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曾煥君、中晏生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09號 原 告 曾煥君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中晏生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48282號函解散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93頁),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事宜,又原告主張其已非被告之董事及清算人,顯見被告應未清算完結,是被告既應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非被告之董事,惟因被告迄未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致其無端肩負被告之法定清算人事宜,而此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及清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足見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與否,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 對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3條所 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本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應訴,惟被告之監察人即訴外人劉時曄業於112年5月9日以豐原中山 路郵局存證號碼3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之董事會、董事長、董事等成員表示辭任監察人職務,有劉時曄民事聲請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67至74頁),堪認被告已無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為免當事人因訴訟久延而受有損害,本院乃依原告聲請於113年3月26日裁定選任吳怡德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12年11月9日起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13年6月19日起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31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7月1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48282號函解散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内,視為尚未解散。而被告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其原董事長為訴外人劉哲男,原董事為原告、訴外人葉作煙、楊逸青、陳文貴,監察人為劉時曄,則原告依法為清算人。然原告業於112 年11月8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00103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存證信函)對其餘清算人即劉哲男、監察人劉時曄為辭任董事職務及清算人之意思表示,系爭存證信函分別於112年11 月9日送達劉哲男、劉時曄,則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已 不存在。惟因原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有為第三人誤認原告仍為被告清算人之虞,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定之狀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如認系爭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則以113年6月18日當庭對被告為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12年11月9日起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13年6月19日起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否認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且劉時曄具狀稱已於000年0月0日 間向被告董事會、董事長等辭任其監察人職務,則系爭存證信函寄發時點,劉時曄已無權代表被告為收受之意思表示。而劉哲男部分,系爭存證信函回執僅得證明原告有對被告董事長劉哲男於公司登記表所載地址為送達,然上開地址是否為劉哲男戶籍址、是否有送達劉哲男,仍屬不明,難認原告辭任清算人及董事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是原告所稱其辭任清算人及董事之意思表示,應尚未對於被告公司發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7月1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48282號函解散登記;被告之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復未選任清算人;被告之原董事長為劉哲男,原董事為原告、葉作煙、楊逸青、陳文貴,監察人為劉時曄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7頁、93至9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其已對被告為辭任董事及清算人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存證信函有無合法送達被告?㈡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系爭存證信函有無合法送達被告? ⒈按公司法所稱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此觀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3 項即明。但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要旨參照)。倘董事長如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應再由常務董事或董事選任董事長,如未互推一人為董事長,應由其餘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 號、97年度台聲字第595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裁定;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維持原審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長劉哲男,然劉哲男已於112 年2月4日過世,有戶役政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而董事陳文貴前主張已於108年5月15日對被告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並向本院對被告提出確認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 委任關係自108年5月15日不存在;董事葉作煙則主張112年4月27日對被告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1154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董事楊逸青則主張其於110年9月17日對被告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並向本院對被告提出確認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70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及 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0年10月15日不存在等情,有上開判決 書附卷可參,揆之前開規定及要旨,被告公司之董事僅存原告1人,可知原告於112年11月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被 告已無法定代理人足以收受原告之辭任意思表示,是系爭存證信函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無從送達予被告。是原告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所為辭任意思表示,自未合法生效。 ㈡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 第5項、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司與董事、清算人間之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 ⒉查,系爭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被告,是原告先位主張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原告復以113年6月18日當庭對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辭任董事及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其與被告之委任關係應自113年6月18日起合法終止而不存在,洵堪認定。是原告備位主張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13年6月19日起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12年11月9日起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主張已於113年6月18日辭去被告董事職務,訴請確認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3年6月19日起不存在,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