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杰思威國際時尚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元宏 被 告 杰思威國際時尚有限公司(下稱杰思威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711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5,7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75,000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被告杰思威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以被告謝明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100萬元範圍内與原告銀行為授信往來。概括委請原告 以100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杰思威公司依前述約定於109年6月29向原告申請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900,000元、100,000元整,約定自109年6月29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9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月計付,利息自109年6月29日起至110年3月27日固定利率,年率1%計息,利息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2年6月29日 。杰思威公司於110年7月15日簽訂增補契約暨 申請書,清償期限延展至114年6月29日,利息按定期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855%計息(目前3.345%),嗣後利率隨定期利 率指數每3個月機動調整,目前尚有餘額520,711元。依被告與原告簽定之授信契約書第二條利益、手續費及違約金之計付;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之約定方式計付。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台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又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六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一):立約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1)對貴行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且依被 告與原告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七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二):立約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貴行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1)對貴行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付息。查杰思威公司自111年9月29日即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經原告寄發催告函及存證信函催告,迄今未依約清償,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所欠款項及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貸款契約1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增補契約暨申請6 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存證信函、客戶資料查詢單及華南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本院依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730元,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