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門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明瑛、暉正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87號原 告 門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瑛 訴訟代理人 徐筱婷律師 被 告 暉正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李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明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零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暉正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零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二名被告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零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㈠被告李明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112年7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暉正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 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之義務。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暉正有限公司間曾有交易往來,被告李明潔為被告暉正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李明潔因資金需求,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向原告借貸100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雙方約定被告李明潔應於同年10月13日前清償借款,被告李明潔並手寫借據乙紙(原證1),雙方並口頭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3,又被告李明潔交付由被告暉正有限 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原證2)作為擔保,被告李明潔並同意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即得逕 以系爭支票兌現清償系爭借款,原告遂交付借款予被告並匯至其指定之暉正有限公司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詎料,系爭支票屆期經提 示卻遭退票(原證3),經原告屢次請求被告等清償借款 及支付票款,均遭被告等拒絕,致原告迄今未獲清償。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李明潔給付100萬元 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内,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 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又所稱他種給付,並未排除支票之交付。故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債權人受領債務人簽發之支票以代原定之給付,資為代物清償者,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112年7月13日向原告借貸10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 李明潔應於同年10月13日前清償借款,被告李明潔並手寫借據乙紙(詳原證1),雙方並口頭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3告業交付借款予被告並匯至其指定之暉正有限公司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雙方成立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其次,被告李明潔交付由被告暉正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詳原證2)作為擔保,被告李明潔並同意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即得逕以系爭支票兌現清償系爭借款,雖被告李明潔係以清償債務為目的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卻遭退票(詳原證3 ) ,系爭支票未獲實現,即不生消滅系爭借款債務關係之效力,被告李明潔對原告仍負清償借款之責。 3、原告與被告李明潔口頭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3,縱依民 法第205條之規定,超過週年百分之16之約定利率,無效 ,惟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李明潔自借貸之日起給付按週年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4、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李明潔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暉正有限公司給付100萬元 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爱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有明文 2、系爭支票為被告暉正有限公司所簽發,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兒現,此有系爭支票(詳原證2)及台灣票據交換所( 台北總所)退票理由單(詳原證3)可證,原告本於上開 票據法規定對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暉正有限公司行使票據追索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即屬有據,又原告並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屬合法。 (四)被告李明潔及被告暉正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1、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848號判決參照)。 2、被告李明潔因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約定被告李明潔應負清償借款本息義務,即被告李明潔應清償借款100萬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暉正有限公司則簽發系爭支票以為上述消費借貸債務之擔保及清償方法,可見被告李明潔應負清償借款本息債務與被告暉正有限公司應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債務,乃因法律關係競合所致,但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被告李明潔與被告暉正有限公司就其所負債務各負有全部之責任,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另一方即免其給付義務。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李明潔給付内容為100萬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原告另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規定行使票據追索權,得請求被告暉正有限公司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另 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 (五)對被告要扣除貨款209,702元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我同意借款100萬元,但是有一些貨我有銷給原告,但原 告沒有扣掉。是我借款的沒錯,我要還原告,可是原告必須將貨款扣掉,原告把我的模具拖走了,我無法繼續生產,原告必須將應收帳款扣除。 (二)原告尚未給付給被告的貨款共計209,702元應從借款內扣 除。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李明潔於上述時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及被告暉正有限公司簽發上開支票用以清償前述100萬元借 款,與約定之利息、清償期等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以採取。 二、被告抗辯其與原告本有商業交易,原告尚有209,702元貨款 尚未給付被告,應予以扣減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堪以採信。又被告抗辯應將貨款金額扣減借款等語,其真意為主張抵銷,則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清償之金額於抵銷後,應為790,298元。又原告主張之被告李明潔向 原告借款所約定之利息利率為月息3分,即為年息百分之36 ,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不超過民法205條 規定之利息上限,其此部分請求亦堪以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明潔應清償借款790,298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暉正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90,298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節,應堪認為有 理由。惟上述二名被告對於原告所負債務乃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清償責任,但債務人中之一人向債權人為給付,其他債務人於其清償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故上開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之責任。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