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許淑婉、鄭舒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許淑婉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 被 告 鄭舒尹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文良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文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6日起至本起訴狀送達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2%計算之利息,暨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4158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7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文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鄭文良之女兒,訴外人許翠華則為鄭文良之配偶,而原告為許翠華之姪女。鄭文良前於104年7月15日、105年7月29日、106年2月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60萬元 、60萬元、30萬元,均未約定清償期限,然有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2.2%計算,並約定於每年7月15日計算應繳付之當年度借款利息,經原告分別於上揭日期各匯款60萬元、60萬元、30萬元至鄭文良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鄭文良已於109年2月23日死亡,由其配偶許翠華及其女即被告為全體繼承人,且其等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鄭文良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許翠華已按其應繼分比例即2分之1清償前開借款75萬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鄭文良遺產範圍內清償剩餘借款75萬元,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及許翠華為鄭文良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僅表示鄭文良為其姑丈,未提及其姑姑許翠華即為鄭文良之配偶,且原告擔任鄭文良及許翠華共同經營之訴外人彩虹光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虹光體公司)之監察人,鄭文良死亡後原告仍擔任彩虹光體公司之監察人,是許翠華與原告非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告主張許翠華清償其應分擔債務乙事,依民法第279條之規定,許翠華認諾之不利益不及於被告; 又原告雖匯款至鄭文良個人帳戶,但該帳戶支付貸款本息、花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費用、健保費及匯款至許翠華名下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並以彩虹光體公司名義匯款予員工、房東,是原告所主張匯款係供許翠華、鄭文良及彩虹光體公司所用,彩虹光體公司由許翠華管理財務,原告可能借款予許翠華或彩虹光體公司,僅係匯入鄭文良帳戶,尚不得以匯款至鄭文良帳戶即可認定係以交付借款之意思借款予鄭文良,況若原告確有借款予鄭文良,亦無可能毋須書立借據、約定利息,然於104年起至109年2月23日死 亡止,並無證據可證鄭文良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提出存摺內頁手寫加註文字均非鄭文良筆跡,而應為許翠華所書,自不得以許翠華整理之資料作為本件借款之證據。退步言,原告未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原告請求返還借款即不得行 使,遲延責任無從發生,原告本件請求應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為鄭文良之女兒,許翠華則為鄭文良之配偶,而原告為許翠華之姪女;原告於104年7月15日、105年7月29日、106年2月9日,分別匯款60萬元、60萬元、30萬元至鄭文 良名下系爭帳戶;又鄭文良已於109年2月23日死亡,由其配偶許翠華及其女即被告為全體繼承人,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等節,有原告向第一銀行申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向台新銀行申設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鄭文良名下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北司補卷第19至25頁、第43至49頁、第27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上揭匯款係基於原告與鄭文良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而交付借款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於104年7月15日、105年7月29日、106 年2月9日,分別匯款60萬元、60萬元、30萬元至鄭文良名下系爭帳戶,是否出於其與鄭文良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5萬元並加計約定利息,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於104年7月15日、105年7月29日、106年2月9日,分別匯 款60萬元、60萬元、30萬元至鄭文良名下系爭帳戶,是否出於其與鄭文良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分別於104年7月15日、105年7月29日、106年2月9日,各匯款60萬元、60萬元、30萬元至鄭文良名下系爭帳 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就前開匯款之緣由經過,業經證人即鄭文良之配偶許翠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知道鄭文良與原告間有3筆借款,借款金額分別為60 萬元、60萬元、30萬元,鄭文良每年到期時會給付週年利率2.2%計算之利息,我記得最後1筆借款在106年間,各筆借款 時間相距並未超過2年,鄭文良向原告借款時我都有在場, 鄭文良是以電話聯絡原告借款,原告匯款至鄭文良名下系爭帳戶,約定1年付1次利息,鄭文良沒有寫借據,因為原告沒有要求,鄭文良是以自身名義借款,不是代理我或彩虹光體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且借款也是會到鄭文良名下系爭帳戶,是基於其個人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90頁),則許翠華雖為原告之姑姑,且與被告具有姻親關係,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其有砌詞虛構事實之動機,證人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實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益徵於上揭時間,原告與鄭文良確有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遂由原告出借60萬元、60萬元、30萬元予被告,並交付借款而匯款至鄭文良名下系爭帳戶等事,已堪認定。況於105年7月18日,鄭文良有自系爭帳戶匯款1萬3,200元(計算式:60萬元×2.2%=1萬3,200元)至原告向台新銀行所申設 帳戶內;於106年7月17日,鄭文良亦有自系爭帳戶匯款2萬8,715元(計算式:60萬元×2.2%+60萬元×2.2%×351/365+30萬 元×2.2%×156/365≒2萬8,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向 台新銀行所申設帳戶內;於107年7月13日、108年7月12日,鄭文良復以系爭帳戶各匯款3萬3,000元(計算式:150萬元×2.2%=3萬3,000元)、3萬3,000元(計算式:150萬元×2.2%= 3萬3,000元)予原告,亦有原告向第一銀行申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向台新銀行申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鄭文良名下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字第19頁、 第25頁、第45至49頁、第27頁、第31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51頁),則鄭文良所匯前開款項數額,符合原告所主張其出借上開金額款項予鄭文良,約定於每年7月15日 計算應繳付日期,且按雙方約定之週年利率2.2%計算利息等 具體細節,益徵原告主張鄭文良於上揭時間,分別向其借貸前開金額之借款,且雙方約定以週年利率2.2%計算利息,每 年7月15日給付1次利息,鄭文良確有依約給付利息予原告等事,自堪信實。 3.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其名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均經許翠華手寫加註,而非鄭文良之筆跡,不得作為事證云云。然查,經核上開資金往來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資料內容,可知確係由原告以名下帳戶匯款至鄭文良名下系爭帳戶,且匯款原因亦經證人許翠華明確證稱係鄭文良以自身名義向原告借款,則被告空言否認前開款項為借款,亦未說明原告有何其他匯款原因,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又被告另辯稱鄭文良與許翠華共同經營彩虹光體公司,且由許翠華負責管理公司財務,原告又擔任彩虹光體公司之監察人,故原告前開匯款可能係許翠華或彩虹光體公司所借取款項,或為支付公司開銷費用云云,然就彩虹光體公司及鄭文良財務管理狀況之事,亦經證人許翠華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與鄭文良的存摺、金融卡、信用卡各自管理,我沒有知道鄭文良名下所有帳戶,也不知道帳戶密碼,鄭文良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貸係其個人需求,又我是彩虹光體公司之股東、董事,但我從未涉及經營管理,於101年以前我是以原公身分受僱於彩虹光 體公司,進行個案工作,之後我沒有受僱於彩虹光體公司,彩虹光體公司帳戶係由鄭文良及會計師處理,鄭文良會以彩虹光體公司及其名下帳戶進行資金調度,我沒有經手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90頁),足徵許翠華並未為鄭文良或彩虹光體公司管理財務事宜,且鄭文良係因個人資金需求始向原告借款等事,被告僅憑許翠華及原告分別擔任彩虹光體公司董事、監察人,即率爾推認原告所匯出款項係出借予許翠華或彩虹光體公司云云,顯非可採。況原告僅係擔任彩虹光體公司之監察人,卷內並無事證可證其確有參與彩虹光體公司之營運,被告辯稱原告匯款係為支應彩虹光體公司相關費用,洵無足採。復參諸鄭文良生前信用卡消費紀錄,可知其使用信用卡以購買食材、書籍、機票、唱片等物,交易對象多為永豐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PChome、臺灣好農(御食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SuperBuy市集、富邦MOMO-EC等, 或為國外網站消費,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112)政查字第0000090699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7月25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1204號函暨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129至182頁、第217至264頁),且上開信用卡費用均係自鄭文良名下系爭帳戶內存款扣繳一節,同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原告出借款項予鄭文良後,鄭文良多係作為個人生活費用使用,更何況原告交付借款後,借款人將借款用於何處,亦與雙方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無涉,鄭文良既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借取款項,無論其將所得借款用於何處,仍無礙於其已與原告間具有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被告復辯稱鄭文良若有向原告借款,豈有可能並未簽訂借據或約定清償期,或未在交易明細上備註借款字樣云云,然消費借貸契約非以簽訂書面為必要,原告與鄭文良間既存有親屬關係,本即有可能因親屬情誼而未簽訂書面契約且亦未另行約定清償期,此與一般社會借貸常情並無顯然相違之處,另在交易明細上備註借款字樣之事繫諸個人記事習慣,尚難僅因借款人未自行在交易明細上備註借款,即可率爾認定其未曾借款,被告所辯情詞,顯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5萬元並加計約定利息,有無理由? 1.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繼承,因被繼承 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再按數人 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1 項、第2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04年7月15日、105年7月29日、106年2月9日 ,分別匯款60萬元、60萬元、30萬元至鄭文良名下系爭帳戶,係出於其與鄭文良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是原告出借款項合計150萬元予鄭文良,且雙方約定以週年利率2.2%計算利息,每年7月15日計算並給付1次利息等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鄭文良已於109年2月23日死亡,由其配偶許翠華及其女即被告為全體繼承人,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等事,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而原告與鄭文良就前開借款債務並未約定清償期,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定1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原告已於111年10月28日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 ,有民事起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章1枚及送達證 書1份為憑(見北司補字第7頁、第61頁),自堪認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還款之意思表示,且經過1個 月之相當期限,本件借款已於111年12月11日屆至清償期,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有據。惟因鄭文良業已死亡,而以許翠華及被告為全體繼承人,依前開規定,許翠華及被告自應以所得鄭文良之遺產為限,就鄭文良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對許翠華已返還借款75萬元借款予原告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連帶 債務人之一許翠華既已清償75萬元而使該部分債務消滅,被告則同免責任,是原告現僅得請求被告返還75萬元之借款甚明。再鄭文良已於108年7月12日給付前一年度上揭借款按週年利率2.2%計算之利息,有鄭文良名下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1份為憑(見北司補字第27頁、第41頁),則依原 告與鄭文良間利息之約定,被告亦有給付以上開金額按週年利率2.2%計算之利息之義務,是原告請求前開借款自108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計算之利息,同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文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75萬元,及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