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和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翁玫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和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玫莉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被 告 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崑生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林聖峰律師 林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和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風公司)起訴主張略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34號民事事件(下稱前訴訟)為張碧默(註:本件原告張碧默部分已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撤回;見本院訴字卷第127至129頁)本於分割前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41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提起,後410 號土地經分割為410、410-1、410-2、410-3共4筆土地,原 告和風公司因受讓同段410-1地號土地(下稱410-1號土地)所有權而一併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現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案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54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 行事件)。原告和風公司現為410-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自104年2月20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全部 及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經營汽車旅館,其除因上述承租事實,而受其房東與原告等人之前手(即訴外人祭祀公業劉三發)約定之410-1號土地通 行使用效力所及,進而取得410-1號土地之通行使用權外, 就410-1號土地並不存在其餘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自不得 未經原告之同意,於通行使用之目的範圍外占用410-1號土 地之任何特定部分。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於上開保順路27、31號兩幢建物間架設(或由被告之前手御庭汽車旅 館所架設,被告加以援用,從而繼受事實上處分權)長度約6公尺、離地面約3公尺之白色廣告看板,該白色廣告看板顯 與通行使用之目的無關,並橫貫於410-1號土地之上如附圖 壹(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16200337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7日數值複丈字第1397號)所示410-1⑴部分(面積11 .19平方公尺),雖未緊鄰地面,但依民法第773條前段之規定,業已礙及原告之土地所有權,構成無權占有。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410-1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410-1⑴之鐵架(使用面積11.1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有之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和風公司。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和風公司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訴之聲明見本訴字卷第127頁)。被告則抗辯略以:原告和風公司本件訴訟之請求 已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34號民事確定判決審斷並判決被告毋庸拆除及返還土地而確定,已有既判力,故原告和風公司本件起訴不合法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其立法理由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原條文第一項著重於一事不再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就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立法上難認充足,爰修正第一項」;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 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 三、經查: ㈠410-1號土地係於110年12月1日分割自410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張碧默於111年3月7日將410-1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和風公司名下。此有410-1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板調字卷第27頁、訴字卷第65至67頁)。又張碧默提起之前訴訟係於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109年5月25日宣判,109年7月6日判決確定,此有前 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板調字卷第33至9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訴訟卷。又410-1號土地如附圖 壹編號410-⑴(面積11.19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係位在前訴訟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附圖第2頁( 即本裁定附圖貳)「410 ⑴」(面積21.20 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之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54至155頁)。是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㈡查前訴訟之原告為張碧默、被告為張慶忠、趙信宏、趙昱昶、趙啟超、趙毓靜(下稱張慶忠等5人)及本件被告探索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探索公司)共6人。張碧默於前 訴訟係本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93號土地) 、410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對上開被告6人聲明請求:「被告張慶忠等5人、探索公司應共同將坐落393、410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前訴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6.5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5.23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張碧默。」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占用393、410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前訴訟卷二第113至146頁)。而張碧默於前訴訟之主張略以:原告張碧默於97年間取得393、410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碧默前,即遭鄰地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411、412號土 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張慶忠等5人無權占用。嗣被告探索公司 於103年8月間設立汽車旅館永和分公司,向被告張慶忠等5 人承租建物、土地後,更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廣告市招、旅館造景等地上物,藉此遮蔽旅館內部人員活動及車輛進出情形,並將系爭土地完全阻絕於旅館內部,依目前之現況,任何人非經由旅館消費根本無從進入系爭土地。原告張碧默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見前訴訟板調字卷第11至23頁民事起訴狀、重訴字卷二第113至145頁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並提出系爭土地上設置之廣告市招及其下方之木製圍牆等地上物照片為證(前訴訟原證3:見前訴訟板調字卷第41頁)。經前訴訟審 理後,於109年5月25日判決:「一、被告探索公司應將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第1頁「地號410(1)」面積55.23平方公尺1樓建物、複丈成果圖第2頁「地號410(1)」面積21.20平方 公尺水池造景及2樓空橋、複丈成果圖第2頁「地號393(1)+3 93(2)」面積6.51平方公尺盆栽、圍牆拆除。二、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該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除載明原告張碧默上開主張外,並於第肆大項「本院之判斷」第三項列出「原告主張被告張慶忠等5人、被告探索公司,擅自在系爭土地 上設置廣告市招、旅館造景等地上物,應予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之爭點,及就該爭點論斷略以:「…又依前所述,被告張慶忠等5人對系爭土地所取得者為 通行使用權,被告探索公司向被告張慶忠等5人承租建物土 地經營汽車旅館,所取得者自亦係通行使用權,而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1樓建物、水池造景、空橋、盆栽、圍牆等各式 地上物,已逾越通行使用之目的,原告請求被告探索公司應予拆除,即屬有據。被告張慶忠等5人對上開地上物,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併請求被告張慶忠等5人應共同拆除, 難認有據。又被告張慶忠等5人、被告探索公司既有通行使 用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探索公司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見前訴訟判決書第22至24頁),顯然前訴訟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將「原告主張被告張慶忠等5人、被告探索公 司,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廣告市招、旅館造景等地上物,應予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列為該案爭點,並已為審認判斷: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廣告市招(即本件原告和風公司請求被告拆除之鐵架廣告看板)、旅館造景等各式地上物,被告探索公司有事實上處分權,以及系爭土地上設置之各式地上物均已逾越通行使用目的,被告探索公司應予拆除,惟因被告探索公司有通行系爭土地使用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探索公司返還土地部分則無理由。職是,堪認本件原告和風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起訴請求被告探索公司將坐落410-1號土地上如附圖壹所示410-1⑴之鐵架廣告看板(面積11.1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有之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業經前訴訟判決確定在案。而原告和風公司係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自張碧默處受讓取得410-1號土地所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原 告和風公司為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且此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板調字卷第15頁原告民事起訴狀、本院訴字卷第75頁被告民事答辯狀)。是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既及於本件原告和風公司,自不許原告和風公司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因此,原告和風公司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核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原告和風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末查,前訴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第2頁「地號410(1)」面 積21.20平方公尺水池造景及2樓空橋…拆除」部分,雖漏載該「地號410(1)」面積21.20平方公尺土地上方懸空之系爭 廣告市招鐵架等各式地上物,然前訴訟判決於理由欄已明白論斷被告探索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各式地上物包含廣告市招拆除,業如前述。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均可更正。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96號、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可參照。故前訴訟判決主文如上 所述漏未表示「廣告市招鐵架等各式地上物」,其判決理由中表示之意思與判決主文不相同,核係顯然錯誤,惟此乃前訴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問題,並非原告和風公司得因此更行起訴。退步言之,縱認前訴訟就系爭廣告市招鐵架之拆除係判決脫漏,此亦係前訴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應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判決補充之問題,原告和風公司更行提起本件訴訟,仍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規定而不合法,是其本件訴訟仍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