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忠達、星宇小客車租賃企業有限公司、楊雪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46號 原 告 林忠達 被 告 星宇小客車租賃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雪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星宇小客車租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星宇公司)靠行,並於民國108年1月30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現為伊占有使用,登記於被告星宇公司名下。伊亦於同年月10日以系爭汽車為擔保品,向訴外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分60期、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5,850元】,依約還款至今,除役情期間展延6個月未繳外,尚 餘3期即期滿。惟伊年事已高,無法繼續駕駛系爭汽車,原 已與訴外人台灣玩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約定出售該車,被告亦曾表示願配合辦理過戶,然嗣後反悔。被告星宇公司為系爭汽車登記名義人,相關車籍資料皆由被告持有,系爭汽車處於遭被告質押貸款之風險,被告自應配合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簽約事宜。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將系爭汽車車主轉賣蓋章。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星宇公司係靠行關係,然系爭汽車尚有罰單、税金未繳清,原告或其所稱買家須先清償完畢後,被告始會配合辦理過戶。若原告有意願,被告亦有透過公正第三方車商估價後,買回系爭汽車之意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30日與被告星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汽車登記於被告星宇公司名下,由原告占有使用,雙方屬靠行關係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至63頁),自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汽車車主轉賣蓋章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該契約之內容及兩造間就該契約內容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細繹系爭契約第2條約明「乙方(即原告)如 有分期付款或債務未清償者,僅由乙方依約使用行駛,該車(即系爭汽車)車體之所有權暫歸甲方(即被告星宇公司)所有,乙方應待將貸款及債務全部清償後並經甲方出具清償證明後始取得車體之所有權」等詞(見本院卷第17頁),且原告亦自承系爭汽車尚有貸款及相關稅金、罰單未繳清(見本院卷第62頁),自難認被告有配合原告出售系爭汽車轉賣蓋章之義務。又原告提出之不接電話證明、銀行繳款明細、汽燃費查詢單、收款申請書、行照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被告應配合原告出售系爭汽車轉賣蓋章之約定。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契約之利己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其請求自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汽車之罰單、稅金及貸款尚未繳清前,被告有配合原告出售系爭汽車之義務,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另有此約定之合意。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將系爭汽車車主轉賣蓋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