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蔡易璋、陳志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蔡易璋 被 告 陳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查兩造於110年4月15日股權轉讓約書(證一),被告同意讓平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及平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股權給原告,原告同意支付一定金額之買賣價金給被告。 ㈡次查,依股權轉讓契約書第一條二、3及第二條六、七之約定 ,被告同意負擔上開三家公司於110年4月30日前所生之費用。嗣經原告結算至110年4月30日前上開三家公司所生之費用,包括:公司110年度營所稅結算依比例被告應付費用新台 幣(下同)41,196元(證二),被告勞健保投保費用69,759元(證三)及110年5月1日員工特休結算之報酬1,583,213元(證 四),共計1,694,168元,依公司買賣正常程序,被告應結算公司員工相關費用(包含健保費用、6%僱主提撥退休金、特 別休假及資遣費用),兩造曾於買賣商議時,對現職員工资 遣費用無法達成共識,嗣雙方再次協議時,原告退讓並有口頭承諾,其在職員工之年資原告願意承認並延續。兩造於110年4月25日交接時,被告並無依約造冊,僅以口頭表述,日後1年被告為公司之顧問,如有問題被告會負責並處理。 ㈢依兩造訂定合約被告負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應付110年1至4月 營利事業所得稅,實無爭議,亦即依合約第一條二、3,第 二條六之約定,標的物公司營運所生之費用,以110年4月30日為界,之前由被告負擔,之後由原告負擔。依(證五)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告(401)表統計平安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有限公司110年度營所稅結算繳款金額128,740元,依營業額比例分攤1-4月佔32%應負擔41,196元,按合約分界,應由被告負擔。 ㈣被告依法應自行負擔勞保、健保個人及眷屬應負擔自負額。陳志中原以負責人身分加保於平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0/04/30將公司賣給蔡易璋後,繼續在公司擔任顧問,勞健保 自110/05/18於平安保全退保後,健保於同一日(110/05/18) 以眷屬身分加保在陳亦如名下。陳亦如為陳志中女兒,在平安公寓掛名為秘書。從106/12/01起,將勞健保以最低投保 級距加保於平安公寓。陳麗平為陳志中配偶,健保自110/05/07起為陳亦如眷屬。被告皆未付勞健保自負額給原告;經 結算被告陳志中應付原告蔡易璋共計69,759元(證六)。 ㈤因特別休假採年結方式處理或員工離職時予以結算,原告發現,被告未將110年5月前產生之員工特別休假結清,以致員工向原告要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算現金或要求依法休假。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股權轉讓契約書第二條、第六款:(參 合約第一條二、3及第二條六、七)乙方负擔110年4月30日前之公司營運費用,包含此前之應付帳款、薪资、各類稅捐、票據、社會保險、商業保險罰款及其他營業所生費用。又依勞基法38條第4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资。另依最高法院108年度 重勞上字第5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21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38判決皆 引用勞基法38條第4項規定,將特別休假列為薪資之一部份 。又本計算方以110年4月30日前工特別休假未休之明細,該特別休假員工可採休假方式行之(但原告因勞工休假須另行 雇主補班亦會產生費用)或以折算現金方式於到職滿週年或 契約終時結清。現原告已依法支付予相關人員及政府部門,故由原告支付之款項依約應由被告負擔。 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故契約效力原存於兩造間,若鈞院認定實付特休費1,583,213元;110年度綜所稅結算41,196元;陳志中勞健保費應付69,759元為平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非以原告個人財產支付者,無權以自然人身份為系爭公司之權利進行主張及法律上之請求,惟依證七所示,原告亦取得受讓平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有債權移轉證明書及匯款單影本為證。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費1,583,213元、110年度綜所稅結算41,196元、勞健保费應付69,759元,共1,694,168元。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94,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公司交出兩年多了,原告有什麼事從不溝通。動不動就上法院提告訴…當作法務人員都很閒嗎?像這次說要被告付160多 萬,要被告負責,不懂?關我什麼事!此合約乃由原告所立。依政府會計稅賦,原告要求請會計師儘快將屬於被告110 年4月份前所有稅金核算繳納結清,原告在當年4月22號就完成公司轉讓登記。整個過程都依原告所要求處理,連公司信用調查…原告都還要求被告做個人的信用調查!被告什麼都依他。經原告多次確認無誤,才會結清買賣金額的尾款吧!㈡合約內要被告當顧問1年,約束被告不能主動參與公司事務, 只能被問。沒幾個月吧!在完全沒有與被告溝通的情況下,原告就來一封存證信函,片面將合約終止!解除公司顧問及公會理事代表人,原告這種行為讓被告很錯愕,被告趕快辭掉保全公會理事一職。被告本來很想幫他,人脈、經營細節…。可能是原告貴為大學「物業管理系」的講師;被告才高中補校畢業的學歷,唉!被看扁了…。 ㈢案場是由現場員工的認真服務得到客戶的認同才會一直續約,認真的員工是公司的重要資產。原告總不能說賺錢時都沒被告的事,原告經營不善掉案場找被告算帳!依合約所約訂,客戶移交、人力移交。(人力包含著員工薪資及員工福利),特休乃是員工的福利,人力原告要,就應概括承受。且原告的民事陳報狀第一頁最下方接續第二頁上方『原告退讓並有口頭承諾,其在職員工之年資原告願意承認並延續』。 ㈣有關造冊事件是由陳景照全權處理,買賣前原告新的副總陳景照,是被告之前的顧問,也是介紹人。當時被告告知內勤員工公開透明全力配合陳景照要什麼給什麼,被告完全沒介入。 ㈤原告一直都還在華廈大學教課。原告不好好的親自經營公司,都交給底下的人經營。原告的經營公司方式很怪,放任公司幹部到服務的社區案場謾罵被告!被告完全不認識他的幹部是誰!這樣對原告有什麼好處嗎?被告只能請聽到謾罵被告的人,幫被告保留證具。連案場的主委都打電話給被告,說目前的公司很亂,不再續約…。被告能幫什麼?被告無去幫!因為不能涉入公司事務。 ㈥這樣的經營,經營者須要再加油!不是在那邊想東想西,看那裡有錢挖。之前原告還問被告,介紹人有沒有拿佣金?那個介紹人還是原告多年的老友陳景照!第一年原告的這位老友陳景照還幫原告經營,將公司守著,每個月都有賺錢。聽聞第二年老友陳景照就辭退了,原告就找了一位胡姓的經營人,每月都賠了不少錢。 ㈦關於申報109年繳稅資料全由原告處理 ,被告不知情。110年 4個月所產生的綜所稅之部份,於當年原告經會計核算後, 已由被告開出支票交付公司(證一)。 ㈧依合約110年4月30日所產生的政府相關之費用,被告都有繳納,沒欠過。合約第三頁第三條第八:其他事項:1.雙方於完成移交後二年內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將公司之客戶資源及人力資轉移至相同行業或乙方新設之同性質公司服務。合約第四頁第五條移交事項說明:四、最近三年每月營業狀況收、支紀錄。六、最近一期服務客戶清冊(含回饋資訊)。七、最近一期及三年內之員工及薪資清冊。八、本年度收、支出明細。 ㈨對於1年的勞健保費用說明如下:緣由,被告顧問1年約,條件說費用由公司付,約定(被告的女兒)陳亦如加入公司勞健保及眷保兩位,其薪資公司可報稅用。當快滿1年時被告主 動告知,公司會計陳亦如的勞健保及眷保兩位退出(證二)。真的不知道原告在想什麼!若不是在負責人許可之下,將(被告的女兒)陳亦如加入公司勞健保及眷保兩位投保於公司 。原告可隨時將其勞健保踢出公司,不是兩年後才在那邊五四三。 ㈩法院其他訴訟之狀況供庭上瞭解: ⒈原告蔡易璋告被告陳志中背信案(刑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24162號已判不起訴處分。原告好興訴,一直 上訴至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752號 給駁回之判決書(證三)。 ⒉原告蔡易璋告被告陳志中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民事)112年度板 簡字第56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書(證四)。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15日股權轉讓契約書,被告同意將平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及平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同意支付一定金額之買賣價金予被告之事實,有股權轉讓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本件依股權轉讓契約書第一條二、3及第二條六 、七之約定,被告同意負擔上開三家公司於110年4月30日前所生之費用,經原告結算至110年4月30日前上開三家公司所生之費用,包括:公司110年度營所稅結算依比例被告應付 費用41,196元,被告勞健保投保費用69,759元及110年5月1 日員工特休結算之報酬1,583,213元,共計1,694,168元,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若法院認定實付特休費1,583,213元、110年度綜所稅結算41,196元、被告勞健保費應付69,759元為平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亦取得受讓平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仍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共1,694,168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依股權轉讓契約書第一條二、3及第二條六、 七之約定,被告同意負擔系爭3家公司於110年4月30日前所 生之費用,經原告結算至110年4月30日前所生之費用,包括公司110年度營所稅結算依比例被告應付費用41,196元,被 告勞健保投保費用69,759元及110年5月1日員工特休結算之 報酬1,583,213元,共計1,694,168元,應由被告負擔而給付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項說明,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原告之全部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包括該3家公司110年度營所稅結算依比例被告應付費用金額確為41,196元,被告勞健保投保費用金額確為69,759元,及110年5月1日員工特 休結算報酬金額確為1,583,213元之事實,原告自應積極舉 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固提出證二至證六之資料為證,然上述資料皆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明細、計算方式說明及單方向主管機關申報內容所得文件,並未經公正客觀之第三方專業人士審核認證,自不足以證明該3家公司110年度營所稅結算依比例被告應付費用金額確為41,196元,被告勞健保投保費用金額確為69,759元,及110年5月1日員工特休結算報酬金額確 為1,583,213元之事實,故縱被告應負擔原告主張之該3家公司110年度營所稅結算依比例被告應付費用、被告勞健保投 保費用,及110年5月1日員工特休結算報酬,於原告確實舉 證證明其金額前,仍不能遽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該系爭3家公司110年度營所稅結算依比例被告應付費用金額為41,196元、被告勞健保投保費用金額為69,759元及110年5月1日員工特休結算 報酬金額為1,583,213元之有利於己事實,其請求自尚難遽 予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股權轉讓契約書約定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4,1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