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資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段嘉惠、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蔡增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96號 原 告 段嘉惠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原律師 被 告 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增家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資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民國111年12月3日及000年00月00日下午14時所召 開世紀長虹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名簿、代理出席委託書影本及現場全程錄影拷貝資料,交付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4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民國(下同)111年12月3日區分所權人會議以及000年00月00日下午14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稱系爭 區權會;分別則稱其名稱)之會議紀錄、簽名簿、代理出席委託書及現場全程錄影資料,交付原告。㈡被告應將112年1月1日至12月10日(或本審言詞論終結時)之監視器畫面 (尤其是11月20日至11月30日),範圍包含:原告所在26樓之3 支監視器、A棟1樓梯廳監視器、A棟三部電梯(客、貨梯)監 視器、A棟、B棟一樓務業櫃台監視器電磁紀錄,交付原告。嗣原告於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庭期時變更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簽名簿、代理出席委託書影本及現場全程錄影拷貝資料,交付原告。㈡被告應將112年 1月1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監視器畫面(尤其是11月20日至11月30日),範圍包括:原告所在新北市○○區○○○路00 號26樓三支監視器、A棟一樓梯廳監視器、A棟三部電梯(客、貨梯)監視器、A棟、B棟一樓物業櫃檯監視器電磁紀錄拷貝資料,交付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述所為變更後第㈠、㈡項聲明部分屬補充其聲明內容, 使之更臻完足、明確,依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變更後第㈢項聲明追加假執行之聲請,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世紀長虹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同樓層鄰居長期於樓梯等公共空間抽菸,致原告及其同住家人身體健康受損,且家中長期飄有異味,空氣品質不佳,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皆未獲處理,反而因此遭受社區住戶霸凌等不當對待。原告先前為求自保,遂在自家門口裝設監視器,遭被告要求拆除,原告亦已將自行設置之監視器拆除,惟鄰居於公共空間抽菸及遭受社區住戶霸凌等情形未曾改善,原告為保護自身權利,曾多次向被告申請調閱如聲明㈡所述監視器電磁紀錄(以下合稱系爭監視器紀錄 ),卻屢遭拒絕。又系爭區權會現場,被告多次違反開會程 序,疑似有違法代理之情形,且被告及社區住戶亦在區權會期間霸凌原告,原告欲求自保,多次向被告申請調閱如聲明㈠所述資料(以下合稱系爭資料;分別則稱其名稱),亦遭被告拒絕。再者,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之間應屬委任法律關係,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交付為其處理事務時所取得之資料,且依照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亦有約定分所有權人如有 書面請求閱覽或影印部分資料時,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之約定。原告自得本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資料及系 爭監視器紀錄。並聲明:㈠被告應將111年12月3日及000年00 月00日下午14時所召開世紀長虹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簽名簿、代理出席委託書影本及現場全程錄影拷貝資料,交付原告。㈡被告應將112年1月1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日之監視器畫面(尤其是11月20日至11月30日),範圍包括:原告所在新北市○○區○○○路00號26樓三支監視器、A棟一 樓梯廳監視器、A棟三部電梯(客、貨梯)監視器、A棟、B 棟一樓物業櫃檯監視器電磁紀錄拷貝資料,交付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原告自入住系爭社區以來迄今,多次堅稱有住戶在公共區域抽菸,而屢對被告及其他住戶提告,原告疑似在訴訟過程不斷透過各種方式釣魚式搜索住戶的個人資料,蒐集向住戶提告之證據資料,原告本件請求交付資料之理由亦係執以相同理由稱有住戶在公共區域抽菸,然關於住戶有無公共區域抽菸之爭執業經另案判決否認在案,如今原告另起爐灶請求交付多項涉及住戶影像、肖像及隱私之資料,不僅新增不必要紛爭訴訟,耗費司法資源,更嚴重侵害其他住戶之隱私及權益。 ㈡系爭社區111年度區權會,原告係親自出席該年度區權會,在 區權會開會過程均有持手機錄影存證,且原告於本院另案訴訟中即已取得111年度區權會之會議記錄及該次區權會會議 過程之錄影檔案;112年度區權會部分,原告及其配偶亦係 親自出席,並於會議過程係自備手機及照相機全程錄音錄影,且被告在112年度區權會決議後亦有通知全體住戶領取會 議記錄,原告亦已在112年12月1日親自簽收,顯見原告在本件起訴前已取得112年度區權會之會議記錄及會議過程錄影 資料。是原告請求交付111、112年度區權會會議記錄及現場全程錄影資料部分,顯無必要。至於111、112年度區權會之簽名簿、代理出席委託書部分,因上開資料中有其他住 戶 之個人資料,原告若欲取得該資料,應說明有取得之必要理由,況且,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其他住戶在公共區域抽菸及原告遭受其他住戶罷凌等理由,然此項原因事實與系爭社區區權會之簽名簿、代理出席委託書等資料内容,亳無關聯,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系爭資料,並無理由且無必要。㈢又原告請求系爭監視器紀錄部分,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亦為指稱其他住戶在公共區域抽菸及遭受其他住戶罷凌等理由為為聲請,惟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臆測之詞,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可信證據指明請求交付之監視器錄影晝面,究係指所錄得何人於特定期日之何等行為。原告徒以臆測之辭調取内容包含其他住戶或訪客之系爭監視器紀錄,亦已侵害與原告毫無關聯之其他住戶或訪客之肖像及隱私權益。又倘有原告所述之抽菸、霸凌行為,原告自行透過手機亦能隨時錄影取得關聯性資料,顯無捨近求遠另向被告請求交付資料之理。再者,系爭社區監視攝影晝面之蒐集與管理係委託物業公司即保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成公司)管理,且系爭社區共有144支監視器,每日蒐集之錄影檔案極為龐大 ,物業公司之儲存系統最多僅能管理保存檔案晝面15天,原告請求交付系爭監視器紀錄之錄影時長,係長達1年期間之 錄影畫面,顯然其監視器記錄已經覆蓋而客觀上無法作為給付之標的。 ㈣退步言之,民法第54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所能請求交付之資料,並不包括區權會全程錄影檔案或系爭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據為請求被告交付上開資料,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對於原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且被告保管有系爭資料、系爭監視器紀錄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第475頁);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及系爭規約第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資料影本及系爭監視器紀錄拷貝資料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1條及系爭規約第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資料影本及系爭區權會開會現場全程錄影拷貝資料,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1條及系 爭規約第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監視器紀錄拷貝資料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成立 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與該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參照)。另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暨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理,自係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㈠之研討結果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暨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係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等情,應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資料影本部分:關於被告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資料,原告並無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交付會議紀錄影本資料之必要性;關於請求交付系爭區權會之簽名簿、代理出席委託書影本及現場全程錄影拷貝資料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應交付之。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監視器紀錄拷貝資料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茲分述如下: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明定。惟參其立法理由:「謹按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之際,其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既因委任之故而收取,自屬於委任人所有,至其後均應交付於委任人。」故所稱之物品,自應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而須歸委任人取得之物品,始足當之。又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本社區有關文 件保管之責任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簽名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使用執照騰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備、管線圖說、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或影印時,不得拒絕。」(詳本院卷第166 頁)。又民事訴訟法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訴訟之提起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末按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據。原告起訴時雖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仍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交付111年度區權會會議紀錄部分:業經 被告作為證據以書狀提出於本院,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71頁),該書狀復經原告當庭收受(見本院卷第279頁)。又本院另依職權向新 北林口區公所調取被告社區111年度區權會會議紀錄,此 有112年12月12日新北林工字第112284238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73頁至第183頁),被告答辯狀所檢附之會議紀錄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資料互核相符。關於被告社區112年度區權會會議紀錄部分,被告抗辯已將112年度區權會會議紀錄交於原告,且於112年12月21日經原告 簽收,並附有112年區權會會議紀錄簽收表再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1頁),原告雖空泛稱被告所言不實云云,卻未就此部分提出相應證據以證其說,實難對原告採有利之認定。依上,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就其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影本,被告或以該等文件副本提供予原告,或以經原告簽收取得,原告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影本,顯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本院自無再命被告交付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區權會之簽名簿、代理出席委託書影本及現場全程錄影拷貝資料部分:依被告不爭執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之約定「本社區有關文件保管之…、簽名 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或影印時,不得拒絕。」是依該規約之規定,僅要求請求閱覽或影印者需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並無要求須備一定條件或某一必要性始得閱覽或影印,且被告經本院諭知應提出系爭規約第4條 之必要性或條件性限制後,迄未提出以證己之主張,亦無其他不能提出之理由,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拒絕提出予原告閱覽或影印,故原告逕予請求被告交付該資料影本,自屬有據。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區權會現場全程錄影拷貝資料部分,業經本院函詢負責系爭社區監視攝影晝面之蒐集與管理之保成公司關於該檔案之保存事項,該公司前以113年1月29日保成總發管字第Z-AE0000000-A03號 函向本院表示:系爭區權會現場全程錄影檔案已全數交由被告留存保管,須向被告申調後,方得提供(見本院卷第42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5頁),是堪認系爭區權會現場全程錄影資料尚留存保管於被告,並無不能提出之理由,且依前開說明,兩造間應屬委任法律關係,而系爭區權會現場全程錄影資料應屬被告於處理委任系爭社區事務之際,其所收取之物品,且屬系爭規約第4條規 範區分所有權人得閱覽或影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得佐證其正確性之依憑資料,是原告本於委任法律關係及系爭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區權會現場全程錄影拷貝資料,應屬有據。 ⒋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監視器紀錄拷貝資料部分:查被告之所以能管理、保存系爭監視器紀錄,係因該部分工作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行為,而被告履行其管理維護行為自係與區分所有權人間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原告基於權益保護之必要性下,自得本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監視器紀錄。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社區文件及監視器畫面閱覽/影印/複製申請書(下稱系爭申 請書;見本院卷第215頁)觀之,系爭社區本就有供區分所有權人申請調閱此部分資料之相關規定,依系爭申請書注意事項欄第3點已明文記載:「申請閱覽或影印複製之文 件檔案涉及個人資料或資料安全時,管理委員會得僅提供對其權利或利益有影響之部分供閱覽或影印複製,或部分内容得予遮掩處理」等文字,足認原告雖得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提供相關監視器錄影資料,但仍應在個人資料保護之情形下為之,因被告雖受原告委任之同時,亦受同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若無任何必要性之要求及受個人資料保護之情形下,均得任何提供,將侵害其他住戶或訪客之肖像及隱私權益。原告雖以因同樓層鄰居長期於樓梯等公共空間抽菸,致原告及其同住家人身體健康受損,且家中長期飄有異味,空氣品質不佳,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皆未獲處理,始請求被告交付監視器紀錄之拷貝資料,但因系爭監視器紀錄保存20日後將自動覆蓋,此有保成公司113年1月29日保成總發管字第Z-AE0000000-A03號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5頁),雖為原告否認在卷,惟 依一般情形監視器錄影之內容,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故原告僅空泛辯稱保成公司所言不實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實不足採,堪信系爭監視器紀錄至多僅能保存20日。又原告歷次書狀所述社區住戶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均非發生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20日內所發生,原告亦未提出此期間確有發生如原告所述相關社區住戶之侵害行為,非以調閱當日監視器紀錄,難以維護其權益之事證,並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關於系爭社區A棟1樓梯廳監視器、A 棟三部電梯(客、貨梯)監視器,及A棟、B棟1樓物業櫃 台監視器錄影資料,更與原告主張之侵害行為無涉,且此監視器錄影資料,亦非系爭規約第4條所規定之範圍,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及系爭規約第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區權會之簽名簿、代理出席委託書影本及現場全程錄影拷貝資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