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湘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周紫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湘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紫涵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嚴逸隆律師 被 告 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整合興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因本合約發生爭議而訴訟時,雙方 同意依中華民國法律為依據、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整合興建合約書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13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 合約,原告已依約完成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 49等地號土地)之整合工作,地主們並將上開土地信託予華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參與合建在案,是被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約定本大樓興建完成後以成交價六折出售房屋壹棟及車位一位予乙方<即原告>」,有折價四成出售一戶房地及車位予原告之債務。詎被告嗣因不時傳出財務困難積欠包商報酬等情,經原告調閱549等地號土地謄本時發現原信託予華泰銀行之信託登 記竟於111年初已遭塗銷在案,原告遂提起另案(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案件)以釐清本件合建進行情形,依訴外人華泰銀行答辯狀得知被告因財務問題無法續建,已將合建全部權利讓與訴外人宸邦企業有限公司,是被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折價四成出售系爭合約之合建大樓一戶房地及車位予原告之債務已確定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金額依內政部預售屋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可知系爭合約之合建大樓即「霖園府中詠美」預售屋一戶(不含停車位)成交價達新臺幣(下 同)11,370,000元,以40%(折價四成)計為4,548,000元,為 此,依民法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先一部請求被告賠償4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支付命令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僅於特定之債始能發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影本、內政部預售屋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暨異動索引影本、華泰銀行另案111年6月16日民事答辯狀影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8至22頁、第2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5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57頁至第70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無法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提供系爭合約之合建大樓房屋一棟及車位一位予原告以成交價6折購買,依社會觀念有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合約之合建大樓房屋一棟成交價40%之損害,並一部請求450萬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見北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