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郭齡惠、寶塚股份有限公司、簡意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61號 原 告 郭齡惠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被 告 寶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意濤 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上之寶塚生命紀念園(又名:富貴山墓園)6個火化土 葬灰位(如原證1所示)及3個牌位位於該園區貴區8排(如 原證2所示)。火化土葬灰位每單位購買單價為新臺幣(下 同)66萬元,共付出買賣價款396萬元。牌位每單位購買單 價為36萬元,共付出買賣價款108萬元。合計購買總金額為504萬元。 ㈡原告因家族無使用需求,故於民國111年7月後陸續聯絡被告請求解約,但均無法聯繫上被告。故於同年12月13日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提出消費爭議申訴,經該會將此消費爭議案件代轉至台北市政府法務局消保官介入處理,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召開協商會,原告及被告雙方協商無共識,調解不成,並開立此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原告茲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重申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為買方,未使用骨灰(骸)存放單位,依內政部103年6月12日台內民字第103176408C號令修正發布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以書面向賣方即被告解除契約,被 告應於契約解除日起(最長不得超過30日)内退款80%。原 告第一筆購入之火化土葬灰位移轉日為110年12月13日,原 告係於111年12月13日提出解約,故依內政部中華103年6月12日台內民字第103176408C號令修正發布之「骨灰(骸)存 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解約金4,03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5%計算之利息。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不爭執原告現為被告經營管理之富貴山墓園「忠3-1區50 8、509、510號火化土葬灰位」、「仁1-2區346、347、348 號火化土葬灰位」、「貴A區第8排第12、13、15位牌位」之永久使用權人;以及兩造前於112年2月20日經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未果,並有原告所提原證5之處理 書為憑。 ㈡本件兩造並不具買賣關係,且原告並未給付買賣價款與原告,原告係自訴外人楊盛光、張冠澤、王文彥等人處受讓前開火化土葬灰位及牌位之永久使用權,被告僅立於殯葬設施管理業者受訴外人楊盛光、張冠澤、王文彥等人及原告申請,並製發權狀與原告,此有殯葬商品客戶服務申請同意書可稽(被證1)。又權狀編號C0000000、C0000000、C0000000之 商品係被告公司於111年1月4日賣出與訴外人萬逸開發有限 公司(被證2);權狀編號A0000000、A0000000、A0000000 之商品係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6日賣出與訴外人業新開發有限公司(被證3);權狀編號ZA008012、ZA008013、ZA008015之商品係被告公司於107年8月31日賣出與訴外人業新開發 有限公司(被證4)。另檢視原告所提事證,亦未見有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及被告向原告給付價金之收據,不足認定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及價金之交付,故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原告現為被告公司所經營管理之寶塚生命紀念園(富貴山墓園)忠3-1區0510、0509、0508號火化土葬灰位(權狀編號 依序為:A0000000、A0000000、A030028)、仁1-2區0348、0347、0346號火化土葬灰位(權狀編號依序為:C0000000、C0000000、C0000000)、貴A區第8排第12、13、15位牌位(權狀編號依序為:ZA008012、ZA008013、ZA008015)等共6 位火化土葬灰位、3位牌位(下合稱系爭商品)之永久使用 權人。並有原告所提寶塚生命紀念園(富貴山墓園)商品永久使用證明影本9張(原證1、原證2;見本院卷第23至40頁 )附卷可稽。 ㈡兩造就系爭商品之爭議,前曾於112年2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協商結果不成立,並有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8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內政部中華103年6月12日台內民字第103176408C號令修正發布生效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契約之解除及退款」第1項 規定:「消費者如未使用骨灰(骸)存放單位時,得以書面向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解除契約,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於契約解除日起○○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內依下列各款辦理:㈠消費者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十四日以內解除契約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退還已繳付之全部價金。㈡消費者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十四日至三個月以內解除契約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沒收之已付價金不得超過總價金百分之十。㈢消費者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三個月至一年以內解除契約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沒收之已付價金不得超過總價金百分之二十。㈣消費者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一年至三年以內解除契約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沒收之已付價金不得超過總價金百分之三十。㈤消費者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三年後解除契約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沒收之已付價金不得超過總價金百分之四十。」。是消費者依上開條款對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主張解除契約退還價款,以消費者與該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為前提,若無買賣契約關係,即無解除契約退還價金可言。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而與被告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先由原告就此主張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而查,原告就其本件主張,雖提出系爭商品之「寶塚生命紀念園(富貴山墓園)商品永久使用證明」影本9張為證(見 本院卷第23至40頁),然上開永久使用證明已載明「注意事項:本證明係承購者享有『寶塚生命紀念園』(富貴山墓園 )商品之永久使用權利。承購者應於永久使用權轉讓變更時至本公司辦理名義變更手續,本證明承購者之名義須與本公司登記簿記載相符方可使用『寶塚生命紀念園』(富貴山墓 園)商品。『寶塚生命紀念園』(富貴山墓園)商品之使用 ,應依寶塚股份有限公司「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是上開永久使用證明僅能證明被告公司為系爭商品之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以及原告現為系爭商品之永久使用權人,並不能證明原告係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更無法證明原告有向被告支付何買賣價金。是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並支付價金云云,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已無可採。且原告本人於本件112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我是110年9月跟一個業務買,我有點忘記該業務的名字,因為買完後,我就把價金用現金支付給該業務,該業務就把我給他的錢給代銷公司,該業務沒有告訴我是給哪家代銷公司,只有告訴我買的是被告公司的產品。經過一個月後,該業務才把原證1、2的永久使用證明給我,我當時付款給該業務時,有給我一張收據,後來業務給我永久使用證明時,就把收據收回去了。我有打過電話去被告公司確認,我要確認我買的東西是否真有存在,被告公司有幫我查,確實都有存在,計有6個火化土葬灰位、3個牌位。我支付的金額正確金額我忘記了,但好像是600多萬,我 是用現金給對方的。該業務跟我講,說他們公司是可以幫忙代理代銷的公司,就是可以幫我代買,他當時給我的名片,但我丟了。他們公司不是被告公司。他們公司是代銷公司,可以幫我代買被告公司的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其上開所陳,除與原告起訴主張其購買系爭商品共支付價金504萬元等詞不符外,且依其上開所述,原告顯然非向被告 購買系爭商品,且原告縱有支付系爭商品之價金,亦非支付給被告公司甚明。 ㈢原告另以: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3、14款、第42條之規 定,殯葬服務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許可並辦理公司或是經營登記後,再加入公會才能營業,故原告的認知是向被告購買骨灰存放單位使用權,私人是不能出售這樣的存放單位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然原告單方主觀認知為 何,與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有無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係屬二事。又出售系爭商品永久使用權與原告之人,如非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之業者,此僅為主管機關可依該第84條規定對該出售者裁罰之問題,並無從憑此規定而得推認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關係即係存在原告與系爭商品之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即被告公司之間。 ㈣職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就系爭商品有訂立買賣契約,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支付買賣價金504萬元與被 告。則原告主張依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台內民字第103176408C號令修正發布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1項解除兩 造間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請求退款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032,000元及利息,即屬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台內民字第103176408C號令修正發布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0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