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張家傑、新泰冷藏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0號 原 告 張家傑 被 告 新泰冷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雷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雷昇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 被告新泰冷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 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雷昇昌、新泰冷藏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12 年3月5 日言詞辯 論期日,更正其請求如下述之聲明,該更正被告間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聲明,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雷昇昌以其經營之被告新泰公司進貨需現金週轉為由,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並約定被告雷昇昌應於同 年11月18日清償系爭借款,其即交付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新泰公司簽發之付款行為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支票號碼QN0000000號、發票日112 年11 月18日、票面金額150萬元之 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 1紙以為擔保及清償。嗣系爭借款清 償期屆期後,被告雷昇昌要求再展延清償期限1個月,原告 應允後,於112年12月20日方提示系爭支票,詎竟遭退票, 爰分別依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借據、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於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雷昇昌向原告借貸之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迄未返還,且被告雷昇昌交付原告以系爭借款清償之被告新泰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遭退票而不獲付款,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依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雷昇昌、新泰公司給付150 萬元,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雷昇昌應負借用人責任與被告新泰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雖基於不同之原因法律關係,但被告間對原告所負之給付責任,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倘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即同免責任。 五、從而,原告分別依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雷昇昌、新泰公司給付150 萬元,而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