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迺傑、呂炯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陳迺傑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被 告 呂炯緯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禹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97年12月7日,原告與訴外人張印佳結 婚,並育有2女,婚後生活感情融洽,詎於111年5月初,原 告經訴外人林姍亭告知被告與張印佳間有逾越男女一般正常交往之情,未久後林姍亭即向張印佳提起侵害配偶權事件之民事訴訟,主張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被告與張印佳有發生性行為或同床過夜,程度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亦已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不法侵害林姍亭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遂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前以111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張印佳應賠償林姍 亭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前案審理期間經被告親自到庭證述,具結證稱其與張印佳確有婚外情並發生性行為,足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之事實。又社會上對丈夫出軌與妻子出軌時,其配偶所受評論因性別而有差異,原告身為丈夫,獲悉妻子出軌蒙羞所受精神上痛苦、怨懟,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大於妻子發現丈夫出軌甚多,本件原告所受痛苦、對原告之影響,均顯然大於林姍亭,再慰撫金酌定非以單一發生客觀事實為標準,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雖與前案相同,然被告與林姍亭於109年間結婚, 婚姻僅維持1年餘,且未有生育子女,而原告與張印佳婚姻 關係長達14年餘,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此外,原告大學 畢業、年收入120萬元,前案原告林姍亭年收入僅65萬餘元 ,原告年收入為林姍亭之2倍,足見經濟狀況有所不同,若 林姍亭得請求30萬元,則原告請求120萬元亦不為過,自不 應受前案判決金額所拘束。況通姦除罪化後,配偶權受侵害一方僅得透過民事程序救濟,實務上普遍認應提高精神慰撫金,始得保障不法受侵害之身分法益,原告所請求金額實尚不足填補內心所受創傷,事發至今,原告亦未曾聽聞被告有所解釋、說明、道歉,被告對自己介入他人家庭、婚姻似毫無悔意,令原告每思及此事更感憤恨不平。至被告雖辯稱張印佳念念不忘、糾纏被告,然此與原告無關,縱張印佳有所過錯,又何能卸免被告之責,又被告辯稱原告於林姍亭致電時要求見面商談,顯對自己配偶外遇無所謂且習以為常云云,此種邏輯令人費解,亦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不符,無法律、事實上依據,反益徵被告似無任何反省羞愧,對於介入原告婚姻,與張印佳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事,迄今毫無道歉,破壞他人家庭、夫妻感情之惡劣行徑,莫此為甚。另原告在臉書個人專頁上發文,係因原告與張印佳結褵14年且育有子女,而社群軟體為個人對外社交之媒介,合宜社交詞彙、個人資訊揭露、自我表現方式,因使用者背景、目的而異,或有鎮日抱怨、營造陽光形象、言不及義等,與真實生活、感受未必相同,甚而常常表裡不一,原告已婚、有子女,在外形象不能只求滿足自己情緒,尚須顧及就學子女之感受、隱私,身為孩子之父親,縱與母親間有所不快,也會盡量避免波及無辜孩子,對外表現婚姻家庭正面形象,此與原告內心所受痛苦不能比擬。至被告稱其收入不如張印佳,然精神慰撫金所衡酌者為兩造社經地位,不及於他人,背叛之評價均屬負面,原告所主張者為遭背叛者所須承受社會眼光,亦即丈夫出軌,社會多給予妻子支持、鼓勵,妻子外遇,男性所能獲得慰藉未如女性,故原告主張所受精神痛苦遠高於林姍亭,退步言,排除性別因素,因本件兩造之社經地位顯有差距,原告事發後受有重大衝擊,至今方能冷靜以對、提出訴訟,堪認原告主張獲得12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有 據,況前案判決經媒體披露,原告亦在媒體界擔任十餘年媒體記者,接獲部分好友關心詢問,凡此飽受身心煎熬,再本件原告婚姻存續期間、有無子女之情,與被告不同,在原告所處狀況下婚姻遭人介入,原告所受心中痛苦非被告所能類比、想像,另被告所辯稱黑衣人到庭亦與本件無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新聞從業人員,與同業之林姍亭交往5年 後於109年12月16日登記結婚,另被告及張印佳於訴外人民 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公司)搭檔共事約2年 ,於111年4至5月間,被告確有與張印佳發生婚外情,然對 所為實已誠心懺悔,向配偶、父母下跪道歉認錯,期盼回歸家庭,然張印佳念念不忘,離職後仍糾纏被告、頻繁致電騷擾被告,林姍亭難以忍受張印佳一再逾矩,遂於111年5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要求原告與張印佳溝通,不要破壞他人家庭,且要求張印佳向林姍亭道歉,原告卻敷衍回應,對於林姍亭稱張印佳與被告交往、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事毫不否認,但對林姍亭控訴張印佳破壞家庭乙事虛應故事,一再要求與林姍亭見面商談,顯見原告知悉張印佳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仍無所謂、習以為常,同日張印佳見否認某日與被告曾接吻之事,無法取信林姍亭,始勉強道歉,原告卻敷衍應付,再次要求與林姍亭見面商談,以掩蓋張印佳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之舉,經林姍亭質疑張印佳敢做不敢當、無悔意、羞恥心、飾詞狡辯且質疑林姍亭沒有證據,原告明知上情,仍企圖掩蓋、虛應故事,甚而在電話中威脅對被告夫妻提告,林姍亭難以忍受始提起前案訴訟,經前案判決認定張印佳確有侵害林姍亭配偶權之事,而應賠償林姍亭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此時一改前開態度,甚而在個人臉書專頁上發文「2023幸福滿分」、「象牙婚 時間越久 色澤越美麗」、「在我們充滿愛的堡壘中繼序前行」等語,是本件原告係因張印佳不滿遭前案判決賠償林姍亭30萬元,始由原告出面提告出氣,尚非因原告之配偶權受侵害而有精神痛苦始為請求。又被告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在民視公司擔任攝影記者,每月收入約4萬8,000元,而前案判決所為認定係斟酌張印佳主播、製作人之經歷與收入而定,被告僅係攝影記者,收入、社經地位遠不如張印佳,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亦應斟酌被告之學經歷、收入,不應逾越前案判決慰撫金之金額,況張印佳與被告婚外情關係,張印佳顯為關係中較強制、主動一方,可由前案張印佳稱被告夫妻感情失和,始讓人有機會介入等語可知,若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逾越前案之金額,無異於使張印佳藉此完全脫免法律上賠償責任,自無許原告藉口配偶權受侵害提告以免除自己配偶法律責任之目的,原告口口聲聲男女平等,妻子在外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使其蒙羞,較先生外遇使妻子痛苦怨懟,在性別上、社會平價上精神痛苦更加嚴重,而請求較高精神慰撫金云云,然現今社會對已婚之人,無論男性或女性、同性或異性婚姻,甚而未婚男女朋友關係,感情上不忠均屬背叛,評價均極其負面,張印佳與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基於自由意志所為選擇,既已犯錯,即應有勇氣承擔,非一概否認,張印佳在前案不斷出言檢討林姍亭、指摘被告夫妻婚姻問題,在被告在前案以證人身分出庭時,偕同數名黑衣人到庭,實令被告夫妻驚恐萬分。再原告單憑婚姻長度、有無子女,評斷原告夫妻感情深厚程度更甚被告夫妻,有權請求更多精神慰撫金云云,顯屬荒謬無稽,蓋是否步入、繼續維持婚姻或是否撫育子女等事,為個人選擇,無孰優孰劣,原告以此為由要求更高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是衡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且被告社經地位遠不如張印佳等情,參以前案認定金額30萬元之情況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顯屬過高,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於97年12月7日原告與張印佳結婚,並育有2女;於109年12月16日被告與林姍亭登記結婚,另被告及張印佳在民 視公司搭檔共事約2年,嗣於111年4至5月間,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被告與張印佳有如附表所示侵害配偶權所為,後經林姍亭對張印佳提出侵權行為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認定張印佳及被告所為不法侵害林姍亭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張印佳應給付林姍亭30萬元而確定在案,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前案判決網路列印本、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7頁、第19至31頁、本院限閱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案全卷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該項規定所稱的權利。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再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本件就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被告與張印佳有如附表所示侵害配偶權所為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被告與張印佳發生性行為、擁抱、親吻、同床過夜等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正常社交之範圍,而非一般婚姻關係中配偶能容忍之程度,則於原告與張印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及張印佳竟有前開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舉止分際之行為,顯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義務之配偶所能容忍,已足以動搖原告與張印佳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是依前開說明,是張印佳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一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就本件應負之賠償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見:本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張印佳發生性行為、擁抱、親吻、同床過夜,業已破壞原告與張印佳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又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弗利思特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媒體副總,110年度所得總 額為116萬5,286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投資3筆;被告為大學畢業,於民視公司擔任攝影記者,每月收入約為4萬8,000元,110年度收入總額為74萬3,297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 汽車1輛、投資4筆等節,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第5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1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為適當。至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至原告一再主張被告與林姍亭婚姻關係非久且未育有子女,且原告收入為林姍亭2倍,若林姍亭在前案中得請求30萬元 ,原告請求120萬元應不為過;被告則辯稱原告在林姍亭致 電時態度無所謂、敷衍回應,且被告收入遠不如張印佳,故本件原告請求不得逾越前案判決金額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與張印佳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就如附表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參諸前揭說明,所應斟酌者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與實際加害情形、程度等事項,而本件加害者為被告,受害者則為原告,自應審酌兩造身分、資力、經濟狀況與實際加害情形、程度等,至於林姍亭與原告相較之資力狀況或張印佳與被告相較之資力狀況,均非本件所得審酌事項,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被告所辯情詞,均難以憑採。又被告與林姍亭婚姻關係期間長久與其等有無育有子女,亦與被告及張印佳侵害配偶權所為致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無關,本件僅須參酌原告與張印佳婚姻關係所受加害情形、程度即已足,而原告與張印佳結褵多年且育有2名子女,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件原告及 被告經濟狀況、身分地位顯有差異,與前案狀況有所不同,且原告迄未說明其有何精神上深受痛苦之情狀,其單方陳稱身為丈夫,妻子外遇將遭受較為負面之社會評價,卻未舉出相關評價根據事實可資參酌,尚難逕認其受有痛苦程度甚鉅,其遽稱可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洵無足採。況原告 一方面稱丈夫因妻子出軌,所可獲得慰藉較少,一方面又稱因前案遭報導後,經部分好友關心詢問,而飽受身心煎熬,前後所述矛盾,亦無從判斷原告究竟係因友人關心慰藉而受有支持,抑或係因友人關心慰藉而受有煎熬,自難認定原告因被告及張印佳所為顯然受有更多精神上痛苦,是原告所陳即無從採信,此部分則經本院依揆諸前開說明事項,斟酌認定精神慰撫金數額如前所述。另被告雖辯稱原告在林姍亭致電告知被告及張印佳間有婚外情乙事時,原告之態度無所謂、習以為常云云,然參諸被告所提出LIN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通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至63頁),此部分固然為原告與林姍亭之對話,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自對話內容以觀,原告雖曾多次向林姍亭希望見面洽談等語,然此舉或係為調停以避免後續產生民事糾紛、訴訟,或係為避免事態經媒體轉載報導而影響雙方名譽,尚難依此逕認原告為無所謂、習以為常之態度,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尚難據此認定原告配偶權即未受有侵害之事,更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及張印佳所為對原告配偶權侵害程度非屬情節重大,而原告並無精神上痛苦乙事,被告所辯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3月11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前往方式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1 111年4月3至10日間,某日下午4至5時 艾蔓精緻旅館(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車輛,載張印佳入住。 發生性行為 2 111年4月16日下午 AT MOTEL 雅緹汽車旅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號) 發生性行為 3 111年4月23日下午 AT MOTEL 雅緹汽車旅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號) 發生性行為 4 111年5月4日入住,5月5日退房 台中威汀城市酒店(位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張印佳登記入住,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會合。 擁抱、親吻、同床過夜