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7號
- 原告
- 常蓓蓓
- 訴訟代理人
- 易先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巨暘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 徐元俊
- 被告
- 廖慶豐
廖明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廖慶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5千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被告巨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暘公司)因資金需求,於108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訂借貸契約書(原證1),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期4年(108年7月18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總利息20萬元,本息共計120萬元,自次月起每月攤還本息2萬5 千元,共計48期攤還完畢(計算式:25,000*48=1,200,000),同時由共同被告徐元俊(公司負責人)、廖慶豐、廖明傳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同日,原告即依約以其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將系爭借款匯款交付予被告巨暘公司(原證2)。惟被告巨暘公司自109年1月起至112年1月止,均未依約每月18日足額攤還本息2萬5千元(原證2),累計未清償本息金額至112年1月已達61萬5千元(僅清償43萬5千元,原應累計清償金額為105萬元,詳參附表)。另依據原、被告108年12月23日簽訂之還款契約書(原證3)第四條規定:「乙方如有怠於支付分期付款達壹次之金額時,視為全部到期,乙方不得有異議,乙方應即將尚未清償之金錢全部及積欠利息一併清還甲方,不得拖延短欠。」,原112年2月至7月未到期本息15萬元,即視為全部到期,加上開未清償本息金額61萬5千元,總計未清償本息金額為76萬5千元(詳附表)。原告於被告巨暘公司未依約還款後,屢次向被告催告,惟被告仍未依約清償,原告深恐剩餘借款難以追回,爰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巨暘公司成立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嗣後未依約退款,原告自得依民法478條前段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477條前段利息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本息61萬5千元: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巨暘公司於108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訂借貸契約書(原證1),同日原告即依約以其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將系爭借款匯款交付予被告巨暘公司,即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上開借貸契約書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4年總利息為20萬元,為有利息之消費借貸關係。次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巨暘公司於109年起即未依約每月18日足額清償本息2萬5千元,至112年1月未清償本息金額達61萬5千元(詳附表),原告自得依民法478條前段借款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477條前段利息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61萬5千元之本息。
(三)本件被告巨暘公司已於109年起怠於支付分期付款達壹次之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巨暘公司清償112年2月至7月之本息15萬元:按「乙方如有怠於支付分期付款達壹次之金額時,視為全部到期,乙方不得有異議,乙方應即將尚未清償之金錢全部及積欠利息一併清還甲方,不得拖延短欠。」,原、被告108年12月23日簽訂之還款契約書第四條有明文約定。本件消費借貸關係雖為期4年(108年7月18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惟被告巨暘公司於109年1月已遲於約定之18日始清償本息2萬5千元,且於次月(即109年2月)更未清償任何金額,依據上開還款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被告巨暘公司已怠於支付分期付款達壹次之金額,故112年2月至7月未到期本息15萬元,即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清償該部分之15萬元本息。
(四)綜上,被告巨暘公司109年至112年1月未清償本息金額61萬5千元,及視為到期之112年2月至7月本息15萬元,總計未清償之本息金額為76萬5千元。
(五)本件共同被告徐元俊、廖慶豐及廖明傳就前開消費借貸成立民法第739條債務保證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條、第740條、第748條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
2、本件共同被告徐元俊、廖慶豐及廖明傳與原告約定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108年7月18日簽訂之借貸契約書中連帶保證人處按壓指印,其中共同被告徐元俊、廖慶豐更於108年12月23日之還款契約書中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並經公證,足認共同被告就前消費借貸具連帶保證人關係。據此,本件共同被告徐元俊、廖慶豐及廖明傳應就被告巨暘公司109年至112年1月未清償本息金額61萬5千元,及視為全部到期之112年2月至7月本息15萬元,計未清償本息76萬5千元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告自得請求共同被告徐元俊、廖慶豐及廖明傳連帶清償之。
(六)本件原告於112年2月10日起訴後,始查知被告巨暘公司令於112年1月13日及112年2月6日各匯入5,000元至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共計清償1萬元。故起訴聲明第一項縮減為75萬5千元。
(七)本件被告廖明傳112年3月14日言辯期日抗辯未取得系爭借款之任何利益,不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惟按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性質上即代債務人負履行責任,並不以連帶保證人取得系爭借款利益為必要,其抗辯顯無理由。
(八)本件被告徐元俊於同言辯期日男主張以巨暘公司因開立發票予共同被告廖明傳所生之營業稅1.6萬元抵銷系爭借款云云,惟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人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該主張係被告徐元俊、巨暘公司及廖明傳間所生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對被告徐元俊、巨暘公司並不成立任何債務關係,其抵銷主張顯無理由。
二、被告巨暘實業有限公司、徐元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略如下:
(一)金額不對。我在1、2月都有還一些,但不是原告要的金額,去年有2筆是原告用我的發票去核銷,稅金我幫他付了。扣掉1、2月的5,000元加5,000元,總共1萬元,再加16,000元營業稅,所以原告請求的金額應該要扣除26,000元。
(二)原告變更後的金額正確。
(三)三月份我還有匯一筆錢,金額為5千元。
三、被告廖慶豐方面:被告廖慶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意見如徐元俊所言。
四、被告廖明傳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這筆錢。當初我跟原告,因為被告廖慶豐是我姪兒,被告廖慶豐跟我說公司有一點困難,那時候被告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廖慶豐,我後來就跟原告一起去被告廖慶豐公司了解,後來我有跟原告商量,我跟原告會同去學享街公司見面談話,原告說因為我的關係而借錢給被告廖慶豐,我不知道為何後來被告公司變成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徐元俊名下,我後面就跟原告說要一起去公證,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徐元俊、被告廖慶豐都有一起去公證。
(二)我願意共同負擔這筆費用,金額沒有問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巨暘實業有限公司前於108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分48期、每期25,000元攤還本息,由當時被告巨暘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廖慶豐、現在公司負責人徐元俊及廖明傳等三人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借貸契約書、存摺、公證書等影本在卷可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原告與被告巨暘實業有限公司、徐元俊、廖慶豐等人於108年12月23日經公證之還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債務人如遲延攤還本息1次之金額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債務人應即將尚未清償之金錢全部及積欠利息一併清還債權人,且借款人巨暘實業有限公司自109年1月份起即已未依約按時攤還本息等節,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巨暘實業有限公司應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亦堪以採取。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巨暘實業有限公司應償還債務總額為76萬5千元,嗣因被告巨暘實業有限公司又於112年1月13日、112年2月6日各匯款5,000元予原告,共再清償1萬元,原告乃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75萬5千元(見原告112年3月24日民事減縮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被告巨暘實業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抗辯其於112年3月15日已再匯款5,000元予原告,應自上開數額中扣除等語,有該匯款單影本可參,則原告所得請求償還之金額應為75萬元及自債務到期日後之112年7月19日起之利息,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巨暘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100萬元借款,當時巨暘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廖慶豐及現在巨暘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徐元俊,及被告廖明傳均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借貸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徐元俊、廖慶豐、廖明傳等三人應與被告巨暘實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一節,亦堪以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金錢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萬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