匯廣場假扣押執行現場接 受新聞記者採訪時,有表示如起訴狀第五頁四所示之言語及被告李燿忠於112年6月6日在FACEBOOK粉絲專頁公開發表如 起訴狀第五頁四所示之文字沒有意見。惟查,原告享鮮飲公司雖起訴主張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然原告享鮮飲公司為法人,揆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之意旨,法人無由主張商譽受損之非財產損害,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為是。 ㈥又查系爭言論並未指名道姓原告池佳宜,而系爭言論內容雖有可能使觀看者推論出「三也木瓜牛奶品牌」有不正當競爭情事,然「三也木瓜牛奶」與原告享鮮飲公司名稱並不相同,並不當然足使觀看者得知原告享鮮飲公司姓名;而原告池佳宜為了避免被告發現其在外經營相同事業,故將享鮮飲公司法定代理人更換為他人,故系爭言論當時,原告享鮮飲公司之負責人也非原告池佳宜,揆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字第1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00號判決 之意旨,系爭言論既未指名道姓原告池佳宜,且觀看者也難以從系爭言論中推測出原告池佳宜姓名,難以證明系爭言論已達足以貶低原告池佳宜之程度。 ㈦況查,原告池佳宜受被告之託經營飲料店,卻自己創立品牌經營自己的事業,還完全照抄被告販售品項、價格等,甚至將被告店面改為自己經營之店面,就一般社會觀念而言,確實在商業道德上會有招致非難情況,則系爭言論內容,就市場上對外營業品牌之可受公評事項為評論,應屬於言論自由範疇。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備位之訴皆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原證2可證,而堪認定: ㈠被告李燿忠於112年6月1日在宏匯廣場假扣押執行現場接受新 聞記者採訪時,表示「加盟我們九個月的時間,用不正當的手段,自創品牌,把我們日春做掉,這個行徑非常惡劣」、「偷我們的技術、竊取我們機密,而自創品牌,創三野木瓜牛奶,在原櫃位把我們日春做掉,商業道德非常的惡劣」等言語(下稱系爭言論內容)。 ㈡被告李燿忠於112年6月6日在FACEBOOK粉絲專頁「日春木瓜牛 奶 台灣總部」公開張貼「今天(新北地方法院)兵分二路 ,執行公文火速送達,成功假扣押(三X木瓜牛奶)...絕不 給不肖份子,從中破壞,用不正當手段,偷我們技術,竊取我們機密,造成市場亂象而對立」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文字內容侵害原告池佳怡之名譽權、原告享鮮飲有限公司之商譽權,應賠償原告池佳怡、享鮮飲有限公司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若一般人 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從受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侵權行為人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為名譽權侵害之行為,應就侵權行為之內涵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因此得以知悉被害人為何人,方足當之,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 ㈡關於原告池佳怡主張被告李耀忠所為之系爭言論、文字侵害原告池佳怡名譽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查原告池佳怡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文字足以使不特定人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系爭言論所指涉對象為原告池佳怡,惟觀之被告於系爭言論中未指名道姓其所指涉對象為何人,系爭言論、文字內容雖可得而知被告李耀忠指出「三也木瓜牛奶」做掉日春木瓜牛奶、行為惡劣、用不正當手段偷技術、竊取機密、自創品牌一節,惟綜觀其系爭言論之前後文脈絡,難認有其他足以認定其指涉對象即為原告池佳怡、原告享鮮飲有限公司之事實,再者,被告李耀忠發表系爭言論、文字內容時,原告享鮮飲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非原告池佳怡,衡情一般不特定之多數人均無從自被告李耀忠系爭言論、文字中具體特定其所指涉之對象為原告池佳怡。 ⒉又系爭言論、文字內容除並未指名道姓外,亦無揭露任何可資連結原告池佳怡之真實身分或特徵之資訊,則多數人即便觀之被告李耀忠所張貼之系爭文字、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並無從得知被告李耀忠所指之人為原告池佳怡,一般閱覽者實無從藉由該等言論、文字內容即推敲或連結至原告池佳怡之真實身分,在客觀上既無從判斷所指者即為原告,自無所謂散布於眾,而有詆損或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人格評價之可能。是依前開說明,縱使原告池佳怡就被告系爭貼文之內容主觀上感受到損害,亦不能認原池佳怡告之名譽有因被告系爭言論、文字內容致受損。故原告池佳怡主張被告李耀忠發表系爭言論、文字內容侵害原告池佳怡名譽、人格權,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損害100萬元,即非有據。 ㈢關於原告享鮮飲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李耀忠所為之系爭言論、文字侵害原告享鮮飲有限公司商譽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由該條項所列舉之「身體、健康、自由、隱私、貞操」皆為自然人方享有之權利,及同條第2項前 段「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明文限制僅自然人方可能發生之權利移轉事由(繼承),以及第3項規定「前二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而父、母、子、女、配偶均為自然人始可能具備之身分,亦明揭基於自然人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者,性質與第一項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相近,可見該條文係在填補「自然人」因人格權或身份法益受侵害之精神上痛苦,賦與自然人非財產損害之賠償請求權,法人(公司)為依法律(公司法)設立之組織,依法擬制人格,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法人名譽遭受侵害,僅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無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享鮮飲有限公司向被告日春餐飲有限公司、李耀忠請求商譽損害之100萬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 8條,所為之先位聲明,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所為之備位聲明一,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所為之備位聲明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去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