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文學、張錫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19號 原 告 陳文學 被 告 張錫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五四○號債權憑證所載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3月22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為96年9月22日、 票號TH099203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本 票交付被告收執,經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准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於99年10月14日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2540號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然被告 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換發時間逾越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則系爭債權憑證經上訴人持有並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經核與前揭法條所定相符,堪認本件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96年3月22日經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 告持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於99年10月14日經本院核發系爭系爭債權憑證予原告,時效自該時重新起算,且於102 年10月13日屆滿,被告卻遲至107年8月16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間隔明顯超過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所定3年短期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並依強制執行法請 求撤銷執行命令,並請求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暨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44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之配偶為訴外人高雋益,原告與高雋益為工地熟識朋友,嗣於96年間,原告以投資名義向高雋益借款30萬元,稱於96年9月22日償還,並簽立系爭本票,遂由被 告以銀行帳戶匯款,借款屆期後原告避不見面、遲不處理,被告為自保始於00年0月間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 執行裁定,且於00年0月間持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卻因原告無財產而終結,後於103、107、111年換發債權 憑證合計4次,被告為一般人,對法律不熟悉,聽說本票轉 換債權憑證為5年,後由通知書始知悉時效為3年,懇請重新計算時效日,將111年10月3日轉換發債權憑證之日為起算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前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並經原告於96年3月22日 簽發系爭本票,後原告迄未還款,遂經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009號裁定准許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復於00年0月間持 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25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 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遂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後於103年1月10日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416號執行無結果,被告 另於107年8月13日、111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先後於107年8月16日以107年度司執衷字第92173號、於111年10月3日以111年度司執星字第139765號換發債權 憑證,再經被告持前開換發後債權憑證,於112年9月27日向本院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1544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有系爭本票影本、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279 號【下稱重簡卷】第19頁、第21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於核發時重新起算時效,而被告換發時間顯已逾越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短期時效,其得主張時效抗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 ,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 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 第1項、第3項亦分別有所明定。再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為強制執行,可認有行使權利之表示,其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其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證明文件於法院時起中斷;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4) 。原審以執行程序終結,上訴人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4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到期日為96年9月22日之系爭本票1紙,並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對原告強制執行,前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而確定在案,被告遂於00年0月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2540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然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99年10月1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是原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為強制執行未逾越時效期間且有中斷時效之事由,惟應自中斷事由終止即強制執行終結核發債權憑證時之99年10月14日重行起算3年時效期間,迄至102年10月13日已時效期間屆滿,被告迄至103年1月10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越重行起算之3年時效期間,原告既已為時 效抗辯,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無從因該執行行為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先予敘明。2.次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 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係指原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而言;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其聽說本票換發債權憑證時間為5年,其為一般人,對法律不熟悉,後由通 知書始知悉時效為3年,請求重新計算時效,以111年10月3 日轉換發債權憑證之日為時效起算日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前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遂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2540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遂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等節,均如前述,則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許 可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顯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不應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可得延長為5年,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又被告雖於103年1月10日、107 年8月13日、111年9月27日、112年9月27日先後持系爭債權 憑證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1份為憑,有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可參,然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票款請求權既然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於前開時間先後聲請強制執行,然消滅時效既已完成,即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縱使被告先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換發債權憑證,均屬時效完成後之執行行為,尚無從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亦無從重新起算時效甚明,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再被告另辯稱其為一般人,對法律不熟悉,不知本票之時效期間為3年云云,惟參諸上揭說明,時效係自權利 得行使時起算,且本件客觀上亦無法律之障礙,被告固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時效期間,此應屬事實上障礙,參諸前開說明,尚無礙於時效期間之進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3.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若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起訴時執行程序縱未終結,然訴有無理由應依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以定之,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仍不許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而此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經查,本件前雖經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被告聲請對原告與他人公同共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此部分非經分割遺產尚無從就原告分得財產取償,故無從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4451號 裁定駁回被告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原告郵局存款未達扣押標準,亦無從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以112年12 月14日新北院英112司執火字第154451號函知被告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另就被告聲請對原告薪資債權強制執行部分,前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009號對訴外人詰珅有限公司(下稱詰珅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然詰珅公司聲明異議稱原告非其員工,無從扣押等語,是此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10月31日北院忠112司執助申18009字第1124086915號通知受託執行之執行程序亦已 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足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已終結,參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實益,是原告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並據以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1.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消滅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當然消滅,必須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始歸於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曾李美榮持有被上訴人李美珠簽發之系爭本票,其本票上之權利雖罹於3年時效,僅使李美珠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而已,而李美珠並未為時效抗辯,縱認上訴人得代位李美珠為時效抗辯,亦僅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權利自體並不消滅,即難認曾李美榮對李美珠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以曾李美榮對李美珠有系爭本票債權,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祗須情事確實變更,即有其適用.至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均非所問。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乃以確認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務關係不存在之聲明,代替最初異議之訴之聲明,核與前開條款之規定相當,自無徵得相對人同意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7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據以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遂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得為執行名義係溯源於系爭本票裁定,而系爭本票裁定非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尚無從適用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是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票款請求權仍應適用本票票款請求權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等節,業如前述。惟原告 固得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僅得執此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參諸前揭說明,縱使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因原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歸於消滅,至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並不當然歸於消滅,亦即權利自體尚不消滅,是原告據此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票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雖無理由,但本件原告業已提出時效抗辯,是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票款請求權因罹於3年短期消滅時效而 消滅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票據權利自體雖不消滅,但因該債權所生請求權業已消滅,自堪認定,應認原告請求事項減縮範圍之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票款請求權,已因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告消滅,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