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吳孮立、祭祀公業張盛科、張煌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60號 原 告 吳孮立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張盛科 法定代理人 張煌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萬元,及其中新臺幣80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18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9日簽署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下稱41號土地)及同段600地號土地(下稱600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350萬 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兩造同意就系爭買賣契約 之履約,委由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故由原告將105萬元價金存入履保 專戶。後因被告表示有使用資金需求,兩造協議由上開履保專戶支出8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新北市土城區農會本會00000-00-000000-0」帳戶。嗣又因被告派下員有變動,以及買 賣標的其中600號土地未列入被告財產清冊,被告應提供更 新派下員名冊、繼承系統表及送請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備查之同意函,並提供更新後派下員同意處分財產之同意書;另應將600號土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9條規定列入被告不動產清 冊,報經區公所公告更正不動清冊,始得處分600號土地。 然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一再承諾會補正前述事項,卻遲未履 行。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下稱原證3函)催告被告應於函 到7日內依約提供派下現員1/2同意書、派下現員變動完成並經公所備查資料及被告公業處分系爭不動產應備相關文件,以利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被告法定代理人故意拒絕收受原證3函,致原證3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雙方書面通知按本約所載通信地址以掛號郵寄 為準,地址若有變更應以書面通知對方。如因拒收或無法送達退件者,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視為收受送達日期,並視為已收受通知。)原證3函應認已於112年7月17日(即郵局 第一次投遞日)送達被告。或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908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認為至遲於112年7月19日被 告受招領通知時,原證3函已送達被告。被告於收受原證3函後,逾期並未補正。原告不得已再委請律師發函(下稱原證4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通知被告返還已 收80萬元價金,賠償10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原證4函雖亦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故意拒絕收受,致遭 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然同前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 定,原證4函應認已於112年9月12日(即郵局第一次投遞日 )送達被告。或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認為至遲於112年9月14日被告受招領通知時,原證4函已送達被告。原告 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應將已收價金80 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原告;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 第2項約定,賠償原告10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㈡併為聲明:除供担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對原告提出原證1至4書證形式之真正,被告不爭執。當初是原告找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前是女生不一定要繼承,修法後女生也要繼承,所以是因為法律變更,才沒有辦法提出派下現員1/2同意書、派下現員變動完成並經公所備查資料 。至600號土地未列入被告公業財產清冊,致無法處分一事 ,是公所及地政機關的疏失,因為公務機關推脫,才迄未辦理完成。被告同意將已收價金退還原告,但因給付遲延原因不可歸責被告,故認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動用價金款項協議書、動用價金出款須知、案件對帳單、原證3函、原證4函及國內郵信查詢單及信封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至被告抗辯:其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前開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被告提出具體說明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關於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依據 憲法法庭112年1月13日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固認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 等之意旨。惟其結論乃謂: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 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例如已受之分配或已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則被告單執法令已於112 年修正,未進步具體說明及舉證被告公業是因於法令變更後,有何女系子孫請求列為派下,因涉權屬不明,尚待解決等合理事由,致其無法依限提出派下現員同意書1/2同意書等 之文件,自尚無足認本件被告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附此敘明。),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於112年9月12日(原證3函及原 證4函之送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應各以郵局第一次投遞至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地址之日,即112年7月17日、112年9月12日視同到達被告。)經原告以被告未盡契約履行義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依法解除。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8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 懲罰性違約金,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